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鄭又瑄相 對 人 鄭鴻元關 係 人 陳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28行「選定聲請人」應更正為「選定關係人陳麗貞」、第四頁第8、12行之「聲請人」均應更正為「關係人陳麗貞」、第11行「關係人鄭又瑄」應更正為「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業已敘明選任關係人陳麗貞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欄所示之記載顯是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均應予以更正,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