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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蔡政潔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吳企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為本件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請求,依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丙丁戊五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臺北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