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楊國鈺訴訟代理人 楊牧儒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凱迪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7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資料,並加計請求租金1萬9,000元部分後,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47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