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受 罰 人 張家豪受罰人因原告曾乙芸與被告張以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到場作證,已於114年7月14日受合法通知,惟未遵期到場;嗣本院再通知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作證,已於114年8月21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49頁),仍未遵期到場,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14年11月3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