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曾慶平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被 告 曾慶義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郭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榮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榮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文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設立登記,兩造為榮文公司創始股東,榮文公司於106年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後,兩造各自持有榮文公司250萬股並各自借名登記訴外人徐文玲、張蕙麗名下,緣榮文公司於108年1月至同年3月擬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兩造得按原持股比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5元認購新股各769,200股,然斯時原告資金不足,兩造乃約定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以及向被告借款461,500元股款,以籌足系爭769,200元股股款961,500元,並借用被告名義認購769,200股(下稱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即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嗣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完畢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769,000股股票亦由原告持執,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嗣已將系爭769,200股中4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69,200股中剩餘之369,2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769,200股中僅40萬股係原告借被告名義認購而為原告所有,其餘系爭股份則係被告為自己認購而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461,500元而借被告名義認購系爭股份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461,500元消費借貸契約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8年2月28日股款繳納截止日仍未支付系爭股份股款461,500元予被告,視同原告放棄系爭股份之認購權利,即由被告認購系爭股份,另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達成系爭769,200股中僅40萬股為原告所有、其餘系爭股份則為被告有之股權歸屬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兄弟,榮文公司於106年3月6日設立登記,兩造為榮文
公司創始股東,榮文公司於106年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後,兩造各自持有榮文公司250萬股並各自借名登記徐文玲、張蕙麗名下(見本院卷第21頁增資計畫表、限閱卷榮文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98頁、第206頁)。
㈡榮文公司於108年1月至同年3月擬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兩造
得按原持股比例以每股1.25元認購各769,200股(見本院卷第21頁增資計畫表)。
㈢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存款憑條、第198頁)。
㈣榮文公司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後,系爭769,200股股票由原告
持執(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769,200股股票翻拍照片、第370頁)。
㈤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同第107頁至第110頁、第49頁)L
ine訊息紀錄為真正,且為兩造於108年2月21日至同月25日之訊息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
㈥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Line訊息記錄為真正,且為兩造與
訴外人榮文公司總經理曾慶安在該Line群組聊天室(群組成員為兩造與曾慶安,下稱系爭群組)於108年2月15日之訊息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70頁)。
㈦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Line訊息記錄為真正,且為兩造與
曾慶安在系爭群組於108年2月25日之訊息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70頁)。
㈧曾慶安於109年有將其製作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同本
院卷第351頁、第352頁)Excel圖以Line傳送兩造(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2頁勘驗擷圖、第392頁)。
㈨原告借徐文玲登記之250萬股,其中160萬股現已回復登記原
告名下,其餘90萬股則改借名登記原告配偶訴外人鄭如茜名下(見本院卷第81頁股東名簿、第33頁Line訊息)㈩兩造間就系爭769,200股中40萬元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已將系爭769,200股中4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依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在成員為兩造與曾慶安之系爭群組,
就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得按原股權比例認購之系爭769,200股,發訊「我的部分會全部認,資金會自行處理,這次先掛在慶義名下」(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與曾慶安明示自己會籌足系爭769,200股股款認購系爭769,200股全部,且將系爭769,200股登記被告名下,並觀之兩造於108年2月21日至同月25日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被告於108年2月21日週四下午10時58分至同日下午11時1分向原告傳送其帳戶翻拍照片,且向原告發訊「慶平請將50萬匯入以上戶頭」、「何時可匯」、「你再向我借461,500元,共計961,500元股款,以我的名義代你認購,是否如此,請確認」,原告於108年2月22日週五上午3時31分回復被告「是的。