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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被 害 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黃星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及跟騷法第3條等不法情事,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依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之行為當日即民國114年9月12日,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迄今尚未再有跟蹤騷擾之行為等情,有聲請人同年10月1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143957590號函及函附書面告誡簽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並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先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其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要件,且上述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相對人如再有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聲請人或被害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如相對人違反保護令,即應負跟騷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並得羈押之,特此提醒相對人切勿再有跟蹤騷擾行為,抑或存有不被發現之僥倖心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