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皎潔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被 告 陳恒怡
李延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恒怡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貳點參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恒怡、李延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恒怡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李延磬與其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恒怡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恒怡、李延磬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訴時,被告陳恒怡(以下逕稱其姓名)仍為原告之董事,黃皎潔為原告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169-170頁)。本件涉及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以監察人黃皎潔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61-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82年8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原為「光騰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5日變更為「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黃鵬海死亡後,於103年12月29日起由其配偶張惠笑擔任負責人,後因年事已高,自113年10月24日起由女婿楊大偉接任負責人。上海氫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氫騰公司)係原告持有海外公司GENERAL INTERNATIONAL CORP.之100%股權,並透過GENERAL INTERNATIONAL C
ORP.持有上海氫騰公司之100%股權。而陳恒怡前於原告擔任總管理處協理,主要負責財會事項,任職期間為86年9月6日至88年7月1日;92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延磬(以下逕稱其姓名,或與陳恒怡合稱被告)為陳恒怡之子,前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為98年4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103年5月5日至114年1月7日。嗣原告員工於113年12月26日與陳恒怡辦理交接,取回陳恒怡長期持有之公司資料清單,經檢視後,赫然發現被告長年侵吞上海氫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上海氫騰公司與原告於114年1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將被告因侵占盜用行為,對被告得主張之一切金額及全部請求權之債權,均讓與予原告,足見確實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恒怡給付人民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單位者,下同)151萬4,042.76元:
⒈陳恒怡並不爭執其自己帳戶匯入如下列所示之金額,帳戶交
易明細記載如附表所示:⑴依據原告之子公司營運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海氫騰公司之人員薪資核薪及調薪,必須經原告之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惟遍查原告所留存之文件及交接資料,均無陳恒怡之上海氫騰公司薪資之核薪、調薪事宜受有核准之任何書面文件。陳恒怡已於原告擔任正職,並領有薪資,惟原告收受陳恒怡提出之交接資料及調取銀行交易明細後,發現陳恒怡竟另由上海氫騰公司以「112年薪資」為名目擅自將款項匯給自己,共計取得4萬元(詳如附表壹、一所示)。
⑵承前所述,原告於交接資料發現被告薪資支領之疑點後,全
面檢視被告先前經手過之帳務及資料,發現陳恒怡於102年至112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擅自轉帳至其本人帳戶,金額共計96萬9,249.06元(詳如附表壹、二所示)。
⑶陳恒怡於101年至106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
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擅自轉帳至其本人帳戶,金額共計24萬7,069.71元(詳如附表
壹、三所示)。⑷陳恒怡於113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
天地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擅自轉帳至其本人在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14萬4,143.99元(詳如附表壹、四所示)。
⑸陳恒怡於113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五星路
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擅自轉帳至其本人在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11萬3,580元(詳如附表壹、五所示)。
⑹以上金額共計為151萬4,042.76元。
