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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A02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A02(下逕稱其名)、A03(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02與被告A04(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A03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A02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02與A04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撤回A03部分,因A03尚未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A02、A04侵害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A02與A03侵害配偶權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A02與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114年2月12日間為夫妻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系爭住處)。

二人婚後育有一女,原告於112年2月間,在月子中心坐月子期間曾返回系爭住處拿取私人物品,並於系爭住處內發現非其所有之女性衣物、化妝品等物,並在系爭住處內發現使用過之衛生棉及疑似性行為後擦拭之衛生紙團。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後之某日,於系爭住處裝設監視器,並錄得A02與A03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衣著不整之畫面及性交之畫面。A02與A03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A02提起本件訴訟。

(二)A02與A04侵害配偶權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18日打開A02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查看,發現A02與LINE暱稱「PeggyA04」之人,有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應有發生性行為且交情匪淺,顯非一般朋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A02與A04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A02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A02與A04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A02部分:

1.就系爭A部分:我確實在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期間內與A03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但我認為原告就這部分請求的金額太高,且原告在家裝設攝影機偷拍及偷看我的手機已涉及妨害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2.就系爭B部分:我跟A04的事是在我和原告結婚前很久的事,我在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期間都沒有跟A04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4部分:我與A02於10多年前相識,偶有聯絡,期間A02從未透露其已婚,我也沒有看過A02配戴婚戒或於社群平台顯示婚姻資訊。我與A02曾經有發生性行為,但我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A02為已婚。我於110年9月底從美國回來以後就沒有跟A02發生過性行為。我和A02不是真正的交往關係,且自110年疫情之後,我們幾乎沒有見面,因為我多數時間都在美國。我於112年7月間在樓下看到A02推著一個嬰兒,才知道他已為人父,但有小孩不見得有結婚,那時候我與A02已經沒有交往。112年只是A02偶爾有LINE我,但我有一半的日子不在臺灣,我們都沒有見面,僅偶有零星文字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A02於111年5月20日至114年2月12日間為配偶,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另原告主張A02並有系爭A部分所指與A03有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於家中拍攝之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並有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亦為A02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A02就系爭A部分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二)A02與A04於A02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行為?(三)如A02與A04有侵害配偶權之客觀行為,A04是否知悉A02已婚?茲分述如下:

(一)A02就系爭A部分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基此,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2.A02固辯稱原告取得其與A03之照片均為妨害秘密而得等語,然A02既已對原告主張其於已婚狀態下與A03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即已自認有原告主張系爭A部分行為,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與本案判斷無涉,合先敘明。則A02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與A03發生性關係而有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渠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上開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即屬侵害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A02就系爭A部分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托育類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與胞弟共有之房屋;A02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媒體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房產、車輛等情,業經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有A02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A02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於原告產女後,於原告甫生產A02與原告之女完畢,而原告仍在月子中心坐月子期間,即將A03帶回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系爭住處遂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應屬甚鉅,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A02與A04就系爭B部分,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行為:

1.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且確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於未經A02同意下,拍攝A02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亦與A02稱:原告偷看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相符,堪認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偷看A02手機而來。然A02與原告間原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困難,且原告所取得證據之訴訟上價值,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A02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對A02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的,是原告以所取得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A02否認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自未可採。

(3)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倘他造為自認後復爭執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欲為自認之撤銷者,當應依前揭撤銷自認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已先表示不爭執該等內容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00頁),A02、A04嗣分別於同次期日爭執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及抗辯該等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時間以否認該等對話係於112年間發生,而欲為撤銷自認,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人撤銷自認,且A02僅泛稱:我不知道這些內容是否有經過修改等語、A04亦泛稱:對話紀錄看不出時間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已主張以對話紀錄所示之日期與日曆比對後,可見該等對話紀錄之日期及其所顯示之星期,均與112年間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翻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紀錄之相片檔案,並顯示拍攝日期為112年6月23日,有本院以實物提示機翻拍原告手機之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係因原告拍攝之日期與對話紀錄發生年份相同,該等對話紀錄日期方未顯示年份。是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對話紀錄均為112年間發生,堪可認定,A02、A04撤銷自認均不合法而不得撤銷。基此,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者均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間之對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2.然自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A02及A04間之互動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1)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告2人均稱其等於A02結婚前即已相識,且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對話紀錄日期早於A02與原告登記結婚之111年5月20日,此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如未顯示日期,即難認定係於原告及A02婚姻關係存續間發生。是如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之對話,難認係於A02為已婚身分時所發生,另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對話,時間則明確顯示係於原告與A02結婚前,故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對話紀錄均難作為A0