最快星期六,最慢星期一」,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回復「OK」貼圖,意即被告詢問原告是否確定匯款50萬元以及向被告借款461,500元籌足系爭769,200股股款961,500元,並以被告名義出名代原告認購系爭769,200股,且詢問原告何時匯50萬元股款,原告回復被告「是的」,表明肯認匯款50萬元以及向被告借款461,500元籌足系爭769,200股股款961,500元,並以被告名義出名代原告認購系爭769,200股,且告以至遲於下週一匯款50萬元,被告則回以「OK」,即對於原告匯款50萬元以及向被告借款461,500元籌足系爭769,200股股款961,500元而以被告名義出名代原告認購系爭769,200股且下週一匯款50萬元等節表示同意,足見兩造已達成原告匯款50萬元與向被告借款461,500元以籌足系爭769,200股股款961,500元,並借被告名義認購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461,500元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此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存款憑條)後,被告即於同日向榮文公司繳納自己認購之769,200股股款961,500元以及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名認購之系爭769,200股股款961,500元共1,923,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匯款申請書),並在系爭群組向曾慶安發訊「因慶平要以我的名義認股,我今天共匯961,500×2=1,923,000」(見本院卷第175頁),以及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後,曾慶安於109年將其製作之榮文公司股東實質持股Excel圖傳送兩造,該Excel圖記載兩造各實質持有3,269,200股(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亦即兩造各自實質持有原250萬股加計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兩造各自實質認購之769,200股,而非原告僅實質持有250萬股,被告卻實質持有250萬股加計769,200股、769,200股共4,038,400股自明。復由榮文公司為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並交付持有之股票,始生轉讓之效力,故記名股票乃表彰股份權利以及有權管理、使用、處分股份權利之實體證券,矧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後之系爭769,200股股票既由原告持執,顯然被告亦肯認原告方為系爭769,200股之實質權利人,自己僅為出名人,否則被告豈會對原告持執系爭769,200股股票之事長期未有異議,益徵兩造間就系爭769,200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訛。
⒋原告在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初期之108年2月1日固一度謂「我
不會有錢跟大老闆一樣認購所有的股份」(見本院卷第273頁),姑不論此「所有的股份」語意不明,已難謂原告確定無意認購系爭769,200股全部,況原告既已於108年2月21日至同月22日向被告借款461,500元籌足系爭769,200股股款,並於108年2月15日、同月21日至同月22日明示決意認購系爭769,200股全部並以被告名義出名認購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而與被告達成461,500元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不因系爭股份股款461,50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得即謂原告未出資認購系爭股份,更無原告放棄系爭股份認股權利可言,又兩造既合意系爭769,200股以被告名義出名認購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則系爭769,200股股款961,500元以出名人被告名義匯入榮文公司帳戶,事所恆見,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
且兩造為兄弟,親屬間未就借款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作成書面,甚或未就借款約定利息、清償期,所在多有,又兩造既於108年2月15日、同月25日先後向曾慶安表明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名認購系爭769,200股登記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91頁、第175頁),榮文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及108年股東股票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3頁),因此將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名認購之系爭769,200股與被告自己認購之769,200股共1,538,400股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將系爭769,200股登記在原告名下,致與實質股權歸屬、兩造實質持股股數不一致,即非不可想像之事,此由榮文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前揭分配明細表,並未將兩造實質持有但當時各自借名登記徐文玲、張蕙麗名下之250萬股登記兩造名下亦明,概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⒍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達
成系爭769,200股中僅40萬股為原告所有、其餘系爭股份則為被告所有之股權歸屬協議云云,惟細譯兩造間103年7月10日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發訊「據我的記憶,你當時的本意是你先幫我代墊上述金額(指461,500元),掛在你名下,但算是我的出資,所以769,200股的股票保存在我這裡」,業已表明系爭769,200股係原告的投資登記被告名下,僅其中461,500股款由被告代墊而已,未見原告有放棄系爭股份權利的意思,而原告另謂「不過就看你要怎麼認定都可以。如果要算是你的投資,那就匯給我500,000元,股票仍在你的名下。如果要算是我的投資,那我匯給你461,500元…你決定好後讓我知道」,則僅提出兩種可能之協商方案,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究竟採被告匯款50萬元予原告或原告匯款461,500元予被告之方案並經原告應允,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股份確定歸屬於被告之協議。至被告將其通知曾慶安「400,000股從曾慶義轉讓給曾慶平」的訊息擷圖傳送原告後,原告回以「就照你的意思做,我沒意見」,僅可認原告就系爭769,200股中4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表示無意見,非可即謂原告同意其餘系爭股份權利確定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殊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榮文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769,200股(含系爭股份)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間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兩造間系爭769,200元股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系爭769,200股中40萬股被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仍登記被告名下之其餘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榮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㈢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另以:原告迄未返還461,500元借款,被告以答辯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返還借款本息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惟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之債務,係基於兩造間系爭769,200股借名登記契約而發生,原告應返還461,500元借款之債務,則係本於461,500元消費借貸契約而發生,兩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兩者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仍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榮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