⒉陳恒怡就部分款項所提出公關費之抗辯,其金額高達27萬9,5
93.75元,惟其自承均無對應之單據憑證,且此金額亦與陳恒怡自稱每年公關費3萬元不符,又所需金額從0元至10萬餘元波動劇烈毫無規律,而經詢問繆仁超副總表示未曾同意公關費支出,縱認為真,陳恒怡就1,000尚且發信詢問,其餘每年各筆數萬元之金額毫無憑證或核可紀錄,不足為採。
⒊陳恒怡就部分款項所提出工資之抗辯,其金額高達52萬9,200
元,惟未提出經權責主管核薪、調薪事宜並受有核准之文件或紀錄,且經詢問繆仁超副總亦表示其未曾核准相關事宜,況陳恒怡已就出差至上海氫騰公司申領差旅費,豈可能同時受領經常性薪資,相同匯款卻又另外註記為採購款,此與薪資項目應無混用之可能,另陳恒怡所製作上海氫騰公司108年之增資資料刻意未記載其薪資明細,顯然係為規避原告董事會之查核,且陳恒怡自承於交易憑證上備註重要附言,竟有至少高達9筆之記載錯誤,顯係刻意以錯誤記載規避查核。
⒋陳恒怡就部分款項所提出代墊款之抗辯,其金額高達64萬0,0
80.72元,惟其中有部分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內,部分為前董事長黃鵬海所代墊之款項,陳恒怡明知資金往來調度均須遵循原告之規章制度及獲得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可進行,竟於遭發現侵占公司款項後辯稱無規章制度可遵循,自不可採。況原告及上海氫騰公司之帳戶均有相當餘額,自可由帳戶直接匯款,不需透過陳恒怡以現金支付,且林塘峯亦否認曾自陳恒怡收受原告或上海氫騰公司款項,另陳恒怡並未提出其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而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原告帳戶之相關證據,其所辯顯屬無稽。
⒌陳恒怡就部分款項所提出差旅費之抗辯,其金額為7,719元,
惟陳恒怡於此段期間亦重複向原告申請差旅費,顯見陳恒怡係以同一原因重複支領,並不可採。⒍綜上,陳恒怡明知依原告之系爭管理辦法、各項費用報銷和
決權限額度表(下稱系爭額度表),應遵循內部規範上簽,在自身未受僱於上海氫騰公司,亦無公關費、代墊款項或借款予原告或上海氫騰公司之情形下,長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公司款項匯予自己帳戶,其侵占行為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又陳恒怡之行為亦構成無正當理由收受款項而獲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恒怡、李延磬連帶給付3萬8,000元:
陳恒怡及李延磬明知李延磬未受僱於上海氫騰公司,李延磬卻仍將其帳戶提供予陳恒怡,陳恒怡並以薪資名目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擅自轉帳至李延磬帳戶,金額共計3萬8,000元(詳如附表貳所示),陳恒怡、李延磬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㈤併為聲明:⒈陳恒怡應給付原告151萬4,042.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陳恒怡、李延磬應連帶給付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直接受損主體,且與上海氫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具特定性,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既係主張陳恒怡、李延磬均係自上海氫騰公司帳戶受領
款項,而上海氫騰公司縱係由海外公司即原告持股,惟原告與上海氫騰公司仍非同一人格。原告直接或間接持有上海氫騰公司股權,至多表示原告為投資利益之享有者或股東利益受影響之人,並不當然等於上海氫騰公司財產即為原告財產。若上海氫騰公司帳戶資金受有減少,直接財產損害之主體為上海氫騰公司,原告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
⒉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補正請求權人適格問題,惟觀諸
系爭協議書內容,讓與之債權並無特定,若讓與債權未特定,其效力範圍即有疑義。且系爭協議書僅以「…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侵占盗用乙方(即上海氫騰公司)資金共計約人民幣160萬元…」概括描述其讓與標的,未具體記載相關事實,即人、事、時、地、物,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數額與原告目前請求數額並不相同,實無從辨識讓與債權與原告訴訟中主張債權是否具有同一性。況原告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不同法律關係,亦使債權性質更難特定,顯係對不確定債權之概括讓與,應認不生效力。
㈡被告之匯款、報銷、代墊及薪資處理均係基於上海氫騰公司
長期實際營運模式,並非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款項轉入事由詳如附表被告抗辯(被證14)欄之記載:
⒈原告係整理上海氫騰公司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金流,再將所
有匯款一概定性為「擅自轉帳」、「侵吞」或「侵占」,然企業經營中,款項匯入員工、主管或代辦人帳戶,可能基於多種原因,包括:⑴代墊費用後報銷;⑵差旅或公出預支;⑶代付款項;⑷轉交貨款或客戶款;⑸員工薪資或津貼;⑹依當地營運情況採便宜支付模式;⑺因跨境匯款、人民幣現金、當地帳戶或手續費等因素所為之迂迴處理。原告若主張各筆款項均涉侵權行為,即應證明各筆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未經公司授權、未用於公司目的、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權而仍為取得,並因此造成特定主體損害,不得僅以單一金流認已為全部構成要件之舉證。
⒉又系爭管理辦法僅處於草擬階段,並未經董事會通過,亦從