2、A04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合先敘明。

(3)至如附表編號9至16「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各次對話紀錄可見,A02時不時會傳送如附表編號13「愛?」、如附表編號14「抱抱就好」、如附表編號16「這是那個我想做一輩子的那一位嗎」等帶有性意味及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文字訊息予A04。於該等對話紀錄中,雖A02明確發出帶有性意味之邀約,然A04均未正面回應,且更分別以「沒興致」、「不了」、「你還不夠成熟,只想到自己,不懂得關心別人」等語,明確拒絕A02。另A04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話紀錄中,A02先傳送「醒了嗎」之訊息,A04即回應「醒了,不過沒性慾」之原因,於本院稱:會這樣回答是因為A02每次找我都是要發生性關係,但這個對話日期前後我們都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相符,堪可採信。

(4)又A04雖辯稱112年5月間我們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然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紀錄,A02稱「我過去?」A04並回應「來吧」,堪認被告2人於112年5月1日確有見面,A04此部分之抗辯難信為真實。惟查,雖可認定A02與A04於112年5月1日有見面,然該對話紀錄並無前後相關訊息可推認被告2人於當日確有發生親密關係,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仍難認該日A02及A04見面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5)是原告就本案之舉證,頂多僅可使本院認定A02持續傳送訊息邀約A04發生性關係,然尚不能推認A02與A04間確有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親密關係,尚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就系爭B部分,主張被告2人因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A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30萬元,及自11 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系爭B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A04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 1 擷圖未顯示日期 A02(下簡稱洪):「可能下午或晚上才回台北」 暱稱Peggy即A04(下簡稱陳)陳:「喔 好,開車要小心」 洪傳送貼圖。 洪:「想給你今年的第一次」 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 2 擷圖未顯示日期 陳傳送照片給洪。 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49頁 3 擷圖未顯示日期 洪:「做可以讓你愛荷包蛋 我」 陳:「明天起天天吃荷包蛋,等有性慾了再找你」 洪傳送貼圖。 洪:「想舔你更想幹你」 洪傳送貼圖。 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 4 111年1月26日 陳:「我剛到家」 洪傳送貼圖。 陳:「來?」 洪:「好 沖洗一下我馬上過去」 陳:「好」 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 5 擷圖未顯示日期 洪:「下班了 去找你?」 陳:「你在哪?」 洪:「家裡看電視」 陳:「投資理財?」 洪:「加減看」 陳:「來就沒法看了」 洪:「我現在在洗澡了 明天早上還有重播 你沖洗一下等我」 陳:「嗯」 洪:「你好了?」 陳:「嗯」 洪:「我過去了」 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 6 日期顯示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 陳:「我今天回診,已經在醫院了」 洪:「喔喔 在家?」 陳:「在走路」 洪:「喔喔 想要」 陳:「馬的」 洪:「??」 陳:「你只知道自己想要,卻不懂得關心人家看了醫生之後怎麼樣 我心情很不好你不要煩我 我不是你泄慾的對象」 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 7 擷圖未顯示日期 洪:「喔喔 那有空可以看到你嗎」 陳:「(視訊通話結束) 00:40」 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 8 擷圖未顯示日期 洪:「說你住的 盡快囉 公共遊樂設施有撞球嗎」 陳:「我住的有戶外游泳池,有撞球,健身房等 我的江南大宅」 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 9 112年1月14日 洪:「吃尾牙 回家路上2340?」 (訊息已讀未回覆) 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 10 112年1月22日 洪傳送Happy New Year2023新年快樂之圖片。 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 11 112年4月13日 洪:「早」 陳:「早」 洪:「去找你?」 陳:「我不在中和」 洪:「嗯嗯」 陳:「我5/12-7/4去美國.一兩盆植物交代你看管可以嗎?」 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 12 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0日 【5月1日】 陳:「起來尿,繼續睡」 洪傳送貼圖。 洪:「去找你 在嗎」 陳:「還沒清醒」 洪:「我過去?」 陳:「我先刷牙」 洪:「嗯嗯」 陳:「來吧」 (語音通話結束00:19) 【5月10日】 洪:「醒了嗎」 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107頁 13 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 【5月10日】 陳:「9:30要到北醫」 【5月11日】 洪:「醒了嗎」 陳:「醒了,不過沒性慾.」 洪:「嗯嗯」 陳:「等下去醫院」 洪:「嗯 8點有空嗎」 陳:「幹嘛」 洪:「愛?」 陳:「沒興致」 洪:「嗯」 【5月12日】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14 112年5月28日前某日 洪傳送貼圖。 陳:「收拾行李,等一下去夏威夷了」 洪:「去找妳?」 陳:「沒空」 洪:「抱抱就好」 陳:「不了」 洪:「有朋友在嗎?沒有的話去看你一眼就好」 陳:「沒朋友」 【5月28日】 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 15 112年6月12日8時42分 陳傳送穿著泳衣之女性照片。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16 112年6月12日 陳傳送穿著泳衣之女性照片數張。 陳:「早上小游一下,昨晚上派對吃太多」 洪傳送貼圖。 洪:「這是那個我想做一輩子的那一位嗎」 陳:「我比你大太多了,怎麼可能」 洪:「是你不要而已」 陳:「你還不夠成熟 只想到自己,不懂得關心別人」 【6月13日】 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