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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鄒玉被 告 陳天河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於2025年3月1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二、就原告實際之損害請求重新計算賠償金額,並請求被告補償不足部分。嗣經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後,數度變更追加聲明,最後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本院認均屬本件撤銷調解事件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爰准予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撤銷鈞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99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被告稱撤銷

調解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日(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算,顯有誤會。原告係於114年3月31日始合法收受鈞院調解筆錄影本,且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方經醫師告知可能存在第四、第五節肋骨骨折,復於114年4月11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運動醫學科後,始明確知悉傷勢之全貌及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旋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駕駛車輛,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

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雖於鈞院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但實存有重大錯誤,原告依法得訴請撤銷。理由如下:

⒈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係基於對自身傷勢及後續醫療

之重大錯誤認知: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於調解準用之。和解或調解之本質,乃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其讓步之基礎必須建立在雙方對「重要爭點」有正確認知之前提下。若當事人對於決定賠償金額之核心基礎事實(即傷勢之嚴重性、治療之必要性及未來之醫療花費)存在根本性之錯誤認知,即屬對重要爭點有錯誤。

⒉調解成立時,原告對傷勢屬「保守治療階段」與「輕微

損害」之事有所誤認:兩造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調解時,原告所認知之傷勢僅為「挫傷、拉傷、肩關節輕微撕裂傷」。依據當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及臺大醫院骨科與復健科之醫囑(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治療方針均為物理治療、超音波導引注射及藥物控制等保守療法。骨科醫師更曾以「不嚴重」、「小手術、明天入院後天手術,隔天就可出院」等語淡化傷勢。原告基於此等片斷且初步之醫療資訊,誤信傷勢尚屬輕微、可由健保負擔且不會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方同意以區區10萬元之金額(且未含強制險)與被告達成調解。

⒊調解成立後,原告始接連發現「多發性、潛伏性之重大傷勢」與「手術之絕對必要性」:

⑴原告於車禍後即持續反映右胸呼吸疼痛,然初期X光僅

診斷為挫傷。嗣因夜間持續咳嗽喘促,原告於114年2月就診臺大胸腔內科。因配合調解日期,原告延後回診。迨至調解成立後第3日(即114年3月20日)回診時,胸腔內科醫師判讀影像報告後,方強烈懷疑「胸腔第4及5節肋骨曾經骨折」,並安排進一步電腦斷層掃描及支氣管擴張測試。此一重大傷勢於調解當時根本無從知悉。

⑵調解成立後,原告依原規劃嘗試減少藥物與復健,右

肩隨即出現明顯疼痛及功能受限。原告遂於114年4月11日轉診至臺大醫院運動醫學科,經專科醫師評估,明確判定保守治療無效,傷勢已達必須接受「肩關節鏡修復手術」之程度。且醫師告知手術需使用多支自費錨釘等醫材(需視術中撕裂程度決定數量),費用高昂,且術後需專人照護並歷經長達數月至半年之漫長復原期,將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原告最終於114年6月23日入院接受手術。

⑶上開手術後持續追蹤,復證實原告之髖關節唇亦有破

裂及積水現象,下背薦髂關節需接受注射治療,此等傷害亦屬調解時完全隱藏之重大損害。

⒋原告意思表示之瑕疵已達得撤銷之程度:傷勢之輕重與

後續醫療費用,無疑是本件損害賠償調解之「最重要爭點」。上述「手術實際影響」、「傷勢未明顯呈現」及「重大新發現損害」,皆屬影響原告是否同意調解及其金額之關鍵事由。原告並無醫學背景,無從自行預判傷勢將惡化至需進行高額自費手術,更無法預料休養期將致勞動力大幅減損。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若原告於調解當時已知悉受有此等需自費數萬元、休養數月、影響生計且具多發性潛伏性之傷害,絕無可能同意以10萬元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故原告對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重大錯誤,非屬真意表示,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㈣原告所有傷勢均與系爭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

原告之傷勢屬自然退化、診斷碼未標註外傷云云,甚至質疑原告精神科就診之動機,實屬推諉卸責,悖於事實與醫療常理,茲敘述如下: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3年6月17日前),右肩及右側身