未實施,上海氫騰公司設立時,原告從未有在大陸營運之經驗,實際營運遭遇許多想像不到之困難,推展並不順利,以致後來均相對便宜行事。縱使系爭管理辦法曾經通過,但被告亦否認其實際落實。更重要者,上海氫騰公司自始至終皆無簽核機制,此亦足以佐證系爭管理辦法未經通過及落實。是若原告自己長期未建立或落實簽核機制,即不得於事後以未實施之草稿規範,指摘陳恒怡依實際營運需要所為處理均屬違法。
⒊另系爭額度表雖載明薪資支出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決,差旅
費1萬元以上須經總經理核決等情,惟系爭額度表係原告所製作,並非為上海氫騰公司製作,與上海氫騰公司之實際營運無關,況縱有系爭額度表存在,亦不代表上海氫騰公司每筆實際付款均依該額度表辦理,更不代表凡無書面核決者即必然構成侵權行為。公司內部核決規定與民事侵權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並非完全等同。內部程序瑕疵可能產生公司治理、行政管理、勞動契約或內部責任問題,但欲提升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仍須具體證明陳恒怡故意不法侵害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能僅因形式上未見逐筆核准文件,即將所有款項定性為侵占。
⒋再者,陳恒怡自86年8月18日至113年11月30日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中斷,負責財務、會計、人事等事務,實際處理上海氫騰公司在大陸營運過程中各項收付款、會計師往來、報銷、代墊及款項調度。倘如原告所稱陳恒怡自102年起即長期以各種名義侵占款項,金額高達人民幣百餘萬元,則原告、上海氫騰公司、會計師、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主管多年均未發現、未質疑、未禁止,實與常理不合。況上海氫騰公司歷年財務報表皆有回報原告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財務報表上明確載有被告之工資以及陳恒怡之墊付款等;且有部分匯款須經持有U盤者同意後始可放行,該等款項既成功匯款,足以推論原告對於被告領有工資等情知悉且同意。甚且,無論係被告領取上海氫騰公司工資、陳恒怡墊付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或以報支差旅費方式核銷公關費,均為公司實際營運所必需,且係基於上海氫騰公司未設簽核機制與支付流程之現實需求,於相關主管知情及同意下為之,且均回報予原告之董事長與總經理,顯示原告早已知悉並未否認或制止,反而持續配合處理匯款,明顯已實質承認或默許便宜行事之作法。
⒌此外,因本件爭議款項多達90幾筆,時間橫跨10餘年,而因
陳恒怡離職後,原告掌握公司資料、帳冊、電子郵件伺服器、憑證及會計師往來資料,陳恒怡僅能依其個人保存資料及記憶進行還原,則各筆款項之用途及來源均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至於公關費部分(紅包)本質上往往難以取得正式收據,是否可報銷、如何報銷,取決於當時公司實際運作及主管是否知情容許。上海氫騰公司設立後進口貨品受到海關刁難,需要透過報關行上海成塔物流有限公司轉介之曹敘標協助通關(溝通是否放行及適用稅則之選擇),經與當時副總繆仁超報告後,同意給付公關費(紅包),但是因為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103年後張俊明董事參與營運業務後,陳恒怡亦有向其報告紅包的狀況,當時亦取得張俊明董事認同給紅包之處理方式;代墊貨款部分,原告與上海氫騰公司間有貨款往來,被告係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提領人民幣或帶回臺灣存入原告帳戶;差旅費部分,即便有部分期間或項目重疊,亦須逐筆審酌是否為同一費用、不同費用、預支與結算、代墊與報銷、或帳目誤載。
㈢被告確實有經過原告同意後領有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⒈原告於102年度某次董事會後,當時之楊文暉總經理及繆仁超
副總向黃鵬海董事長報告上海氫騰公司之業務狀況及辦事處設立狀況,陳恒怡提出上海氫騰公司之成立係為開立內銷發票,但是辦公室成立後,需要處理進出口業務及表單統整之助理,每月工資約為6,000元,經過討論後,決定由陳恒怡兼做助理工作給付工資2,000元。於103年間,陳恒怡向繆仁超副總報告李延磬本身係業餘賽車手,在大陸跟車行很熟,李延磬去大陸做活動時可順便推廣除碳機,繆仁超乃同意李延磬可以用公司名片及文宣去宣傳。後來於105年5月間,原告增加氣泡水新產品,陳恒怡詢問李延磬是否有意願再繼續推廣,李延磬表示有意願,陳恒怡遂告訴李延磬會為其爭取工資2,000元。隨後陳恒怡向繆仁超副總報告此事,繆副總表示上海氫騰公司之事要問過張惠笑董事長,陳恒怡因此至張惠笑董事長家中,並取得張惠笑董事長之同意。復於106年間,因為上海氫騰公司除原本協助業務單位辦理進口報關及物流及收付款等工作外,不斷增加新工作:有辦公室設立又撤離、新產品飲料之進口申請、食品進口跟設備進口完全不同…等,陳恒怡因此向張惠笑董事長提出調整工資為4,000元之請求,並經張惠笑同意後才開始自106年2月提列工資。
⒉再者,陳恒怡在原告領取之薪資,係從事原告之工作,雖包
含陳恒怡至上海氫騰公司出差時為原告辦理申請(工商相關)及檢查帳冊對帳工作,但並不包含上海氫騰公司之事務性工作。而實際上自上海氫騰公司設立後,開立辦事處2次,撤辦事處2次,舉凡繳納費用、整理憑證、銀行收付對帳等雜事,均由陳恒怡為之,陳恒怡才會主動爭取支領工資。況上海氫騰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皆有回報原告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財務報表上明確載有被告之工資及墊付款等,原告不應事後推諉不知。
⒊原告雖主張遍查公司留存文件及交接資料,均無被告之上海
