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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楊絢如

朱定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文菫康(原名:文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末按民法第455條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㈡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獅出租予被告,定期租約

到期後,未另立租約,而被告亦繼續給付租金,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朱金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亦繼續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租屋居住,房屋租金、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朱定紘之扶養費用,原本皆由原告楊絢如及朱金獅共同負擔。惟朱金獅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後,經濟重擔全部落到原告楊絢如身上,若繼續在外租屋居住,在經濟上實有重大負擔,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必要,故於113年7月18日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日終止,然被告於起訴前皆未與原告聯絡協商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宜。

㈢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9月1日起終止,若被告仍繼續匯款相當

於系爭租約租金之金額給原告,並非原告同意繼續系爭租約約或另立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雖無租賃期限,惟兩造就除租賃期間以外之租賃契約之約定,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行使兩造之權利義務。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原告楊絢如於114年1月6日發覺系爭房屋原本裝設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已由被告擅自改裝,甚至多開一個門改變結構。被告擅自改裝設施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因房東不同

意原告將戶籍遷入,故原告二人之戶籍為借用原告楊絢如友人之房屋設籍,惟該址所有權人因為不願個資曝光,故拒絕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繼承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不但已有出租,且面積僅有18.53平方公尺(約5.6坪),不足以供原告二人居住;另原告二人繼承之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建物,為共有出租攤位,自無從用於居住。

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租賃系爭房屋迄今,且自105年11月30

日以後,原屋主朱金獅先生主張租約為不定期租約及租金不變,並承諾本人可以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已繳納之租金已逾50萬元,遠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53,900元。被告目前64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家庭收入亦低於台灣平均收入,應屬弱勢族群。被告之妻子今年59歲,且左眼失明。㈡原屋主朱金獅名下有不動産25筆,價值據悉為3億,有辨理信

託利益予獨子即原告朱定紘,原告於113年朱定紘成年時,辦理解除信託,是原告應提出本人及直系親屬自112年至113年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釐清不動産轉贈及脫産行為。

㈢原告目前居住於大安區,該位置地段非常好。但被告目前居

住的系爭房屋是老式的房子,原告應該要提出自住計畫證明有收回自住之必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及必要,業據其

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既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line對話紀錄、簽收單(見113年度板簡字第3169號卷第15、23至31、43至67頁,本院卷第87至111頁)等件為證,原告名下既無適宜其母子二人居住之不動產,則收回系爭房屋用以自住,即屬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繼承多筆遺產且價值高達3億,被告年事已高,且其妻子生病、家庭收入低於平均收入,屬弱勢族群,而原告目前居住於大安區,屬於非常好的地段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目前原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並非二人所有,且原告二人所繼承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建物,均不適宜供原告二人租住,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其再聲請查詢原告及其親屬之財產資料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及必要等情,並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家中狀況不好、屬弱勢族群云云,縱屬實在,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是否符合要件無涉,無從作為被告得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之理由。

㈢再者,本件原告之情形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房屋自住之要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被告先期通知並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依法應有先行通知之義務。經查,原告前於113年間,業以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日終止,並請被告於終止之日返還系爭房屋,而該存證信函於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為憑,被告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堪認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請求被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