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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張道韞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

告 邱慶來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醫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雖另具狀為訴之撤回,然被告業已向本院陳明不同意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民國103年12月至113年12月4日。於103

年12月間,被告對原告為全口重建(有拔牙,也有9顆植牙還有做12顆固定式假牙)。後來原告覺得被告對原告為全口重建後,原告口腔牙齒咬合不正,後來回診向被告來多次反應,被告沒有退費,被告只同意幫原告重新製作,但也沒告知治療方向跟之後的可能性,於108年9月、10月間被告同意幫原告重新製作上門牙假牙6顆,把假牙拔掉重新製作。108年9月、10重新製作後,原告仍咬合不正原告也有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只有局部修牙或洗牙,被告無其他處置,原告到現在還是咬合不正,原告現在變成有暴牙,原告最後一次至被告診所看診是113年12月4日。

㈡原告因牙齒需要全口重建,於是前往被告之診所看診,並施

做全口重建(24顆假牙、包含植牙)於103年完成所有的全口重建。自103年全口重建以來,原告一直反應咬合不正,(下兄咬合一直偏右,所有施力點都在前方,並把上排6顆門牙)往外推,期間被告有調整,但原告外推上門牙情形一直沒有改善,原告因長期不舒服,又無法立即約到診,於108年懇請診所的邱太太是否能盡快約診卻被羞辱,當下原告就請老公陪同去診所,拿取退費,被告因不同意邱太太所說的退費方案,於是當下幫原告重新施作上排門牙(6顆瓷牙),改善下門牙一直外推上門牙的問題,被告並未告知治療方向、跟可能性、跟使用材質。原告未簽署任何協議書。

㈢即便重新做上排門牙,下排牙齒還是一直在外推上排牙齒,

問題一樣沒有解決,原告一直反應,也一直積極告知被告所有的可能性,被告不接納原告的所說的可能性跟感受,也不說明原因,只修(調整)假牙,從原告每次回診,都是同樣問題,被告卻一直消極治療,並原告在預約門診上也一直預約困難。113年2月6號因為上排門牙已經明顯移位、(還沒爆牙)也很不舒服,且縫隙很大,原告請被告拆除上排門牙,被告就簡單洗個牙、照X光、並未說明任何原因。之後發現上排門牙,牙齦腫痛發炎。並壓迫鼻腔非常不舒服。下排門牙也移位往前傾斜,因疼痛難耐打電話預約要排一至二個月後,於是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到診所請護士拿信給被告,懇請被告能撥出較長的時間幫原告看診,於是被告在113年12月4日特別幫原告看診,這時候被告告知原告已經變骨暴牙,只能全部拔除上排門牙,被告不願再給予治療(原告發現被告為了不讓下門牙碰觸上門牙,把假牙做階梯形狀,可見被告一直知道問題所在,假牙上面還有明顯外推的施力磨損點,並全部梯型狀假牙,嚴重磨損,即便做梯字型,下牙還在外推上門牙,卻視而不見,消極治療,且材質也疑是不當材質,跟被告當初使用之材質即瓷牙不同)。

㈢被告治療期間,從未告知原因,即便原告一直告知被告,所

有咬合感覺跟可能性,被告完全不理會,等問題產生後,卻是一直以因年紀大,是肌肉,舌頭問題或牙齒會移位理由。跟當年重做假牙時的理由,大同小異。有推託之詞,要把上門牙推到骨爆牙,只單靠下牙齒移位的力量,要把上門牙六顆牙橋假牙推到骨爆牙的機率,根本微乎其微。且更不會是長期吃口香糖影響咬合,原告只是大約三個月吃一、二次的戒煙口香糖,都在爆牙後。原告重新施作假牙前後,就一直反應,下牙還是在推上門牙,左後方過低等等,被告甚至在爆牙當天說出這個位子,才是上排牙齒的正確位子。被告從全口重建以來,被告把所有的責任,推給原告,並治療期間也未解釋或告知,原告難以接受,不符合醫療常規。