氫騰公司薪資核薪、調薪事宜受有核准之任何書面文件云云,惟如前所述,上海氫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完整簽核機制,系爭管理辦法亦未經董事會通過或實際施行。若原告多年來對大陸營運採便宜行事,且財務報表、會計資料或匯款流程中長期呈現相關薪資或墊付款項,則不能僅因事後未於交接資料中找到正式核薪文件,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行為。至於張惠笑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並非於各筆款項發生當時所作成之紀錄,亦非上海氫騰公司或原告當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簽核單、電子郵件或會計師工作底稿,而係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為訴訟目的所提出之單方聲明。且聲明書所稱「未曾核准」,最多僅能表示張惠笑等人否認曾作成形式上、逐筆之核准行為,並不能證明原告未曾知悉、容許、默示授權或長期採行該等營運模式。另聲明書所稱「據本人所知」,亦表示其內容並非基於逐筆查核之確定事實,而係基於概括認知或事後印象,且聲明書亦未區分薪資、代墊款、差旅費、公關費、貨款轉交等不同款項性質,僅為概括否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行為違法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海氫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完整簽核制度,原告所
稱內部規範未經證明有效成立及實施,陳恒怡長期依公司實際營運需求處理款項,相關財務資料亦由原告保存並曾回報主管,難認陳恒怡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本件至多涉及帳務處理、內部流程、資料保存或公司治理問題,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存在。另原告亦不得僅因李延磬為陳恒怡之子,且曾自上海氫騰公司受領部分款項,即認為與陳恒怡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遑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未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恒怡之最初任職日為86年9月6日,最後離職日為113年11月30日。
㈡原告持有海外公司GENERAL INTERNATIONAL CORP.之100%股權
,並透過GENERAL INTERNATIONAL CORP.持有上海氫騰公司之100%股權。
㈢原告與上海氫騰公司間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一、
讓與標的:乙方(即上海氫騰公司)聲明,陳恒怡(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及李延磬(身分證統一編號:略)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侵占盗用乙方資金共計約人民幣160萬元,乙方茲就上開事由所生之對陳恒怡及李延磬享有之一切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孳息、遲延利息、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附隨請求權)及法律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甲方(即原告)。」(見原證17)。
㈣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將民事準備一狀及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當庭交予被告之委任律師。
㈤兩造不爭執關於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所列表三、表四、表五-1、表五-2及表六之記載。
㈥被告不爭執原證19為陳恒怡所製作。
㈦被告不爭執原證25關於打字內容部分為陳恒怡所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否已合法受讓上海氫騰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直接受損主體,若未能證明已合法取得上海氫騰公司對被告之特定債權,其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欠缺請求權人適格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屬權利人暨權利之存否,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復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之行為。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讓與標的僅概括描述,原告與上海氫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具特定性,應認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已受讓上海氫騰公司對於被告因侵占款項所生一切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上海氫騰公司營業執照、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7-348頁);又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海氫騰公司已將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因侵占盜用160萬元,其得對於被告主張之一切金額(含本金、孳息、遲延利息、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附隨請求權)及法律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原告等情,則原告與上海氫騰公司間既已達成讓與移轉被告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侵占資金行為對於被告所生一切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讓與債權金額已約定在160萬元之範圍內,有關債發生期間、債權金額及不法行為既均得為特定,難認讓與標的有何未臻具體明確之情事,堪認原告與上海氫騰公司間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海氫騰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即移轉於原告,且原告無論係起訴請求金額155萬2,042.56元,抑或其後擴張請求金額155萬2,042.76元,亦均未逾原告自上海氫騰公司所受讓160萬元之債權範圍。