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 文菫康(原名:文威傑)被 上訴 人 楊絢如
朱定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