體功能完全正常,未曾因肩部疼痛、旋轉肌疾病或髖部問題就醫。車禍當日送急診後,自113年6月19日、6月26日之門診紀錄,其主訴即為右側肘、肩、背、胸側、髖之連貫性劇痛,診斷書亦明確記載「右肩挫傷」。其後經歷維德骨科、同仁堂中醫至臺大醫院,長達數月之就醫歷程中,原告之主訴從未間斷。此種自車禍受到撞擊後「從無到有」且「時序緊接、持續進展」的病程,足以證明本件肩關節結構性撕裂傷、髖關節唇破裂等傷勢,與被告在系爭車禍中之撞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惡意指稱原告長期頻繁至精神科就診。實則,原告

自107年間起固因失眠問題就診神經內科,並開立「安柏寧」助眠。嗣因工作時間僅能於週六就醫,且該藥屬管制藥品遭健保核刪,始依醫師建議改至精神科固定開立,其目的純為處理既有之睡眠問題。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承受身體多處劇烈疼痛、奔波就醫之疲憊,以及面臨勞動能力衰退之生計恐慌,引發嚴重之創傷後焦慮與恐慌症狀。醫師為此始加開血清素類藥物治療,並將原用之「安柏寧」改為急性焦慮時服用,另開立較強效安眠藥。足證原告車禍後精神病症之加劇與用藥之變更,確係系爭車禍所直接誘發,二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與金額(先位聲明:共計646,993元)部分,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1,788元(已發生及目前可預估之部分):

強制險理賠門診不足額:4,394元(健保門診及職災單實際支付10,194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5,800元)。

臺大胸腔內科費用:1,560元。縣立及臺大精神科費用:約3,334元。新生活復健診所費用:500元(計算至114年6月17日止)。預估肩關節鏡手術相關費用:70,000元。此包含手術基本耗材自費約30,000元、麻醉費用預估10,000元、錨釘醫材費用預估30,000元。此為目前原告排定手術所能預估之「最低必要費用」。原告術後仍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保留後續醫療及交通費之請求權。

⒉醫囑輔具費用:7,595元。原告因傷勢疼痛及配合居家復

健,依醫囑購買熱敷墊、筋膜按摩球、手部固定副木等必要輔具,支出7,595元。

⒊工作損失:151,085元。原告現職為包裝作業員,本需長

時間站立與反覆肢體勞動。依原告113年度(即2024年)扣繳憑單所載年收入329,640元計算,平均日薪約為9

15.67元。因門診、回診、物理治療請假及醫師醫囑宜休養期間:約50日,計45,784元。肩關節手術後休養期間:依一般醫療常規預計至少需3個月(約90日),計82,410元。小計以上工作損失為128,194元(此為保守估算,實際日數依法院最終認定及後續醫療證明為準)。因原告總請求金額加總後計算,此部分以151,085元列計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多處關

節遭逢結構性破裂,生理功能長期受限,引發嚴重代償效應(久坐下背痛、多走髖部痛跛行),迫使原告長期忍受劇痛。原告本為包裝作業員,因傷軀無法負荷勞動,為求生計及減輕損害,強忍疼痛於114年2月報名會計事務職訓課程,甚至於術後僅半個月即靠非慣用左手應考丙級檢定。豈料,後遺症導致原告無法久坐,竟連轉職靜態工作之微小希望亦顯窒礙難行。原告陷入體力勞動無法負荷、轉職亦不可得之進退維谷困境,生計藍圖徹底破滅。日常復健佔據全部生活,身心俱疲,更罹患創傷後焦慮症。審酌原告所受之肉體折磨、精神恐慌與職涯中斷之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公允。

⒌財物損失:2,525元。因車禍毀損之安全帽(725元)及日本京瓷陶瓷塗層保溫瓶(1,800元),共計2,525元。

⒍車輛損壞維修費用: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估計4,000元,懇請鈞院依相關法令及折舊規定酌定。

⒎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保留請求)原告傷勢恐嚴重

影響日後勞動能力,且術後需專人看護。此部分將待醫師評估後,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及提出看護證明,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具體金額請求。(以上各項合計共646,993元)。

