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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陳林琴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被 告 陳科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無特別訂定者,其計算始應依民法第一編第五章關於期日、期間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9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兩造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即114年9月16日)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

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