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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華茂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隆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被 告 游啟文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邱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後續擔任經理一職,

受委託處理與廠商接洽、採購、簽約等事務,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因原告對其信任,認為有利可圖,竟違背職務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原告自98年間起因有租用堆高機、拖板車之業務需求,委由

被告尋求出租廠商,經被告覓得訴外人信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洽談租用事宜,惟其竟向信嘉公司施壓,要求信嘉公司配合其浮報租金單價,並將浮報部分交予被告,否則將向其他租賃業者承租,信嘉公司為求獲取出租利益,不得已同意其要求,自98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配合被告將租金以少報多,再將浮報金額以現金轉交被告,浮報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4萬4,0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證人即信嘉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志中及其配偶陳愛姝之證言,可知信嘉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均係由被告負責接洽,信嘉公司自原告開始承租,即依被告要求,每月以每台堆高機及拖板車2,500元計算之回扣交予被告,迄至112年3月被告自原告離職為止,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甚明。嗣原告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涉有多項不利於原告之行為,經詳查後,於當月即解僱被告,信嘉公司始向原告坦承上情,且與原告和解,並簽署原證2之和解書。

⒉又原告於98年間因客戶要求於工廠放置小型地磅,乃委由被

告訪價購買,被告向原告稱為免去維修困擾,可以承租取代購買等語,原告信以為真,乃委由其尋找出租小型地磅廠商,詎被告竟自行向訴外人鴻全衡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購買小型地磅3台後,要求鴻全公司開立小型地磅每台月租金3,000元,每月租金共9,000元之虛偽不實發票,惟經鴻全公司以無出租事實拒絕後,被告乃再要求信嘉公司配合,信嘉公司即自101年4月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依被告要求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由被告持向原告請款,金額共計132萬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鴻全公司及信嘉公司得知被告遭原告解僱後,分別出具聲明書及原證5之和解書,用以證明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㈡又兩造間雖為僱傭關係,惟被告就受原告委託尋求出租堆高

機、拖板車廠商,並與出租業者洽談租用事宜,及受原告委託尋找出租小型地磅之廠商等事宜,係屬委任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除違背受委任事務外,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035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得知被告以振暉公司名義參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後,經詳查後始知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擬租用堆高機及拖板車業務時,除信嘉公司外,原告法

定代理人廖家隆及公司會計亦曾尋覓其他租賃業者,經比價多家租賃業者提供之報價,並作成相關簽呈提供予原告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後,方由原告決定向哪家租賃業者租用堆高機及拖板車,並非被告逕行決定向信嘉公司承租堆高機及拖板車,且被告亦無決定權限。又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明細表及信嘉公司簽署原證2之和解書為據,惟該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已有疑慮外,有關回饋金額欄位,各日期所載之回饋金額亦有不同,諸如:2009/9/11堆高機1台回饋金額為357元、2009/9/11堆高機4台回饋金額為6,000元,換算1台回饋金額為1,500元、2010/3/9堆高機5台回饋金額為5,000元,換算1台回饋金額為1,000元、2012/3/19堆高機1台回饋金額為2,500元…等,則被告是否確與信嘉公司達成收取租金回扣之合意,即非無疑。另觀諸原證2和解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繼續向信嘉公司租用堆高機設備之條款,益徵原告與信嘉公司現仍具有業務往來關係,原告是否藉由提供相關利益或業務往來機會,進而要求信嘉公司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或配合製作原告所需之文件,尚非無疑。況倘被告持續收受回扣10餘年(假設語氣),信嘉公司理應會有相關交付紀錄、或通知被告收取回扣費用之對話紀錄,然原告僅提出前開文件,且該等文件均係為提起訴訟所作成,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資料可證其主張之事實,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之侵權行為。況衡諸一般公司採購流程,均會經過多方比價後擇定較低價或較適宜之廠商,且就出租廠商之選擇最終決定權係在原告,並非被告自行決定,依一般常情,原告焉有可能在別無其他租賃業者報價資訊之情形下,逕行決定向信嘉公司租用堆高機及拖板車。併參以信嘉公司出租予原告之堆高機租金為每月每台1萬5,000元,明顯較市面上每月每台月租金4萬元為低,倘信嘉公司又另行交付每台2,500元之回扣予被告,信嘉公司出租業務如何能獲取利益,信嘉公司顯然並無交付回扣予被告之動機或利益。

再者,被告自91年9月25日起即任職於原告,為創始員工之一,被告雖擔任經理一職,惟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此由被告對於堆高機及拖板車之廠商選擇,並不具有決定權即明,且被告亦非依公司法第29條選任之經理人,原告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登記被告為經理人,是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主張損害賠償,亦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確實有租賃小型地磅設置於友達廠區之需求,及實際

