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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林耿弘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吳達瑄即明安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列物品。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元,至被告返還如附件編號l至3予原告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蒙勝訴判決,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對被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具狀到院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11年11月l日,原告曾與訴外人許世明共同與被告簽署「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許世明出資購買明安牙醫診所之設備、軟硬體並負擔房租、水電、人員薪資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擔任診所負責人並執行醫師看診勞務,以此形式共同經營診所,約定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於112年2月許,原告因故未能參與經營,診所由許世明與被告等人實際經營。112年6月,被告與許世明因故未能繼續合作,被告遂另與原告再簽署一份新的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約定條款與系爭111年合作契約書相仿,取代並延續先前共同經營模式,約定期間為112年6月l日至114年5月31日。兩造共同經營至113年8月許,原告卻收到被告解除系爭111年合作契約書之律師函,不久又再次收到被告表示解除112年合作契約書之律師函。原告依約履行並無違約,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莫可奈何,遂要求被告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條款、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互負返還義務之旨,返還如附件所列物品,惟被告拒不返還。

㈡又牙醫診所設備屬於精密且高價醫療器材,如附件編號1「瑞

麗CT」、編號2「根尖機」、編號3「3shape口掃機」約租金考量設備折舊率等,依行情租金分別為5,000元、4,500元、18,000元,被告拒不返還前開設備,應給付每月7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被告律師函附件1最末頁載有「00000-00000損益-803,940」,表示兩造112年合作期間盈餘為803,940元,而原告於合作開始迄今均未領回診所收益,均將盈餘保留於診所內預備支付款項等。被告既然主張解除合作契約,應依約將所獲盈餘803,940元給付予原告(嗣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請求之盈餘為64,201元)。為此,爰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列物品。⒉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500元,至被告返還如附件編號l至3予原告之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蒙勝訴判決,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原告應分期支付1,000,000元頂讓金向被告承購明安

牙醫診所,且應於合作期間負責診所實際經營所需資金並承擔盈虧,被告則擔任診所負責醫師看診,待114年5月31日合作期間結束時即由原告取得診所設備資產所有權。惟原告未按期支付頂讓金,期間亦未依契約約定承擔實際經營所需資金,原告於診所現金收入不足支付費用時,均未出資填補應支出費用,並令由被告負擔,如診所應付室內裝潢款600,000元,原告即無故未給付而令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未履行契約約定於合作期間之應盡義務,則原告取得診所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明安牙醫診所即未發生所有權頂讓之效果而仍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兩造間頂讓契約亦為被告於113年8月20日發函主張解除,自始無效。

㈡被告診所並無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6「Osstem器械盒」、編號

9「NSK植牙機」,編號22「診療台(舊)」僅有1台而非2台,如附件編號2、3、5所示物品係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診所支出採買,編號2、3、5以外之物品,皆為兩造簽立合作契約書前由被告診所自行購置,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兩造依約完成合作關係後診所資產由原告取得,原告既未履約,又兩造間契約亦經解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診所之軟硬體設備,亦無從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盈餘803,940元已由原告取走,合作期間帳務都是由原告管理,診所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會計那邊,原告有管理權限,不須由被告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審諸兩造於112年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即系爭112年合作契約

書),於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合作期間為112年6月l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且於契約書前言有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購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已設立原本『明安牙醫診所』之設備及軟硬體,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擔任負責開業醫師。甲、乙雙方就此項合作事宜,簽立合作契約書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又於第二條甲方負責事項第2項約定:「2.甲、乙雙方約定承購『明安牙醫診所』之金額為100萬元整,甲方於112年7月10日起至次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交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期5萬元的方式交付予乙方,甲方於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交付,每月為一期共分4期,每期10萬元的方式交付予乙方。」;第四條牙醫診所資產歸屬約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已設立原本『明安牙醫診所』之軟硬體設備、器械耗材、承租權利等(不含不動產)於合約結束後全部資產歸甲方所有」;第八條診所經營利潤歸屬約定:「

1.乙方擔任原『明安牙醫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甲方實際負責診所之經營、管理、人員雇用、資金調度及假納稅捐,如有盈餘悉歸甲方所有,乙方依第三條之約定享有報酬,不得干涉甲方之經營管理權益。」(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有無理由?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乃所有權人始得依此規定請求,而

