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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許秀霙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被 告 黃成德

林美貞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為原告之父,前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無行為能力也無法言語,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住被告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家),被告黃成德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院長,被告黃家薇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主任,其等恐違法違規之事遭揭而故意毀約,使許聰仁於111年10月底長期無外出中風臥床於機構內居室,全機構只有許聰仁一人感染新冠肺炎,同時無發燒無危及生命,木新居護理之家護理師即被告林美貞強制派救護車將許聰仁送到樂生療養院,醫院與機構簽有救護合約,治癒完成後卻惡意不接返機構照護,將許聰仁遺棄丟置於樂生療養院,不聞不問,衍生昂貴醫療費用。木新居護理之家多次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詆毀原告及許聰仁,且惡意不提供許聰仁照護期間病歷,亦未歸還許聰仁居住在木新居護理之家時之日用品、輔具及入住時之保證金。另被告對原告有言行上之刁難。原告因此遭樂生療養院請求許聰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02元、木新居護理之家另訴向原告請求其為原告向樂生療養院代墊許聰仁醫療費用131,663元,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共346,965元予原告。又被告侵害許聰仁身體健康、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分別賠償許聰仁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3,035元,爰就原告部分,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許聰仁部分,先位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規定,倘不成立不完全給付,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多次提起告訴均經不起訴,兩造間另案原告上訴均遭駁回。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沒有惡意解約,有保留許聰仁的床位,也有跟樂生醫院表示許聰仁是木新居護理之家住民而適用較優惠之費用計算方式,許聰仁在樂生醫院期間無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當然沒辦法繼續讓許聰仁當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的住民,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有催告付款仍未獲給付。再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沒辦法讓許聰仁說感染就可以感染新冠肺炎或尿道炎,原告一直質疑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的照護,在這期間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可以省去該月月費去找下一個醫療機構,原告也都不願意,被告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就許聰仁受損害部分,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6,965元?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又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上開法文所謂於不完全給付,係指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以外之債務不履行,即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即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毀約故意遺棄,並且故意使許聰仁

感染新冠肺炎等語,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許聰仁與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合約,且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違反何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自難逕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惡意使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等情,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要難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原告尚主張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惡意毀約等語,經被告辯稱乃係因許聰仁未依約給付費用,並經催告仍未付款,此部分亦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16號判決,依據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於另案所提出之兩造簽訂之契約影本、111年6月至112年1月之請款收據、原告代墊於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護理紀錄單為憑,而認定許聰仁於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照護費用,至112年1月止,共欠76,024元,又許聰仁於111年10月3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因此墊付醫療費用131,663元,上開費用亦經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催告給付,原告嗣後僅給付20,127元,經扣除締約時之保證金20,000元,尚積欠167,560元未為給付,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所辯,尚非無稽,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難逕以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賠償責任。

㈡若㈠無理由,原告得否就許聰仁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6,965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害人主張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於許聰仁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共同惡意

毀約、惡意使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故意遺棄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參以證人吳詩淇證稱:我是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龜山家庭服務中心聘用社工員,工作內容為關懷訪視及媒合資源,從111年3月任職迄今

。我不太清楚原告與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間的相關糾紛,我也不清楚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有無對於病患許聰仁做不實陳述或請其他護理之家不要收許聰仁該病患的事情,我沒有接到這方面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以及證人尤雅慧證稱:我是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的機構負責人兼任護理長,從107年11月1日任職該機構迄今。我不太清楚原告與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間之相關糾紛。我也不知道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有無對於病患許聰仁對外做不實陳述或請其他護理之家不要收許聰仁該病患的事情。護理之家之間有一個衛生局成立的統一佈達相關訊息的群組。這個群組是官網的,有規範只能佈達主管機關宣導事項,原則上不會有機構針對病患的資訊在群組來張貼訊息。除了上開衛生局的官網群組外還有一個防疫群組,例如有哪個護理之家有相關疾病疫情現象,我們就會PO到這個群組,至於是否住民有欠費是每一家機構他們各自管理方式,不會傳到這個群組。我從來沒有跟原告說過有一個群組可以去確認住民有無欠費及轉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足見證人之證述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有故意聯合其他護理之家機構拒絕收治病患許聰仁之情形,且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更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許聰仁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就許聰仁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6,965元,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就其所主張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3,035元?原告主張自己身體健康、名譽權均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然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主張,並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慰撫金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