使用小型地磅於廢棄物回收業務之事實,且自101年起至被告離職時,長達10餘年原告均有按月給付地磅租金之事實,此外,原告之每月地磅租金請款簽呈,亦會經各廠區經辦、原告之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簽核,堪認原告確實有租用地磅之需求、實際使用及每月付款行為,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明細表係以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全部地磅租金為損害賠償金額,然上述期間原告確實有使用地磅之事實,則原告將全部地磅租金數額均列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足採。況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依證人白志中、陳愛姝之證言,由渠等證述可知對於附表

一之明細表所載金額、傳票編號、回饋金額等欄位之意義均不知情,且回饋金額亦與白志中所稱每台交付被告2,500元全然不同,無法逕以附表一之明細表即認定被告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又白志中固確有簽署原證2和解書,惟其全然不瞭解該和解書內容,信嘉公司為繼續與原告間出租堆高機業務方為簽署,該和解書內容亦係原告自行杜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另白志中對於原告所稱配合開立地磅租金發票及附表二之明細表亦均不知情,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況白志中對於陳愛姝為何於附表一、二之明細表確認人欄位簽名亦表示不知情,且實際處理此事之人僅有白志中,陳愛姝並未在場或負責處理任何原告對於被告提告之事務,陳愛姝亦表示其不清楚內容即於其上簽名,益徵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之明細表及原證2、5之和解書均為原告虛偽製造、杜撰,企圖誣陷被告,不足採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況白志中對於相關細節或交付現金收據、紀錄或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白志中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為前揭不法行為甚明。

㈣另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原告是否於被告112年3月26日離職後甫知悉,應有調查必要,倘原告於被告離職前即已知悉前開情形,且原告係因發現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將被告解僱,則原告係於被告離職日112年3月26日前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惟於114年2月21日甫提起本件訴訟,其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浮報租金之損害賠償,係自98年9月起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4年3月27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承租方式代替購買小型地磅所生損害賠償,係自101年4月9日起算,依上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於104年3月27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1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入職後先係擔任基層員工

,其後陸續擔任副主任、副理、經理,工作內容起初為負責長官交辦之事情及載貨,後續擔任經理工作內容為接洽業務、人員管理,並於112年3月26日自原告離職。

㈡依照原告分層管理制度,被告之簽核層級上另有法定代理人廖家隆。

㈢原告有租用起訴狀所載3台小型地磅,並分別設置於友達公司華亞廠、龍科廠、龍潭廠之事實。

㈣原告現與信嘉公司間有堆高機機械設備承租之業務往來。

㈤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等罪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143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03

5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信嘉公司接洽原告承租堆高機及拖板車事

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信嘉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504萬4,035元,暨對原告佯稱小型地磅承租優於購買,偽以信嘉公司開立之發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小型地磅出租原告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132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7萬3,035元等語。被告除就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於104年3月27日以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表,主張其受有損害637

萬3,035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表為其所自行製作,惟並未提出其憑以製作該明細表之相關傳票,其真實性已然無疑。而證人即信嘉公司負責人白志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不懂原證1(即附表一所示明細表)內之「金額」、「傳票編號」、「回饋金額」等欄位是什麼意思,當下原告負責人廖家隆拿給我看時,我就看不懂了,他也沒有解釋,只是拿給我看,只說他要告被告。另我沒有看過原證3(即附表二所示明細表),信嘉公司並沒有出租地磅的業務等語;又證人即白志中之配偶陳愛姝雖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明細表末頁之確認人欄位簽名,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記得我有去過原告公司一次,時間好像是簽和解書那次,我先去買咖啡,後來進去時,會計拿一份東西給我簽,我也沒有看內容,我想說他們都講好了,和解書也都簽了,我以為我老公簽了,我也要簽一下,因為我沒有這個知識。原證1之簽名是我所為,「0000000」 應該也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印象我有簽這個,因為這個我也看不懂。原證1內之「金額」、「回饋金額」等欄位是何意,我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明過。原證3之簽名是我的,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應該是跟原證1同時簽名的,因為我只有去原告公司那一次而已,我買東西回來就叫我簽,我也不知道該明細表是何人製作的等語。原告既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明細表,係與信嘉公司交易有關,然信嘉公司並不瞭解上開明細表記載之文義,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是尚難認定原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表為真正,無從憑此認定信嘉公司有因原告承租堆高機及拖板車而交付回扣504萬4,035元予被告,亦難據此認定信嘉公司有開立承租小型地磅之發票予原告,而使被告收取小型地磅租金132萬9,000元等事實。再查,信嘉公司雖與原告簽立如原證2、5所示之和解書,惟證人白志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之和解書簽立時,是廖家隆跟我說他要告被告,然後拿和解書給我,我當下對此並不懂,廖家隆有跟我說還會繼續跟我租堆高機,我想說那他要告被告,應該沒有我的事,所以我就簽了。原證5之和解書簽立原因是因為原告租很多台堆高機,常會撞壞,因信嘉公司無法很快去做修復,所以有提供原告備用堆高機,被告跟我說貨車司機過磅必須支付現金,過磅的錢沒有下來會有延遲,叫我開立1張9,000元發票跟原告請款,錢下來再給他,讓他去付款給貨車司機,我想都是原告公司的,能幫就幫他一下,我開立9,000元的發票,該發票的品項是寫出租堆高機1台,等於是我放在原告楊梅廠的備用堆高機租金,但實際上我是免費提供的,我書讀的不多,我只知道說要幫被告解決貨車司機現金的問題。和解書簽立當下我的理解是被告跟原告講是3台小型地磅,因為這是原告寫的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曉得是寫小型地磅,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跟原告講的,我想說我簽這張應該是沒有問題,但信嘉公司就沒有地磅我怎麼會有地磅這個項目出來等語,證人陳愛姝證稱:我有幫忙白志中開立信嘉公司的發票,信嘉公司並沒有開立租用小型地磅租金的發票給原告等語,顯見核無原告主張由信嘉公司偽開小型地磅租金發票之情事,且原證2、5和解書之內容亦難逕認為真正,益見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⑵至證人白志中在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與原告第1次出租堆

