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陳○任相 對 人 吳○娜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吳○娜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關於處分財產逾新臺幣50,000元以上之行為,應經輔助人陳○任之同意。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近年罹患失智症,經醫院診斷有認知退化之情形,雖尚能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事務,然對於財務管理、契約內容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曾出現無法正確辨識金錢往來或法律文件內容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考量現今詐騙猖獗,人際關係複雜,唯恐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遭不肖人士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失智,無幻覺。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5年1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出現無法正確辨識金錢往來或法律文件內容之情形,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聲請部分,已為法所明定應經輔助人同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