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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黃秉茂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被 告 重新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