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詹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秀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院之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