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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陳和生

詹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和生、詹志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志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登信字第1380號收件文號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和生、詹志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155號債權憑證,針對被告陳和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和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950元及利息。經原告調查被告陳和生之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陳和生於000年0月00日,將被告陳和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志偉名下。被告陳和生、詹志偉之間成立之信託契約及上開信託登記,顯係積極減少被告陳和生自身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和生、詹志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志偉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登信字第1380號收件文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和生、詹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15

5號債權憑證(重簡卷第61至63頁)、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卷一第31至35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被告陳和生、詹志偉簽立之信託契約書(見限閱卷)等為證,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7155號債權憑證,已記載當次執行無果(重簡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陳和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詹志偉名下後,被告陳和生已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和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志偉後,被告陳和生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陳和生、詹志偉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即非無據,且被告陳和生、詹志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陳和生、詹志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志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和生、詹志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詹志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登信字第1380號收件文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 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9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8㎡ 建物 編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路000巷0號0樓, 座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 72㎡ (含陽臺5㎡) 1/1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