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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謝惟甯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 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葉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後追加民法第749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借貸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編號4另主張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約定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借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金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7,430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日,然幾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金額統計表、兩造LINE對

話紀錄、原告的匯款明細、繳費紀錄、原告信用卡帳單截圖、原告信用卡繳款證明、汽車貸款匯款證明單、臺灣銀行民國113年12月26日黃金牌價、113年11月27日中壢郵局002022號存證信函及退信證明(本院卷第17至101頁、第161頁、第167至183頁、第193頁)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款項,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然附表編號4部分,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替被告汽車貸款,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則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4款項即屬無據,又原告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代償5萬7,200元之汽車貸款(繳款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4年8月21日),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期汽車貸款繳款證明,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償還5萬7,200元之汽車貸款代墊款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償款項合計58萬8,230元(計算式:30萬元+2,204元+6萬元+5萬7,200元+9,138元+1萬5,119元+9萬2,500元+5萬2,069=58萬8,2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58萬8,23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49保證人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8萬8,23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1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2 113年2月15日 2,204元 3 113年4月10日 6萬元 4 113年5月13日 29萬6,400元 5 113年5月10日 9,138元 6 113年3月8日 1萬5,119元 7 109年5月25日 9萬2,500元 8 109年5月25日 5萬2,069元 總計 82萬7,430元 備註: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