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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張尚文醫師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乙○○為長期糖尿病、高血壓,老化等因素所致失智症個案。其失智評估簡易心智量表(MMSE)8/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分,為輕度失智。被鑑定人食衣住行部份可自理,但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差,100-7=?,20-3=?均難以回答。其失智病況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之程度,應可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長子丙○○、次女甲○○,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