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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萍相 對 人 林○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人林○如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林○如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林○如之胞妹,受輔助人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下稱前案裁定)。惟受輔助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短時間內提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購買不需要或不當之物品,例如:內衣一整疊、帽子,且將數萬元金錢投入功德箱或給予不認識的第三人,為免其誤信商家推銷,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事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前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嗣相對人無故提領金錢為過當消費等情,提出前案裁定、相關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銀行存摺為證,依相對人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19日現金提款8萬元、28,991元,嗣又於4月21日、22日、25日、30日均提領15萬元,合計114年4月共提領708,991元等情,有上開存摺資料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目前因為精神疾病住在新莊仁濟醫院,相對人在114年1月19日從三總出院,跟我妹妹、大姊同住,但是相對人自行停藥,停藥後狀況每況愈下,114 年5 月初相對人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大小便,所以114年 5 月8 日被送去醫院、6 月27日從新莊的台北醫院轉到新莊仁濟醫院到現在。兩造父親114 年2 月在亞東醫院過世,兩造母親105 年就過世了,但相對人一直覺得他們都還在世。我們擔心相對人出院後的狀況,我認為相對人的合理花費大概3 萬塊,相對人名下有一間房子有收房租,現在目前也不用繳房租,所以希望法院限制相對人提領現金超過3 萬塊要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調閱相對人於該院之就診紀錄,依仁濟醫院函覆之衡鑑結果摘要略以:相對人整體生活適應功能遠落後於同齡者,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概念知能層面,相對人尚能認讀及書寫自己姓名,然受症狀影響,會誤認他人身分與自我的關係,例如誤認病友為丈夫,相對人對金錢尚保有概念,然對於給出正確金額和找回的錢是否正確,個案缺乏判斷能力,受限於認知能力和症狀影響,難以完整理解契約內容,社會知能層面,個案受症狀影響,對他人有關係妄想且難以澄清,人際互動不合宜,懷有敵意,考量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及症狀影響,無法正確理解社交情境及完整理解契約內容,建議個案未來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時,應在家人或監護人的陪同監督之下,協助相對人判斷所面臨的情境等語,此有仁濟醫院114年12月4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4)253號函文在卷可考。綜上調查,本院認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及症狀影響,無法正確理解社交情境及完整理解契約內容,對於處理個人事務時之現實判斷力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足見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確有不足,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確有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者。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