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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吳柯彩賓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000-000號、同段000-000號

土地(下各稱811號、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廠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各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迄113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811號土地及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811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71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21.75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98.68平方公尺;下合稱A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A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811號土地、000-000號及000-000號土地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各共新臺幣(下同)94萬1848元、11萬6401元、93萬7995元,合計共199萬6244元(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其中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金額共72萬986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6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62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811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71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21.75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98.68平方公尺;即A地);系爭地上物自101年4月26日起由吳坤隆贈與被告,故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A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如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等情,被告不爭執。然其中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26萬6380元(199萬6244元-72萬9864元)部分,因原告乃於114年2月19日始對被告起訴,故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至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72萬9864元部分,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9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逾72萬986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三、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乃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無權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26萬6380元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前開部分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86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前述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就前開部分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