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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曾乙芸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 理人 馮秀福律師被 告 張以綸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雖以原告患有失智症,且有幻想、行為舉止異常等情況,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訴訟能力等語,並提出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本院於審理時通知原告到庭並詢問原告相關之自身基本資料及家庭狀況,原告均能明確回答,並表示坐在身邊之人為其委任處理領回保險本金事情之律師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3頁),顯見原告並無心智缺陷之情況。復審以原告係一人獨自居住,行動自如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屢屢自行獨自購買機票至加拿大探望兒子,又獨自返還臺灣等情(本院卷第233頁),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第215頁),核予被告陳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0第頁),最近單獨至加拿大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間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5頁),足證原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復審以被告提出雙和醫院112年11月6日檢驗通知單記載診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本院卷69第頁),顯見雙和醫院雖認定患有失智症狀,但並未伴隨行為障礙,應可維持日常生活功能;耕莘醫院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4年6月10日至本院精神科診所,經會談意識清醒,無情緒障礙,無精神症狀,目前未符合精神科相關診斷」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益證原告精神狀況良好,自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基上,原告有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請求法院以訴訟解決與被告間有關保險契約爭議,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大安分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A01推薦,欲投資購買安達得利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A01理財專員告知原告年紀較大而拒絕,並建議原告得以其女兒即被告之名義購買,原告從之,並由A01於同年8月11日使用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兩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以被告帳戶之名義扣款購買。孰料,被告近日經原告多次聯繫均不予置理並拒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從先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通知,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原告系爭保險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2年11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經雙和醫院診斷原告罹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病情顯然有加重之情形,如於Line通訊軟體宣稱被告已死亡,未通知弟弟之情況下多次前往加拿大,於醫院等候期間自行離開醫院,幻想弟妹是借屍還魂、弟弟已離婚要趕弟媳出去、冤枉弟媳偷錢、幻想睡在桌下比較安全以及到牆角講電話比較安全等精神異常、行為異常之舉動,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告顯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能力。

㈡、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保險之用意,本就係出於情感上之考量,協助被告建立人生保障因而購買,並以被告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係成立贈與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如以人身保險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屬無效。而原告本於違法公序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不法原因之給付,自當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20頁)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之保費300萬元,係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所繳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原告所支付,及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經查,系爭保單之保費300萬元為原告支付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此係原告所贈與。而審以兩造為關係親密之母女關係,母親基於愛女心切出資為子女購買保單乃屬事理常情。自無從僅以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出資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次,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將系爭保險解約,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回給原告,不再借被告名字買保單等語,亦僅係原告單方面意思表達,並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回應。自無從推論兩造於購買系爭保險時,已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㈢、其次,原告主張中國信託理財專員A01告知原告年紀未能符合銀行規定,建議原告得以被告名義購買等語,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惟查,系爭保險投保年齡上限為74歲等情,有安達人壽保單投保規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而原告為40年生(詳限閱卷),110年投保時年齡為70歲,並未超過系爭保險投保年齡上限。顯與原告主張因其年齡不符規定始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等情不符。基此,原告既能以自己名義投保,即無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與必要。復審以保險契約之內容關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權利內容,衡情當由權利人妥為保管,而系爭保險之保單係由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保險所隱含之權利較具支配管領權,而非僅為單純出借名義者。至於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好孩子。每個月都會入帳到妳存簿的那筆錢(中信銀)就送給你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亦僅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主觀認為系爭保險仍為其所有,然原告仍未就被告同意僅擔任系爭保險之出名登記者,而與原告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關係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認知即遽以認定兩造間合意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出資贈與被告系爭保險,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擔負對原告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於被告有關系爭保險保費之贈與等語。經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而兩造為母女關係,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詳限閱卷)。依據民法第1116條規定,原告確為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人無誤。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代於114年7月9日當庭表示具狀提出原告財產狀況,證明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本院第214頁),惟迄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復審以被告曾於113年間將與原告共同購買之房地出售後,將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554萬6,573元匯款予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顯見原告應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於被告有關系爭保險保費之贈與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無撤銷贈與被告保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財產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