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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AD000-K114033相 對 人 范文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四、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至少200公尺。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本裁定就其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相對人仍於每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觀察監視聲請人做任何事,並試著與聲請人搭話,當聲請人驅趕相對人時,相對人會用「無恥之徒、妳是酒家女嗎?」、「親愛的、阿娜答、我喜歡妳、別人叫我來追妳」等語騷擾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得就本件陳述意見,惟迄今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又有前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書面告誡、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2年內,復又在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徊、等候聲請人,留滯上開場所不離去,而以此方式跟蹤、觀察、尾隨聲請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亦即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事證,本件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保護令,惟關於相對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係何種類型、程度之精神疾病、應為何等治療等節,均非明瞭,亦無充分資料可證有命相對人接受治療性處遇之必要,故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附此說明。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