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楊鄧O妹相 對 人 楊O崎關 係 人 楊O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O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鄧O妹為楊O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鄧O妹是楊O崎的媽媽,楊O崎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楊O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楊鄧O妹為楊O崎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楊鄧O妹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楊O崎之身心狀況,楊O崎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問題。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楊O崎應答切題、簡短,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好;惟臨床失智量表得分0.5 ,屬「疑似失智」程度,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屬顯有不足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楊O崎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楊O崎為輔助之宣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楊鄧O妹是楊O崎的媽媽,為楊O崎的至親,有意願擔任楊炳崎的輔助人,已據楊鄧O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楊O崎的親屬(姊姊楊O同)出具同意書在卷。本院審酌楊炳崎的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的情感狀況、楊鄧O妹的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楊O崎的利害關係,並參酌楊O崎的意見,為楊O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鄧O妹為楊O崎之輔助人,以保障楊O崎的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