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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王永灃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被 告 顏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新臺幣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人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6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第1、2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復於同年1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48萬元,並簽立原證3借款契

約、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嗣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42萬元,並簽立原證4借款契約、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每月扣除4萬元,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計16個月,已扣除原告之工資64萬元用以清償,故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16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第1、2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因侵占貨款,經被告查獲,原告始簽訂切結書,

嗣遭114年偵字第30742號案件起訴,原告要求以工資抵償欠款,然迄今未清償,原告應就已清償部分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48萬元,兩造於同日簽

立原證3借款契約,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42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原

證4借款契約,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㈢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原證3借款契約、於113年1月20日簽立原證4借款契約時,原告受僱於被告。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6月29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清償借款?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

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清償借款之數額為64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48萬元,嗣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42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每月扣除4萬元,則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計16個月,已扣除原告之工資6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固不爭執借款契約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未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6萬元,無給付薪資之相關證據提供(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每月扣除4萬元,則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計16個月,被告共計已扣除原告之工資64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就第1、2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

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自承被告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執行程序繫屬中,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予准許。㈤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第1、2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9日 28萬元 未記載 TH060453 2 112年3月9日 20萬元 未記載 TH060452 3 113年1月15日 11萬元 未記載 TH060456 4 113年1月15日 13萬元 未記載 TH060457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