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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陳素華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龔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及其座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之貸款、火險、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所有費用,均為原告繳納,原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惟於民國91年間,因系爭房地之房貸銀行誠泰銀行改由新光銀行收購,新光銀行要求原告一次清償房貸,原告無力一次清償,只能轉貸房貸,遂於91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轉貸房貸至國泰世華銀行。借名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仍為原告持有迄今,且轉貸後之房貸、火險、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仍為原告繳納。又系爭房屋之房貸已於111年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考量自己為44年出生,年事已高,為免日後發生爭議,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詎遭被告拒絕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判。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覆: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提出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賣方非原告簽名,是偽造文書,當時原告人在國外,不知此事,亦未授權。又系爭房屋之房貸、歷年火險、地價稅(被告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前)、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所有費用,都是原告繳納,甚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貸款存摺等,始終都是原告持有,且原告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曾搬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已賣給被告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登記其名下是要給被告、由被告解決債

務云云,然被告母親曾用其前夫龔寶雄名義(即被告父親)申請信用貸款、以系爭房屋抵押二胎借貸50萬元,並於75年間成立多個互助會擔任會頭後倒會、78年間以其前夫名義開支票嗣到期跳票,再系爭房屋因被告母親個人債務,致設定許多抵押權。而上開債務原告均無力清償,而係由原告替被告母親清償,共計79萬餘元。據上可知,於91年間,被告母親債務纏身,原告曾為被告母親清償債務至少79萬餘元,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登記其名下是要協助給被告由被告解決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前於91年5月21日業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惟詳細交易過

程及細節伊已不復記憶,至於交易原因則是因系爭房屋似要被拍賣,因有二胎、三胎的問題,二胎是誠泰銀行,三胎是中國信託,而被告外祖父陳森鈴認為被告有能力,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購買下來,買賣價金部分則係被告以現金、貸款方式負擔,被告外祖父一次都是拿新臺幣(下同)30萬,從被告母親那拿60萬過去,其他是房貸,代書費用、第三胎的中國信託費用9萬多是被告付的,其他就是用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的貸款。而系爭房地過戶後,貸款是被告外祖父自己繳,被告外祖父為什麼要繳伊也不清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火險、歷年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為原告繳納,且原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貸款存摺等事實部分:

⒈原告並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⒉系爭房屋房屋稅部分直至106年以前都是被告負擔,被告母親

於107年間將戶籍遷到永和後,始請被告、被告二舅負擔房屋稅,所以107年或108年開始房屋稅就不是被告在付。

⒊水電瓦斯費在被告外租父在世時,都他們自己負擔,被告外租父過世後,係原告與其二舅負擔,他們是使用者付費。

⒋對於原告提出被告存摺自98年起至111年6月只的房屋貸款繳納存摺內頁,並主張都是原告繳納貸款等情,伊沒有意見。

而火險則是綁在貸款內一起付。

⒌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給被告後,係被告外祖父母、二舅居

住,99年被告外租母過世後則係被告外租父、二舅居住,被告斯時在大陸上班,偶爾回來會住。被告外租父過世後,僅剩被告二舅居住迄今。

㈢系爭房地權狀部分,因當初過戶時被告外租父有說系爭房屋

給他繼續住到過世,再由我們自己處理,因為房子我們沒有要用,所以同意,因此系爭房地權狀係交由被告外租父保管。被告今年4月從美國回來後,有重新申請權狀等語置辯。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10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114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7至12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之房貸銀行誠泰銀行於91年間為新光銀

