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林宏營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被 告 許婉慧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1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租賃,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萬5,714元,嗣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7萬元。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起訴主張原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調整後為每月7萬元,差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並據此計算10年,共計為42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10年=4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萬5,714元(計算式:251萬5,714元+420萬元=671萬5,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萬5,948元,尚應補繳5萬4,176元(計算式:8萬124元-2萬5,948元=5萬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