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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洪嘉彣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陳姿錦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嘉慨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相處本甚為融洽,詎110年5月原告發現鄭嘉慨與其參加重機車友社團而認識之被告間有曖昧對話,鄭嘉慨並已答應不會再與被告來往,並斷絕與被告間之關係回歸家庭,未料,自114年2月間,鄭嘉慨忽開始經常無故外出,並在深夜經常使用手機聊天,並假籍加班或電動車要充電等理由外出,卻係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為約會或溫馨接送,並有親密舉止,而被告明知鄭嘉慨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與鄭嘉慨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顯逾越一般社交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極深,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重機車友社,於109年底認識鄭嘉慨,其於110年起時常向被告傾訴家庭不幸、妻子不忠、不理家事等,博得被告同情,並告知其與原告感情已破裂,原告並表明可以各交各的男女朋友等,故110年5月起被告始與鄭嘉慨互動密切,嗣於該月底,鄭嘉慨表示原告發覺其與被告關係曖昧,雖同意各交各的,但感覺其偏心被告,故不得已要與被告斷絕關係等語,嗣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因遭欺騙而罹患憂鬱症,至111年3月至4月間,鄭嘉慨贈送相機作禮物表示想維持普通朋友關係,惟因被告無法承受感情遭欺騙而憂鬱症發作,遂封鎖鄭嘉慨臉書帳號,期間鄭嘉慨曾於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0日亦想再度送禮而聯絡被告,直至114年1月底被告再度為鄭嘉慨之甜言蜜語欺騙,感情升溫,如附表所示之出遊接送行為確實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而有過度親密舉止,惟此為鄭嘉慨主動至被告家附近,以禮物、甜言密語糾纏被告,以感情欺騙方式使被告陷入情網,應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肇因於鄭嘉慨比例較高,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及二哥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尚須提供家用協助父母照顧兄長,被告已坦承行為不當,亦對原告充滿歉意,請求從低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2日與鄭嘉慨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明知鄭嘉慨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5月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鄭嘉慨為曖昧對話並為附表所示約會、接送、擁抱及摟腰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鄭嘉慨於110年5月間對話記錄及現場畫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被告亦就上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明知鄭嘉慨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鄭嘉慨間確有逾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已破壞原告與鄭嘉慨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他人發生,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鄭嘉慨以發展男女感情為交往,彼此有互傳曖昧簡訊、擁抱、牽手、摟腰之不當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⒊綜上,被告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情節確屬

重大,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前開不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鄭嘉慨自110年5月互為曖昧簡訊後,因原告發現並告誡鄭嘉慨,被告與鄭嘉慨分手並未來往,約於113年底鄭嘉慨主動聯繫被告,贈送禮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再次交往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與鄭嘉慨對話記錄、鄭嘉慨手寫卡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使原告之婚姻受有重大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為資訊業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二哥同住,父親、二哥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從事為金融業,月薪約5萬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兩造113年度所得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⒉至被告抗辯主要是因鄭嘉慨採取主動且以感情欺騙方式使被

告陷入情網,認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肇因於鄭嘉慨比例明顯較高,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應斟酌肇因被告較低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明揭,原告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賠償金,被告所辯其與鄭嘉慨肇因比例,此應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而已,不論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比例如何,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負全部之給付。況就本件被告與鄭嘉慨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並無舉證鄭嘉慨已賠償原告,原告已免除鄭嘉慨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而同免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4年2月7日 鄭嘉慨開車接送被告回家。 2 114年2月13日 鄭嘉慨與被告開車前往蘆竹區大古山風景區約會,二人有擁抱、摟腰等親密舉止。 3 114年2月25日 鄭嘉慨與被告約會逛饒河夜市並有牽手等親密舉止,並接送被告回家。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