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貨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2,256,540元,原告依約交付鋼板材料並經被告簽收後,接續開立電子發票(原證2)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截至於113年3月31日止,因被告尚有1,806,974元貨款逾期未付款,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計畫,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承諾書可稽(詳原證3)。詎料,被告僅前四期如期還款,最後一期1,206,974元被告未如期於113年8月31日償還,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9月至11月間陸續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下稱客票)償還貨款,截至114年2月6日經原告確認兌現客票金額總計505,128元。原告後續於113年12月間再次向被告聯繫給付剩餘貨款701,846元,被告驟然失去音訊,經屢次聯繫未果,原告決定依付款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兌現被告抵押之支票,然遭銀行拒絕付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自身之權益。
㈡是以,兩造於112年11月起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告依約交付
鋼板材料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對原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雖有陸續還款,惟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701,846元,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01,846元,而原告自113年12月間數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剩餘貨款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原證3付款承諾書,訴請擇一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提出之付款承諾書影本、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理由,自無庸審究另一請求權基礎即原證3付款承諾書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1,846元,及自114 年4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