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江春蘭訴訟代理人 胡鈞傑
徐紹維律師被 告 張瑋珊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胡鈞傑原為夫妻(民國102年7月5日結婚,113年2月23日離婚),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告自108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未返還借款,原告遂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由胡鈞傑全權處理向被告追討借款,並委由胡鈞傑在其與被告離婚前之113年1月與被告結算,經結算兩造間借款債務尚欠100萬元未清償,被告乃於113年1月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認負欠原告100萬元借款債務,並應自109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若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被告受胡鈞傑脅迫而於113年4月6日簽立,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立系爭書據之意思表示,且胡鈞傑脅迫狀態持續至今,不生除斥期間之問題,又原告未曾交付借款,另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多年,認知功能不正常,欠缺授權胡鈞傑的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告與胡鈞傑於102年7月5日結婚,於113年2月23日離婚,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授權書含其上原告、胡鈞傑簽名蓋章皆為真正;系爭授
權書記載「授權書本人江春蘭(簽名蓋章)因病無力追討債務人張瑋珊所借貸之借款,今授權於胡鈞傑(親名蓋章)全權處理追討欠款 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43頁系爭授權書)。
㈢系爭借據含其上被告簽名蓋章、江春蘭蓋章皆為真正;系爭
借據記載(以下標楷體代表印刷體記載、微軟正黑體代表手寫記載/手寫簽名)「借貸人張瑋珊(簽名暨蓋章)向貸與人江春蘭(併蓋章)借款壹佰萬元,並於109年2月6日收訖無誤(簽收:張瑋珊【簽名暨蓋章】)。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自109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壹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即借貸人張瑋珊(簽名暨蓋章)」;系爭借據簽立時僅胡鈞傑與被告在場,無他人見聞;系爭借據手寫記載皆係被告手寫填載,系爭借據上江春蘭印文係胡鈞傑持江春蘭真正印章以蓋章(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55頁、第257頁、第139頁系爭借據)㈣系爭本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41頁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據是否係被告被胡鈞傑脅迫而簽發?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被胡鈞傑脅迫而簽立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以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87號、114年家護抗字第190號裁定暨卷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36號起訴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借據簽立時(113年1月或113年4月)有被胡鈞傑脅迫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難信被告抗辯事實為真,被告即無撤銷權可言,系爭借據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㈡原告授權胡鈞傑全權處理向被告追討借款包含與被告結算以
及簽立系爭借據,其意思能力是否欠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授權胡鈞傑全權處理向被告追討借款包含與被告結
算以及簽立系爭借據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權書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帕金森氏症主要體現於肢體肌肉、行動/運動方面,其臨床症狀為肢體震顫、肌肉僵硬、四肢僵直、行動/運動緩慢,與原告認知功能有無減損或意思能力有無欠缺並無必然關聯,復觀之原告病歷資料(見病歷卷),亦難謂原告於授權時有認知功能明顯減損或顯著欠缺一般事務理解能力之情事,遑論處於無意識、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授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債務金額?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書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被告向貸與人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經被告簽收收訖無誤,以及被告允諾按月償還1萬元等旨,業已表明被告肯認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並收訖該100萬元借款無誤,並經被告簽名蓋章於其上,以及原告授權胡鈞傑蓋章於其上,倘原告未交付100萬元借款,被告應無在其上簽名蓋章之理及可能,堪認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1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以及原告已如數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原告未交付借款之反對主張,但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尚不足以動搖系爭借據之證據力或推翻前揭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負欠原告借款債務100萬元未清償,並書立系爭借據允諾
自109年3月6日按月償還1萬元,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