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仍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故附件所示物品倘均為被告占有中,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未能證明其為附件所示所有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前,縱使其基於相關契約約定而有請求被告給付物品之權利(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於被告基於契約關係移轉上開物品所有權於原告前,原告自均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合約結束後全部資產歸甲方所有」是否是指任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均屬該條所約定之「合約結束」,尚非無疑,蓋繹之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之前言記載可知,被告明安牙醫診所於頂讓予原告前即已設立,原告欲投資該牙醫診所,欲出資承購被告明安牙醫診所之所有設備及軟硬體,即應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承購金,即原告向被告承購「明安牙醫診所」之總金額為10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承購被告診所之金額,而於分期給付承購金額期間,兩造併訂立兩年之合作契約關係,以原告負責出資、經營,被告負責牙醫執業工作方式來進行合作,並於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每月應支付被告報酬,以及第八條約定剩餘之盈餘歸原告所有,則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之整份契約約定文義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合作期間為24個月,而原告就承購診所之金額分16期(月)給付完畢,顯見於合作契約結束時,原告必然已給付完畢承購金額,此方符合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之前言所載「茲因甲方出資購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已設立原本『明安牙醫診所』之設備及軟硬體,由乙方擔任負責開業醫師…」之約定目的,倘認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合約結束」無任何解釋限制,縱因原告未如期給付承購金額而遭被告催告給付未果進而解除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此時仍准許原告得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原牙醫診所之設備及軟硬體全數均給付原告、歸於原告所有,顯然違背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真意,亦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未遵期給付約定承購數額而遭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符合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合約結束」之情形,否則不啻使承購人無須依約遵期給付承購款項,反而因有違約情事而遭解除契約後,卻無需支付足額承購金額而得以直接請求診所給付所有軟硬體設備,此顯非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目的,更有悖於公平原則。是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原因(未遵期給付各期承購金額)為爭執,而被告既以律師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2項屆期之承購款項,原告仍未如期給付,經被告發函解除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有原告收受解除契約信函之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應認被告已依約解除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而此時契約解除之效果並非屬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合約結束」之解釋適用情形,原告自無從依照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

⒊又被告解除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後,因原告無從依系爭112

年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請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件所示物品均屬於該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原告固有主張有部分產品為之實際所有人或實際出資人為原告,然因兩造間有其內部合作關係之約定,原告縱有出資之情形,然此未能逕認其即為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更無從遽認如附件所示物品乃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自不符合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原告自無由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者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種:①由於行為;②由於法律規定;③由於自然事件。又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認可歸納為三個類型:1.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此一類型,就狹義言,係發生於因受益人之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就廣義言,方可包括基於第三人行為(甲以乙之飼料餵養丙之牛),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添附,例如加工於他人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基於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內。在此類型,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2.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受損人既無給付之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3.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參照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7、121、179至180頁,王澤鑑著,2000年4月出版)。

⒉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如附件編號1、2、3所示物品予原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如附件編號1、2、3所示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無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物品而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件編號1、2、3所示物品之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庸再行探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盈餘64,201元,有無理由?審諸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牙醫診所之實際經營所需資金,包含房屋租金、水電、電話、網路、所屬人員薪資給付……,並由甲方自負盈虧,與乙方無涉」,該條項並未約定請求給付盈餘之時點,依兩造書狀所載,堪認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負責診所經營及收支管理,並於結完每月診所支出費用後,如有盈餘,再由原告自行將盈餘取走,迄至原告解除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前,兩造對於上開經營模式並無表示爭執或異議,堪認兩造就上開條項約定之由原告自負盈虧,係每月或不定期由原告至診所進行結算,倘有盈餘則可由原告取走,倘有虧損不足支出,再由診所現金費用支出等結算模式並無爭執,且有被告所寄予元告之解除契約函檢附之「明安牙醫損益表(112年6月至113年7月之每月損益表)」,是以,被告均不爭執迄至原告解除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時,被告診所之盈餘數額為803,94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就上開盈餘已取走739,739元,而被告就其餘之盈餘已由原告取走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被告所辯稱上開803,940元盈餘全數均已由原告取走等語為可採,則原告就剩餘之盈餘64,201元(計算式:803,940-739,739=64,201),自得依系爭112年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受催告給付翌日起之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