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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被 告 李義松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永祥、陶瑞華(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99年4月9日分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1、40分之9。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前為李金水所有,並與原告之前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李金水於83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嗣經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遺產分割判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由被告單獨分得系爭建物,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6年之租金。又系爭租約雖約定每年租金為白米9,727台斤,惟兩造已合意改為金錢給付,並以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林永祥請求被告給付370,139元,陶瑞華請求被告給付302,0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永祥37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陶瑞華30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10年6月4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始單獨分得系爭建物而繼受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4日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10年6月4日前之租金,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約定以白米為給付,被告從未同意以金錢折算,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而非白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

其中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日之租金以因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有理由:

1.李金水於83年2 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及李坤龍、李健興、李沛、李政庸、李秀美、李和唐、李雅惠、李育洲、李陳彩雲、李湘慧(下稱李坤龍等10人)繼承;李金水名下之系爭建物因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該判決於110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補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重補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0之5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0之73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重補卷第31至35頁)。又李金水於40年間向原告之前手租用系爭土地,未約定期限,且約定租金為每年白米500 台斤(即系爭租約);原告之前手蕭芳萬、黃榮椿於69年6 月受讓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後,向本院對李金水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76年8 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白米9,727 台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李金水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調整租金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補卷第161-189頁)。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應依其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出租人之權利,而被告為李金水之繼承人之一,應於繼承開始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被告自110年6月4日始經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建物,該判決確定前之承租人仍為李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李坤龍等10人,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遺產分割前之租金而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顯屬無據云云。經查: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民法第8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查李金水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與原告之前手成立系爭租約,李金水於83年2月26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由被告單獨取得,該判決於110年6月4日確定(見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4日既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契約租賃法律關係應自該日由被告一人承受承租人之地位,被告即有依系爭租約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即屬有據。

⑶再就被告110年6月4日單獨承受系爭契約租賃法律關係前之給

付租金義務,為被繼承人李金水未分割之遺產所衍生或負擔之債務,核屬未分割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民法第1151條規定固未進一步規範其等之對外及對內義務如何定之,然徵諸上開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繼承人與債權人間如何處理一節,民法繼承編於價值考量上,既係以「連帶責任」資為規範,考量「未分割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若自保障債權人權利行使之觀點而言,兩者似無作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未分割之遺產」實際上並非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延伸,因而,應認前者於對外與對內之責任上,可類推適用後者之現行規定,亦即民法第1153條。於本件即係由被告及李坤龍等10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即可對上開連帶債務人1人或全部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原告僅列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依據繼承關係繼承李金水關於系爭租約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之給付租金義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亦屬適法,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4.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得請求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6年之租金,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重補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其中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租金部分之債務,核屬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其中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日之租金以因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代替白米給付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為無理由:

1.按倘兩造約定給付之租金種類係白米實物,而上訴人未曾同意折付現款,以往租金亦非折付現款,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以他種給付 (現款) 代原定之給付 (白米) ,既未經上訴人承諾,可否依憑此項有瑕疵之催告終止租約,即有研究餘地。又如兩造已合意將應給付之租金種類變更為現款,則被上訴人殊無仍請求上訴人給付白米欠租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之,租約為契約之一種,立約租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租賃雙方必須就租金種類達成變更之合意,出租人始得據此請求承租人以變更後之種類給付積欠之租金。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未給付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之租金經法院確定判決調整為每年白米9,727台斤,亦詳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同意改以每百台斤2,300 元之標準折算為金錢給付,固據提出被告與李金水其他繼承人於89年11月10日、96年5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109年4月8日之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54頁、第65-73頁、本院重補卷第123頁)。然查上開89年11月10日及96年5月7日存證信函係分別記載:「...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人應繳交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租金合計為白米19.454台斤。另依來函意旨,本人等亦同意以現金代為實物之給付...」、「...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租金合計為白米19.454台斤。另依來函意旨,本人等亦同意以現金代為實物之給付...」,均已載明同意以現金代為實物之給付之租金期間各自為「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顯非原告所稱被告及李金水其他繼承人已概括同意因系爭租約所應給付之租金均以現金折算。又兩造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係針對系爭租約「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共5年之租金同意改以每台斤白米2,300元之標準折算為現金給付,經判決諭知被告及李坤龍等10人應分別給付林永祥、陶瑞華307,616元、251,686元本息,嗣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訴訟中,具狀向法院陳明被告已代李坤龍等10人墊付上開「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租金本息、訴訟費用,並提出被告109年4月8日匯款收據匯為據,有上開給付租金判決、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訴訟之家事變更聲明聲請狀附卷足參(見本院重補卷第57-6

9、117-122頁),足見被告僅就系爭租約「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租金同意改以每台斤白米2,300元之標準折算為現金給付,難認被告已於上開訴訟中,概括同意自107年11月1日起,就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之租金均以白米折算現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調整租金訴訟中(見本院重補卷第107頁)已自認系爭租約之租金已折算金錢為給付云云,然於另案訴訟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就本案言仍屬訴訟外的陳述,是否為訴訟上之自認,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上開調整租金訴訟中一再庭陳:系爭租約約定以白米計價,事後僅係因給付方便才折算金錢,沒有合意變更租金種類等語(見本院重補卷第93頁、101頁),益見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給付種類。

4.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租約原應給付之租金種類由白米實物變更為金錢,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租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林永祥37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陶瑞華30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