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劉德成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 告 姜㛄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後匯款人民幣6萬元、7萬3,000元與被告,共計人民幣13萬3,000元,以起訴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60萬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朋友合夥於大陸地區東菀市經營汽車美容相關事業

,認識於精算租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擔任協理之被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為加盟精算公司而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萬元、7萬3,000元,共計人民幣1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招商銀行深圳分行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迄今未成為加盟商,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精算公司業務即代理人,上面還有其他主管,原告係

與精算公司成立加盟契約,原告投資的款項交給精算公司,第三人即精算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樹良(下逕稱姓名)於108年1、2月間遭檢警調查,遭臺中地院判刑5年10月,我有邀請原告加入對精算公司的自救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為精算公司業務,原告

為加盟精算公司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詎原告迄今未成為加盟商,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264至265頁),業據其提出精算租車公司型錄、銀行匯款流水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截圖在卷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3至17、29至3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辯稱其係精算公司代理人,有明確告訴原告係加盟精算公司,也有告訴原告錢是繳入精算公司,原告為加盟精算公司簽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64至265頁),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樹良間對話紀錄、委託書、加盟商申請書、精算維權自救會108年2月16日專款專用名單(下稱自救會名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253頁)。經查,⒈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提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自承兩造

間無契約關係,被告為精算公司業務,原告為加盟精算公司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委託書、開戶資料均係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而依委託書記載:「委託人劉德成(按即原告)委託吳數良先生購買『香港錦坤股權投資有限公司』的紅利點數,再轉換成……(代號OTC:SCNG)股權事宜……」、開戶資料記載:「姓名劉德成」、加盟商申請書之推薦人欄記載:「劉德成」,堪認原告為加盟精算公司,而匯款系爭款項予精算公司之業務即被告,被告辯稱其基於精算公司業務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與精算公司間之投資加盟契約關係,被告本於精算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收受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就其業將系爭款項如數交予精算公司一節,提出被告與

吳樹良間對話紀錄、自救會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53頁),原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吳樹良是精算公司總經理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記載:「(吳樹良)招商銀行蓮花支行吳樹良……匯款好通知一下……(被告)匯好」、自救會名單編號15記載:「劉德成」、「7.3萬」等語,另就吳樹良自104年2月起成立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旗艦店,並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簽署委託書,委託吳樹良購買香港錦坤公司之紅利點數,再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74頁),核與原告簽名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記載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此外,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全數交予精算公司一節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精算公司代理人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已交付精算公司,被告未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