㈥備位聲明:倘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38

條撤銷調解之請求未達法定要件,惟查,本件事故後原告傷勢之實際發展軌跡,確已發生重大之情事變更,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依當時醫療資訊僅能預見數千或數萬元之復健開銷,絕無從預料後續將經臺大醫院判定必須進行高昂之肩關節鏡手術、確診多發性肋骨骨折及髖關節破裂,並面臨長達半年以上之休養及不可逆之勞動力衰退。此等後續手術及衍生之龐大醫療、停工損害,非當時調解所得預料。若仍拘泥於原調解僅以10萬元了事,強令原告自行吞下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巨額損害,對原告顯失公平。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力」之規定,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另行給付原告550,000元,以維法律之衡平與正義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14年3月17日當庭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任何意

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未經合法代理等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固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關於「得撤銷之原因」,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範,限於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情形。而查兩造於114年3月17日當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約定原告收受後撤回刑事告訴及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已依約於114年4月15日完成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具明確且一致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業已實際履行。原告事後以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傷勢嚴重與治療方法改以手術為由,至多屬於原告之主觀認知或動機錯誤,並非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理由。

㈡再者,113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被告車速為時速約3

0公里,兩造在車禍當下為緩速逐漸接近、碰撞,並非劇烈碰撞之重大事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此由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證6)載明:「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情甚明。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右側肩膀因為系爭車禍而受傷之內容。是則,原告主張之右肩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以外之原因所造成,實非無疑。雖原告又提出113年9月18日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上,記載「右肩轉肌腱部分層破裂」、「右肩關節唇破裂」等傷勢,然此時與系爭車禍已相隔3個月餘,自有可能另有其他原因導致原告新增傷勢。復參臺大醫院骨科門診等病歷資料,原告之右肩原本即有退化性疾病,故實難遽認原告右肩傷勢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右肩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實證,自難認原告在車禍發生3個月以後始新增之右肩傷勢,以及於114年6月25日進行之右肩手術,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原告自113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14年3月17日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已歷經相當期間之診療與復健,並持有多份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資料,顯見原告對其傷勢狀況及可能發展,並非如其所辯無從預見。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既已基於當時可得資訊作成判斷,並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是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未經合法代理等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顯屬無據。

㈣系爭調解筆錄既屬有效成立,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646,993元。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就治療後續手術傷勢部分,暨請求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等,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無從證明該等項目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爰均予否認。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請求自難認有理。

此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患有焦慮症,且長期頻繁至精神科就醫看診,原告稱其對現職無力、對未來生計規劃破滅之絕望,以及奔波治療之身心俱疲云云,恐係源於其自身固有之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

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確屬過高,自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部分,

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予原告,原告並已收受,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自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茲詳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包含:情事變

更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知,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法律關係尚存續為前提,若法律效果業已消滅(已完成給付或已屬給付不能),無涉當事人之契約,自毋庸考量公平性而調整法律關係,而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本件兩造於114年3月17日當庭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經兩造親閱無誤後簽署,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認兩造間基於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業因被告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則未履行其撤回告訴之行為義務,致被告進而受刑事起訴與判決確定,故原告部分為屬給付不能)。故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⒉原告於114年3月17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已知悉其

右側肩膀可能須進行手術,且其右肩具有退化性關節炎等狀況,足見原告所稱手術或相關醫療費用云云,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故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自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⒊詳言之,原告主張傷勢發展或手術費用超出預期云云,

至多僅係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當時既存之傷勢,在主觀評估上有所差異,此屬締約時風險評估範圍,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基礎之客觀事實於締約後發生變動。尤以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存在右肩退化性關節炎等狀況,此觀其手術後114年7月2日、114年7月14日等骨科門診病歷紀錄仍均維持右肩退化性關節炎之診斷(參 鈞院卷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第223、22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右肩退化問題,並非如其所稱原本右肩功能正常,故原告身體狀態並未於系爭調解後有任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縱其後實際接受系爭手術產生較高費用,亦僅係既存風險之實現,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之情事變更。申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長達九個月之期間內,反覆就醫並接受專業醫師診斷,經充分衡量後,原告始依據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任何原告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自不得於事後僅因締約時所為風險評估與事後結果之落差,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⒋原告就算要主張情事變更,卻未具體說明其備位聲明所

主張550,000元之損害內容、發生時點、與情事變更之關係、與系爭車禍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自屬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

㈡兩造有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已經依調解筆錄約定條件付款完畢之事實。

㈢原告有如其所述之就醫紀錄等事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撤銷事由可資撤銷,被告則予否認。關於此一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等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於調解準用之。

