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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王世堃被 告 陳林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水電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正常給付租金,自112年3月至112年9月1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未付月份為3月5,000元、4月至8月各均為35,000元),共計180,000元,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欠租110,000元。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屆至,故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前開積欠之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期屆至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4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斷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斷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或租賃期限已屆至,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審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2

年9月14日止,可徵兩造所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復參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積欠數月租金未繳,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於112年8月9日(租期即將屆至前)即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陳老闆:我們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通知台端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請台端將積欠之所有租金清償完畢,並依約將租賃標的物於租期滿時回復原狀,並與本人辦理點交事宜」,以及112年10月23日再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陳林奕先生:一、台端向本人承租……屆滿前已發函到期不續租,台端應將前開房屋返還本人並繳清所積欠所有租金,詎台端未依前開辦理,迄今無權占有前開房屋不願返還…」等語(見板簡卷第19頁),顯見原告確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14日屆期,又無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情事,則系爭租約於屆滿時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⒊是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為反對

繼續出租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未付月份為3月5,000元、4月至8月各均為35,000元),共計180,000元,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欠租1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至前所積欠租金110,000元,應予准許。

㈢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日,見板簡卷第49、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