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秋萍
陳金木陳金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陳勇峯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地號土地)、同區段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84、384地號土地被占用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70號卷第11頁,下稱系爭板調字卷)則系爭384、38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073元、4萬7,000元,有系爭384、3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勘(見系爭板調字卷第57頁、第61頁),再參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所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384地號土地28.5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5地號土地61.85平方公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萬8,531元(計算式:2萬7,073元×28.50平方公尺+4萬7,000元×61.85平方公尺=367萬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8,920元,尚應補繳2萬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