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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A男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李立勤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被 告 B男訴訟代理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被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複 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A02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A03(下逕稱其姓名,並與A02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終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3為夫妻,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A02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6月起,與A03有傳送親暱訊息、擁抱等親密互動,更於共同合租套房同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A03更因此自A02處受胎,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交範圍,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03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A02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配偶

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合租套房同居、發生性行為次數及A03自A02處受胎之事實。又A02之經濟狀況拮据,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3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配偶

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原告與A03共同討論,以原告名義提起,A03則負責聯繫委任律師、提供相關訴訟資料等,原告已放棄對A03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為宥恕,追加A03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早於111年9月間即知A03與他人交往之事,於114年2月追加A03為被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㈠原告與A03現仍為夫妻。

㈡A03與A02交往期間為109年6月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20日

,A02於上開交往期間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有發生如原證16之性行為。原告與A03當時即為夫妻。

㈢A03有於113年12月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產檢,該時A03已懷孕9週,預產期為114年8月1日。

㈣A03委託鄭才律師以113年12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寄送予A02

,主旨略以:A03懷有A02之子,為請求扶養費一事,請A02於函到7日內主動聯繫商談等語,內容並提到「本人於109年5月4日起與A02先生相識,蔡先生與本人時常約會見面,於109年6月份起開始發生性關係至今,嗣後本人於113年12月2日至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懷有蔡先生之子」,A02有收到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權利?㈡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配偶權為憲法上之權利。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於婚姻中發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可採。㈡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間112年5月4日至同

年11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下稱附件一)、被告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75至77頁、79至81頁,下稱附件二)、A02洗澡時與A03之LINE視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及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7、153至157頁,下稱附件三)等件為證。自附件一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有互以「北鼻」、「寶包」、「寶寶」、「鼻鼻」稱呼彼此,A03並曾傳送「北鼻硬邦邦」之影射有關性行為之訊息予A02;自附件二則可見被告有為親吻、背後及側面環抱之行為、A03並與A02於床上合照;被告亦自承有發生如附件三之性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確可證明被告有親密交往,且A02亦不爭執於109年6月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20日之交往期間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原告上開所指交往事實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A03所生之嬰兒(下稱A03之子)與A02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訴字第90號函函詢被告之意願,經A02陳報以涉及隱私權,無聲請鑑定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A03則陳報拒絕就A03之子與A02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1至285-3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表示不同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而A03之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尚幼,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A03代為決定是否進行勘驗,A03拒絕提出A03之子及A02拒絕提出自己之生物跡證供法院行勘驗程序時進行DNA鑑定,雖以隱私權保障等為由,然A03之子是否自A02受胎乙情,為原告主張該項侵權行為之主要事實,自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審酌被告於109年6月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20日有親密交往,並經A03自承於A03之子之受胎期間即113年9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間,被告曾於113年10月底、11月初發生過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A03曾委託鄭才律師以113年12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寄送予A02,主旨略以:A03懷有A02之子,為請求扶養費一事,請A02於函到7日內主動聯繫商談等語,內容並提到「本人於109年5月4日起與A02先生相識,蔡先生與本人時常約會見面,於109年6月份起開始發生性關係至今,嗣後本人於113年12月2日至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懷有蔡先生之子」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聲請親子血緣鑑定非證據摸索而無濫訴之虞,應屬正當,且除當事人自認外,原僅須輕易經由親子血緣鑑定即能確認該應證事實,原告就A03之子是否自A02處受胎之經過無法為完足之證明,兩相權衡下,應使A02及A03之子行勘驗程序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均拒絕鑑定,則依前開意旨,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堪認原告聲請親子血緣鑑定之應證事實即A03之子是自A02受胎乙情為真正。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0年9月16日至113年7月11日間發生性行

為次數達379次(如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固據其提出A03紀錄性行為軟體之影片及截圖為證,惟已經被告否認為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而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A03之個人標記,至多僅能判斷A03有發生性行為,尚難逕予判斷性行為之對象、地點,亦無法確認被告間確實於上開記載之日已有性行為發生,被告亦均僅不爭執發生性行為1次(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其餘378次性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曾就上開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同居之情事,並提出A03與原告所稱租屋

處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亦為A02所否認,而觀諸該對話紀錄,房東雖稱「合租人」等語,且經A03回傳A02之基本資料,惟此僅能證明A03有以A02之名義出名合租該房屋,尚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同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A03另抗辯其行為已得原告事後寬恕,被告悖於誠信而追加A0

3為被告,為權利濫用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觀A03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傳送與律師之委任契約予原告,原告則傳送轉帳律師費用截圖之訊息給A03,僅能證明原告與A03就委任律師部分係由A03負責簽約,並由原告負責負擔委任報酬,並不足證明原告因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時未列A03為被告即係以此表示對A03為宥恕或拋棄請求。又從A03另提出之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原告傳送「你現在只是不甘心就這樣放過他」、「你現在是因他(按:即A02)不負責才選擇要回來 假使哪天他又對你甜言蜜語 你可能就又跟他走了」、「我真的好怕 我不想再受傷了 你先忙 我們都好好想一想」、「你回來我再跟你聊聊 你現在心情會失落是正常的 我可以陪你度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9頁),足認原告對被告間之交往存有害怕及不安之情緒,並非甘願接受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僅係在認為無法改變A03之外遇行為,或認A03仍有回歸家庭可能之情況下,與A03維持表面和平關係,而未積極表達抗拒、制止被告間之交往行為,或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消極容忍被告間逾越一般友誼界線之交往關係,非可逕認為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之意思,甚而認為原告已經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A03賠償責任。⒌再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

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如為持續不斷發生,且數次侵權行為均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害,自應以各次被害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之時點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非以最早知悉之時間點含括計算後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最早係自112年5月4日起,且被告均不爭執A03與A02交往期間為109年6月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 A03並自承於114年7月17日產子(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該侵權行為乃持續不斷發生,所生之損害亦持續不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計算其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0日追加A03為本件被告並繫屬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收件章),此距其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以發生時認原告已知悉,仍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A03抗辯原告曾於112年3月18日以訊息傳送:「半年前就被我抓到給機會了 這半年還是不斷」予A03之胞姐等語,依上情往前推6個月,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間應已知悉A03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卻未即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⒍從而,於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親密交往、發

生性行為,甚至因而產子,已足以破壞原告與A03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自動沖床技術師,月薪約為4萬5,000元;A02為大學畢業,現為一般作業員,月薪約為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A03為二專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3萬2,000元,產子後僅靠存款補助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51頁),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卷外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及時間,A03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2間不正常往來之情形,甚至與A02產子,因此使原告與A03之子間受有婚生推定效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A02;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則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A03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73-3頁),是原告就上開連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A02及A03分別自同年1月16日、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A02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A03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