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林志遠被 告 周鼎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自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原告收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致原告發生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第39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1頁,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