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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徐健鳴被 告 盤古智慧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敦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原告投資,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度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約定紅利為本金之36%(即90萬元),紅利並將以每月分配方式為之,而投資本金亦於1年後期滿領回,被告並提出面額3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保證上情;嗣後,兩造又於113年9月19日約定由原告另外投資50萬元(下稱系爭113年度契約),並以與系爭112年度契約同一條件之紅利(即18萬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紅利及返還本金,爰依系爭112、113年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紅利108萬元及返還本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112年契約,且被告並未依112年度契約給付紅利90萬元,且未於屆期後返還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112年度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63頁)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及紅利共計340萬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另外有簽訂系爭113年度契約,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書為證,然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間之對話記錄,並非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記錄,且原告亦自陳無法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是否在被告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其他職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查該帳戶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所有,則原告上開匯款是否係為支付投資款已非無疑,且原告亦自陳其所匯入之帳戶並非被告之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姐姐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與社會通念中,若投資人欲投資特定公司,會將投資款匯入公司帳戶中,而非其他個人之帳戶中,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將系爭113年度契約之紅利與系爭112年度紅利條件相同一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112年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紅利90萬元及返還250萬元本金共計340萬元,並請求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