行收購,新光銀行要求原告一次清償房貸,原告無力清償,遂與被告借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藉此將房貸轉至國泰世華銀行,歷年之房貸、貸款火災險保費、水電瓦斯以及108年以降之房屋稅均為其自行繳納,並持有登記日期為91年6月10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節,此經證人即原告胞兄陳文惠(為被告二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陳素芳在外面有欠債務,我爸爸那時候大腸癌4期,又已經69歲,爸爸治療後不能工作,我爸爸願意替陳素芳墊錢,只好從誠泰那邊辦2次貸款,並把房子所有權給原告,因為債務是原告幫忙還的,名字轉到原告名下、貸款由原告繳納,但借來的錢是處理陳素芳的債務;後來誠泰銀行要合併,業務人員來說要立刻還錢,我爸爸嫌說業務不講理,且銀行利率又過高,所以我爸爸才要求陳素芳處理,我爸爸提議說找個人用借名再辦一個貸款,那時候當場在場是我爸爸、我、陳素芳跟被告在場,主要是我爸爸跟陳素芳在談,但當時原告在大陸工作,而我退休,都沒辦法貸款,所以才有借名這件事,並且講好我先借你名字登記,但貸款是原告自己繳,貸款還完以後,房子移轉登記回來,但是原告沒辦法回來,等她之後回來要辦移轉登記,陳素芳就說被告現在美國上班了,要等被告回來再說,才拖到現在;從爸爸一開始買屋到現在,我一直住在裡面,原告除了在大陸上班期間,也都是住在該房內,就算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也是由我跟原告住在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14頁),並提出91年6月10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日期為98年12月至111年6月結清止,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至43、89至9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5至56頁)、房屋稅繳稅單及收據(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7至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7頁)。而被告亦陳稱:證人陳文惠所述有關於祖父找我們討論本件房子移轉的事情,當時被告不在場,當時只有我母親、證人跟祖父在場,祖父怕房子保不住,但被告付的起房貸,是祖父帶被告去移轉登記;但房子買賣過戶以後是原告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連同火險),房屋稅部分直至106年以前都是被告負擔,於107年間始由原告、陳文惠負擔房屋稅,所以107年或108年開始房屋稅就不是被告在付,水電瓦斯費亦由原告、陳文惠他們自己負擔,未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91年移轉給被告後,是祖父母跟陳文惠住在裡面,祖母99年過世後就是祖父跟陳文惠住在裡面,原告那時候在大陸上班,偶爾回來會住,祖父過世以後,就陳文惠一個人住至今,被告及其母從來都沒有住在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40至41、108至109頁),核與證人陳文惠前揭證述情節相吻合,堪認原告主張因誠泰銀行合併遭要求一次清償債款,而無力償還,遂借用被告名義轉貸並由原告繼續繳付貸款,並由原告自行使用受益等節,尚非無據。

㈣此外,依原告提出證人陳文波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陳文波:所以希望說你把房子還我們,你能辦得到嗎?被告:這個是沒問題。

陳文波:有什麼問題?被告:我說這個是沒有問題。

(中間部分內容略)被告:因為房子那個是你的,這個我也沒有還錢,本來就是你繳的等語,有前揭對話譯文及光碟在卷足查(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至11、95頁),且證人陳文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錄音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所說的我們是說我跟原告陳素華,房子是原告陳素華的,但是我跟原告陳素華住在一起;被告龔秀華所說「你繳的」是指我們在繳,但實際上是原告陳素華在繳錢的,因為我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陳文波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並未有反對意見,甚至表示貸款為「你繳的」而非其本人繳納等情,是被告對於歸還系爭房地並無意見,且自承未償還系爭房地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之貸款,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關係而要求返還登記乙節,應堪憑採。

㈤又被告雖辯以本件為真實買賣,並提出91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91年房屋稅繳款書、9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據。惟經本院確認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時,其陳稱:祖父一次都拿30萬元,從其母處共拿取60萬元,其他就是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惟有關現金交付部分已未能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部分又係被告自行繳納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並未付出何等資金,反係貸款仍由原告按期繳納,足徵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約由被告出名為登記所有權人以利順利核貸等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91年房屋稅繳款書、9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即為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至多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但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移轉登記文件,即認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辯以本件為真實買賣等節,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判決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波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形式上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以及系爭房地之房貸、火險、地價稅(被告戶籍遷離以前)、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所有費用均為原告繳納等節,然相關待證事項已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且為原告勝訴之認定,是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波到部分已不影響本院心證,經核並無傳喚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