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劉○英相 對 人 李○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自閉症;無幻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