高機交易開始,每台租金1萬5,000元,每台會多付2,500元予被告,另出租拖板車每台租金9,000元至1萬元,一樣每台會多付2,500元予被告,都是一起拿現金給被告,每月約交付5、6萬元,是在被告住家樓下公園交付,一直付到簽和解書前,在簽和解書前我沒有告訴原告公司任何人此事,廖家隆出示和解書給我看,我想他應該是知道了。我出租給其他公司堆高機租金約1萬6,000元、拖板車租金約1萬元等語;然證人陳愛姝則證稱:當時白志中說每台堆高機及拖板車要付傭金2,500元給被告,白志中會跟我拿錢,前面幾年約1、2萬元,後面幾年約4、5萬元等語。參互以觀,證人間有關每月交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所為證言,互有歧異,且未有確切之交付時間及交付金額,已難遽採。又依證人白志中證述簽立和解書之原由可知,其完全不懂和解書之內容,乃係因原告負責人廖家隆表示將繼續向信嘉公司承租堆高機,即應其要求而簽立,則能否謂渠等之證言全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又證人既未能提出任何交付回扣之憑證、會計帳目或相關對話內容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渠等前開證言即難遽採。況依證人白志中之證言可知,其直至簽立和解書時仍從未將交付回扣一事告知原告公司任何人,且向原告收取之堆高機及拖板車租金均未高於其他向信嘉公司承租之客戶,則原告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有向信嘉公司收取回扣而預先擬訂和解書內容及自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表,再通知證人白志中前來簽立和解書,在在有悖於常理。是以,尚難單憑前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之事實。據上,原告既未就其已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況查,原告主張信嘉公司配合被告將堆高機及拖板車租金以

少報多,將浮報部分以現金轉交被告,浮報金額共計如附表一所示504萬4,035元等語,足見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收取回扣,致增加堆高機及拖板車租金支出所受之損害;又其主張被告佯稱小型地磅以承租代替購買可免維修之需,以自行購買之小型地磅,偽以信嘉公司名義出租,收取租金共計如附表二所示132萬9,000元等語,足見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以承租取代購買小型地磅,致小型地磅使用收益成本增加所受之損害。經核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損害,均係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7

萬3,035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本院就兩造間有關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抗辯等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035元,是否

有據?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又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91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基層員工,後續晉升

為經理一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晉升經理後,已成為具有裁量權之決策者,並業已終止或變更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改為委任契約之情形,尚難僅憑其將被告升任為經理,即認被告已不隸屬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勞雇雙方已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況原告亦自承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尚難認兩造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依原告指示辦理堆高機、拖板車及小型地磅等承租事宜所為勞務之提供,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7萬3,03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035元,是否

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信嘉公司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回扣504萬4,035元等事實,尚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所取得之不當得利504萬4,035元,核屬無據。復按租賃契約並不因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132萬9,000元,係基於小型地磅之租賃契約,無論小型地磅之實際所有人是否為被告,原告對於小型地磅既有因租賃而使用收益之事實,縱實際上租金係由被告所收取,然係因租賃契約而取得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所取得之不當得利132萬9,000元,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03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