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蕭金龍
蕭朱完蕭明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侯雅文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惠美生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寄託被告保管至少包含壽險理賠償金美金30,634.49元、504,140元、377,350元及原告蕭明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屋款、耕莘醫院退費款5,753元、自訴外人蕭雅云華南銀行帳戶取得之1,375,600元、100萬元、750,800元,合計5,013,643元及美金30,634.49元。侯惠美死亡後,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受,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返還部分款項175萬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3,263,643元美金30,634.4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該消費寄託契約曾簽立協議書,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等語,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本文:「茲因……侯惠美生前委由甲方(即被告)代管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整,作為支應乙方(即原告蕭明旭)日常生活醫療所需。因乙、丙、丁(即原告等3人)共同請求甲方應將前述金額返還予乙、丙及丁方,各方約定如下,以資遵守:……三、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乙、丙及丁方不得再對於甲方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請求,包括民、刑事一切法律責任。如有違反,應將其所受領之金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金。四、因本協議書涉訟時,各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50號卷第29頁),可知兩造間就有關被告受侯惠美生前委託之消費寄託契約共同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返還175萬元,原告並同意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請求,而上開協議書第4條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現兩造間就侯惠美生前所消費寄託予被告之金額有爭執,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