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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張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岳志被 告 莊O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莊O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O豪(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限閱卷)於113年3月1日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之父親莊O文(下逕稱姓名)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

學B206國中電腦教室授課時,課堂中無故遭被告拳腳攻擊,致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後續又舉起附近椅子砸向原告、飆罵三字經等脫序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099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確定。原告因系爭事件除受有系爭傷害,至今仍懼怕回校授課,停止經濟收入來源,受有無法工作經濟損失新臺幣(下同)69萬4,692元(期間113年3月至114年2月,共12月,以112年度平均月薪計)、支出醫療費9,2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80萬3,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44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具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自112年9

月起即擔被告之科技課科任老師,該日係因原告遲到未將教室門打開,對被告而言屬環境改變無法預期,原告又不願回覆被告多次之詢問遲到原因,造成被告不安和焦慮之情況,被告為移轉注意及緩和情緒,遂拿出數學參考書在座位上書寫,而原告逕行走到被告座位奪取該數學參考書,並以尖銳聲音斥責被告,致被告感受強烈壓迫感,因而有推人之舉,後生教組長前來處理,此時被告因瀕臨情緒崩潰邊緣,便拿起椅子往無人處甩了才離開教室,且原告並非不知被告為特殊生,被告係因原告連續刺激行為而造成情緒失控,原告為人師表實有再調整改善空間。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113年3月1日,原告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

用820元不爭執外;其餘113年3月5日至同年9月19日,原告心理諮商及至精神科、職業醫學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均否認與系爭事件有關,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及

無工作之證明,又其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難以理解,且原告提出113年3月1日之就醫診治證明,客觀上實屬輕傷,難謂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委,客觀上

可認被告之舉動,應不致使原告人格權遭到侵害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㈢系爭事件實則因原告強行奪取被告之數學參考書而起,原告

可先以和平溝通勸導制止,不應逕行動用強制力奪取被告的數學參考書,可徵其行為實屬過度管教,不具正當性,原告對系爭事件所發生的損害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民法217條主張請求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㈠被告於110年7月2日經轉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紀載臨床症狀或主要問題為ASD,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證1,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㈡原告自112年9月起擔任被告之科技課老師,自任教起即知悉被告為特殊生,有情緒障礙(見本院卷第158頁)。

㈢被告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之

電腦教室,因故與授課中之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徒手揮擊、推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名,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099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確定(告證1,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㈣原告於113年3月1日支出醫療費820元,有單據在卷可稽(告證2,見本院卷第15頁)。

㈤原告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有其他工作。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9萬4,692

元、醫療費9,2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80萬3,94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4萬82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拳腳攻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精神上受到壓力而持續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252元,且因懼怕回校授課而受有113年3月至114年2月間共12個月無法工作經濟損失69萬4,6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99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產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日之醫療費用820元有理由,其餘請求均與系爭傷害、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09頁)。經查,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支出醫療費820

元部分,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次醫療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82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被告攻擊後產生幻聽、幻覺而求助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32元(計算式:9,252-820=8,432)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87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心理諮商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5至27、27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屬輕微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參以原告自承於任教時即知被告為特殊生,有情緒障礙,於開學初即知被告診斷狀況,亦與校方積極溝通對應策略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6頁),可知原告就被告之情緒反應較常人強烈一節已有預期;佐以經本院勘驗兩造衝突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0:03:12】電腦教室燈光開啟,畫面右上角之監視器時間為「24/03/01 10:21:14」,學生陸續進入。【00:03:46】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門口處為基準,被告坐於第2排第3個座位,背對監視鏡頭。【00:04:

19】被告桌面放置白色書籍或資料。【00:04:20】原告戴口罩,著淺色上衣、黑長裙,站立於被告左方。【00:04:

22】兩造就被告桌面之資料發生拉扯。【00:04:26】被告推原告。【00:04:28】原告站立於被告左方,以左手指指向被告(截圖見本院卷第263頁)。【00:04:30】兩造拉扯,被告推擠原告。【00:04:31】被告將原告推擠出畫面左側。【00:06:34】原告再次站立於畫面左側,與被告間距離2位同學(截圖見本院卷第264頁)。【00:06:35】被告坐於座位,原告站立於第2排第1個座位後方,與被告間隔著1位同學,被告前方之電腦螢幕電源開啟。【00:06:42】被告坐於座位,原告手持手機站立於被告左側,並關閉被告前方之電腦螢幕電源(截圖見本院卷第265頁)。【00:0

8:50】原告站立於被告右邊同學旁走道位置,側臉面對被告,被告起身面對原告並手持座椅椅背(截圖見本院卷第266頁)。【00:08:51】被告將椅子朝原告站立之走道後排丟擲,原告見狀向前跳開閃避(截圖見本院卷第267頁)。

【00:08:52】被告所擲之椅子,並未擊中原告(截圖見本院卷第268頁)」(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兩造發生口頭、肢體衝突時,原告尚能關閉被告電腦螢幕畫面,原告應未感到恐懼,且被告並非直接朝原告丟擲椅子,尚難僅以兩造發生衝突或被告丟擲椅子之行為,遽認原告之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輔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囑欄記載:「因上述疾患……出現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等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事後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與系爭傷害、兩造衝突過程或被告丟擲椅子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病人自述及提供之外院病歷紀錄,於113年3月1日於工作中被學生毆打後送至台北醫院急診,受有雙側肩膀、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診斷,後因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於113年3月11日持續於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43頁),益證上開記載係基於原告自述,而依時序記載原告就診經過,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事後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與系爭傷害、兩造衝突過程或被告丟擲椅子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狀況受影響,無法繼續從事原有教學工作,而自113年3月至114年2月間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9萬4,6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屬輕微外傷,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其後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與系爭傷害、兩造衝突過程或被告丟擲椅子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加以原告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仍有從事其他兼職授課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足徵原告並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該工作每週僅約2小時,屬低工時、復健性質,不能據以認定其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並受有收入損失,自應就其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13年3月至114年2月間之收入減少,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萬4,692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授課期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對原告徒手揮擊、推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099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國小兼職教師,月收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之國中生,無收入,且經醫療院所診斷為亞斯伯格症(ASD)患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兼衡本件衝突發生之情境、被告之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被害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到、只責罵被告、搶奪被告講義、以手指

指向被告、關閉被告電腦螢幕、手持手機站立於被告座位旁等行為,屬管教過當,因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0、409至423頁)。

經本院勘驗學校電腦教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業如上述。

⒊依勘驗結果固可認兩造曾就被告桌面之資料發生拉扯,原告

曾以手指指向被告,並於其後關閉被告前方之電腦螢幕,惟監視器影像全程無聲音,無從由影像認定兩造間實際對話內容及原告當時之言語、語氣,而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以不當言語責罵被告或其他管教過當之情形。再者,原告係被告之授課教師,對學生於課堂中從事與課程無關之行為予以制止,並就學生使用之資料及電腦設備進行管理,係基於前開教師法第32條規定所負之職責,而觀上開勘驗結果,難認原告已逾越合理之教學及管教範圍,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惟就原告究有何具體逾越合理教學、管教範圍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抗辯原告遲到為與有過失一節,觀勘驗結果可知兩造間之口頭、肢體衝突非因原告遲到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生、原告自任教起即知被告有情緒障礙等節,僅係審酌本件衝突發生經過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斟酌因素,要無據此即認原告之教學、管教行為或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