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用敏相 對 人 高友怡
高友輝
高以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聲請人係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等即聲請人之子女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依系爭筆錄所示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請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之男性,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2年之8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2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標的金額為592,560元(計算式:2,000元×3人×12月×8.23年=592,5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