㈣應該是全口重建有瑕疵,所有牙齒排列的位置不對稱(對應

),且設計全口重建空間不足,下排牙齒為了對應上排牙齒咬合,左下後面第4-6牙偏低,偏內(位子不對)跟下門牙1-3有落差,後方牙齒咬合面積小,所以下排牙齒一直往右偏咬合,使左下方的施力,全部集中在下排牙齒,(左1-3、右1-6)在外推上排牙齒,(上門牙4-6都是植牙,不會移動)長期的咬合不正,施力不均,加上常期配帶劣質假牙,使上牙骨頭增生。因爲骨頭增生,使上排門牙移位,下排牙齒跟著移位,(2月6日原告只是移位,未爆牙),因上下排牙齒都移位,加速牙齒排列異常,使下排牙齒外推施力變更大,去推擠上排門牙,因而變成骨爆牙,下門牙也往前頃斜。能讓下排植牙也移位,讓右邊牙齒對應到,應有的位子,被告知道全口重建有瑕疵,卻108年再重新施做上排門牙時,還刻意做為梯字狀,為了就是不讓下排牙碰觸上排門牙,(正常下牙推上門牙,是要改變下牙),即便原告一直反應還在外推上門牙,也不予理會的,並消極治療,心存僥倖,當原告在拿到X光片時,(113、12、19)才知道被告這些年來,所有治療回診期間,被告完全沒有說明原因或告知,即便原告質疑,被告一直否決原告認為的可能性,被告利用原告對被告的信任,隱匿事實,並消極治療、拖延時間、視而不見,也不顧及原告意見跟感受,預約門診也非常困難。且X光片跟原告當初一直反應的狀況是符合的,所有咬合已往右移動,113年2月6日當時只有牙齒移位,並沒有骨爆牙,當下如果被告拆除假牙,就可以避免讓其發生,在在顯示,無心解決原告的問題,被告卻刻意隱瞞自己的過失,卻重新施做上排梯子型上門牙,有違醫療常規跟道德倫理。

㈤原告在索取病歷時,也百般刁難,病歷、X光片也一直拖延,

分次給予,拿取病歷當天,被告還刻意解釋偽造部分,騙取原告口供跟告知動作,並有篡改病歷之嫌疑,幾乎舊的病歷,有擦拭或塗改過痕跡,且104年後病歷全部重新寫過,病歷顏色也不同,並被告給原告的複印病歷上,有影印到,原始病歷未篡改的醫囑,有部分是同一天,不同色原子筆補上的字跡,病歷上的日期(108.10.25)卻比我重新施作假牙的日期(108.11.28)還早一個月,可見當天重新施做日期根本不是(108.11.28),應該是在108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有偽造病歷之可能,來掩飾自己的疏忽跟肇責。

㈥原告即便已成骨暴牙,下牙還是往右偏在外推上門牙,問題

還是沒解決且上門牙還一直發炎腫痛,牙齒骨頭跟假牙牙根一直壓迫鼻腔,被告惡意隱瞞事實、利用所謂的專業知識,欺騙無知的原告。因被告重新施做上排門牙的錯誤行為,使牙齒排列更加異常,還使原告的處境更為艱難,需再次全部重建。原告這些年來不只要忍受長期咬合不正、疼痛、失眠、口齒不清、因全口重建,去別家診所都被委婉拒絕治療,索取病歷時,百般刁難,醫病雙方資訊不對等,病人非常弱勢,原告宛如醫療孤兒,非常無助,更不能忍受被告,隱匿實情,無視、敷衍、說謊、消極治療,因而精神崩潰。原告只想能好好的吃頓飯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有嚴重醫療過失,有欺騙之實、因果關係。有違醫療常規,損害他人權益,罔顧病人權益。被告違反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實施,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404萬元(全口重建費用2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全口重建費用254萬元的費用細項包括:

植牙200萬元、牙冠4萬元、骨粉7萬2千元、全口手術導板4萬元、爆牙整修4萬元、術前評估8千元、臨時假牙2萬元、植牙拆除18萬元、車馬費加掛號費3萬元、全口重建舒眠麻醉5萬元、上顎骨整修2萬元、上顎竇骨墊高4萬元,合計25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醫療法第82條、第84條、第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2年5月15日至被告之診所就診,因全口重建之需

求,先於103年10月2日完成上顎及下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部位牙冠永久黏著,並於103年12月18日完成上顎右側、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及下顎右側、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二氧化鋯牙冠永久黏著,並拍照紀錄,第一次全口重建完成。

㈡於108年10月25日,原告覺得上顎右側及左側之犬齒與第一小

臼齒間有約0.3至0.4毫米之空隙,經告知為生理性變化,惟原告無法接受,經溝通後決定免費再製作一副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給原告,並告知嗣後3至5年可能因生理性之變化,前牙會往外一些,遂於108年11月28日,應原告要求上顎前牙牙橋重做,被告拆除原告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之牙冠,並免費製作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臨時牙冠黏著。期間多次確認原告咬合關係之中心咬位及中心關係,均屬穩定。

㈡依被告之診所之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至113年12月4日之就診

紀錄、103年12月18日全口重建拍攝之正面、左側、右側、上顎咬合面丶下顎咬合面照片、104年3月30日環口X光攝影、105年9月22日之正面照以及113年2月6日環口X光攝影,從上開相片及X光片,均可證明被告所製作的假牙符合醫療常規,從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縱有原告所主張的咬合不正,但該咬合不正並非醫生的疏失所致,應該為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缺失,自無賠償之必要。

㈢退步言之,縱使法官認定有醫療疏失,原告請求植牙等費用

,計算依據不明,且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咬合不正、下排牙齒一直外推上排牙齒等情事,均是108年l0月25日以前原告知悉之事實,經告知上顎右側及左側之犬齒與第一小臼齒間有約0.3至0.4毫米之空隙,為生理性變化,經溝通後決定免費再製作一副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丶側門牙、犬齒之牙冠牙橋,嗣後原告仍然主張之咬合不正、下排牙齒一直外推上排牙齒等等缺失,於113年12月3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超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曾於103年12月至113年12月4日至被告之診所接受被告

牙醫診斷及治療,其中包括曾於103年接受「全口重建」,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應原告要求上顎前牙牙橋重做,被告拆除原告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之牙冠,並免費製作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臨時牙冠黏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2條、第84條、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04萬元(全口重建費用2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全口重建」有瑕疵、消極治療、拖延

時間、竄改病歷、隱匿事實而違反醫療常規及道德倫理等醫療疏失以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下門牙推上門牙、產生骨爆牙等上開損害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X光片、病歷資料、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健康存摺牙醫就醫紀錄、網路文章、保證卡等證據(見板司醫調卷第11至85頁、第97至105頁、第119頁、第123至163頁、第167至207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3至2

9、第91至99頁、第141至145頁、第157至165頁、第191頁)以及參酌被告所提病歷資料、照片、X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衡以受診療者本身體質、病程進展各有不同,且原告所述情事含有許多自行臆測成分,經審酌上開事證,實尚難認確有原告所指被告所為「全口重建」等診療行為有瑕疵,或有消極消極、拖延時間、竄改病歷、隱匿事實等違反醫療常規及道德倫理等醫療疏失,更難認被告所為診療行為確導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下門牙推上門牙、產生骨爆牙等損害。

⑵又原告提出之錄影音畫面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雖不爭執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觀諸對話內容多為原告陳述意見及被告向原告說明及討論診療方式、治療情形,除未見被告自承有何醫療疏失外,亦難由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卻有何醫療疏失。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其他醫療法規定,亦不能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或具可歸責性,更不能認原告所稱「損害」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從而,原告引用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請求被告賠償404萬元(全口重建費用2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醫療法第82條、第84條、第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