申言之,要撤銷在法院成立的調解筆錄,必需有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存在,且意思表示錯誤限於重要爭點之錯誤,復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再者,在判斷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是否符合上開情狀時,自應以調解成立時之狀態為準,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亦屬當然之理。

⒊查本件兩造係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受詐欺、

脅迫、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理由,在於其於調解成立時,對於其受傷之情況,包含後續之醫療支出等事實有所不知,乃係主張以重要爭點有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之判斷依據自應就兩造於簽署調解筆錄之時,原告是否就重要爭點有意思表示之錯誤,且此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原告並無過失存在,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車禍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於

車禍事故之紛爭中,當事人受傷之情形是否嚴重,是否需支出重大的醫療費用,是否有後遺症產生等等,允為車禍紛爭中最重要的爭議事項之一,是若對此等情事有所錯誤,自堪認屬重要爭點之錯誤。然而,原告主張此一不知事情或錯誤,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當時,原告是否真屬不知?又原告之錯誤是否為其自已之過失所致?實乃本件爭執之關鍵所在。

⒌再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13年6月17日,原告

於車禍當日即至三重醫院就診,經急診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於113年6月19日、26日分別至三重醫院門診,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肩挫傷等。嗣又於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4日、113年9月18日至三重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腱部分層破裂、右肩關節唇破裂、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胸挫傷。復於113年7月22日至114年3月17日至維德骨科診所治療,病名為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及關節撕裂傷,建議於門診復健。再於113年8月30日至113年11月7日至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更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30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診斷病名為右肩旋轉袖破損及肩關節唇損傷。另於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月9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診斷病名為右肩鈣化性肌腱炎、急性滑囊炎。又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上開期間曾頻繁接受治療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就診紀錄在卷可按(以上均見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1023號卷第53頁以下)。

⒍再者,依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案另編病歷資

料卷宗),可知原告係於113年9月18日首次至骨科門診就診,自訴因車禍造成右肩疼痛,經復健治療後,曾於113年11月5日進行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因復健治療症狀仍無改善,臺大醫院於114年4月11日首次告知可以採取手術治療等情,亦甚明確。

⒎綜上以觀,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後,

至114年3月17日當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總共歷經九個月的時間。在這個期間,原告曾至三重醫院、臺大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求診,頻繁接受檢查及治療,經醫師重複診斷並明確告知其患有右肩旋轉袖破損、肩關節唇損傷、右肩鈣化性肌腱炎、急性滑囊炎等傷勢。足見原告對於自己的傷勢應有相當的了解,包含在接受復健之後,疼痛是不是有所改善,是不是應當採取進一步的治療,均應已包含於原告對自身傷病的評估之中。在這種狀況下,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被告合理的相信原告在車禍發生後這麼長的時間裡就醫治療,應當已經掌握了自己的情況,而自願的成立調解,是出於原告合於情理的評估,當屬可信。而原告在經過了這麼長的治療進程,雖然是在調解後的114年4月11日才收到臺大醫院的手術建議,但於調解成立的當下,原告就其自己的身體狀況,一直看醫生卻沒有完全改善的事實,理當是詳知的,那麼在調解商談的同時,原告自得合理評估自身的病況及後續就醫的風險,以之作為調解之條件,今若原告沒有詳加考量這一點,以致於主觀上判斷錯誤,而對被告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顯難認為並無過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得以存在重大爭點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此一錯誤,是原告本身在充裕的時間及專業醫師長期的診療協助下,可以合理考量、考慮、評估的情況,今日原告的「誤判」,並不是不能歸責於原告有欠考量的過失。因此,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既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再請求於撤銷調解之後,需由被告賠償其本件車禍之損失(包含車禍後之全部醫療費用、車損、精神慰撫金等等),即屬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就算系爭調解筆錄不能撤銷,但後來已經發

生了情事變更的狀況,所以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被告再賠償55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符合下列客觀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14年3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已完成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

是以,因該調解筆錄所生之給付義務,業經被告履行完畢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之114年4月17日始提起本訴,且係遲至115年2月8日始具狀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其備位請求。依照前述的說明,顯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調解(先位)、情事變更(後位)請求被告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又本件判決係針對原告請求撤銷調解、情事變更及其所衍生之請求為論駁,不包含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以外的損害賠償部分,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