再查,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本,並經本院提示交付予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330頁),且原告主張其受讓上海氫騰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行使債權,顯見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其復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被告,自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足認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從而,堪認原告已合法受讓上海氫騰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陳恒怡給付151萬4,042.76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恒怡自上海氫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將如
附表壹、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共計151萬4,042.76元匯入其本人帳戶等事實,有上海氫騰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63、89-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主張陳恒怡將上開款項匯至其本人帳戶,不法侵害上海氫騰公司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恒怡賠償151萬4,042.76元等語。惟為陳恒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陳恒怡抗辯之匯款事由分別審酌如下(依被證14之分類表):
⑴工資抗辯部分:
陳恒怡抗辯如附表序號1、3、6之2,000元、9、10之1萬6,00
0 元、13、21、24、26之4萬4,000元、31、33、42、45、48、49、53、55、57、58、63之3萬元、83、84、85、89、92所示,係支付其本人在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如附表序號19、22、28、29、32、34、43、46、54、56、59、60所示係支付李延磬之工資,此部分因工資給付匯入55萬7,200元(扣除附表貳部分)等語。然原告否認上海氫騰公司應對其二人為工資之給付,並提出自103年4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原告總經理之繆仁超、自103年12月至113年10月擔任原告董事長之張惠笑、自110年10月至113年10月擔任原告總經理之楊大偉,分別出具未曾核准陳恒怡、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核薪及調薪事宜之聲明書為證(見勞專調卷第65-68頁)。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恒怡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上開聲明書形式的證據力,此文書復與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核付陳恒怡、李延磬在上海氫騰公司工資之事實相關,自具有實質的證據力。陳恒怡雖以於102年某次董事會後,經當時之總經理楊文暉及副總繆仁超向董事長黃鵬海報告上海氫騰公司需僱用助理處理,同意初期先由其兼任助理工作而給付工資2,000元,並於106年間因上海氫騰公司工作增加,經陳恒怡向董事長張惠笑提出調整工資為4,000元之請求,張惠笑同意自106年2月提列工資;另於103年間其向副總繆仁超報告因李延磬為業餘賽車手,至大陸地區做活動時可順便為公司推廣行銷,於105年5月間,陳恒怡為其爭取工資人民幣2,000元,其後經陳恒怡取得董事長張惠笑同意給付李延磬工資2,000元等語置辯。然陳恒怡就有關其與李延磬在上海氫騰公司工資,乃為原告管理階層楊文暉、繆仁超、黃鵬海及張惠笑等人知悉並同意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陳恒怡另以依上海氫騰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有回報原告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其上詳載陳恒怡、李延磬之工資,當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然觀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僅記載工資及應付總額,並無各別受領人之記載,是陳恒怡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再者,陳恒怡所陳匯予其本人及李延磬之薪資,並非按月定時依其所述工資數額匯入,雖如附表序號1、19、28、29、31-34、42、43、49、53、54、58、59有記載給付工資之月份,然時序混亂,難以彙整,而其餘所稱為工資給付部分所屬工資月份均屬不明,抑且,其轉帳時自行在帳戶交易明細登載之附言依其所辯多有誤登之情,自難以勾稽已給付工資之月份,顯悖於常理;又依陳恒怡登載之交易明細附言,於106年5月4日發給李延磬106年1至3月工資(序號19),何以又於106年7月一次發給9個月工資(序號22),且依序號31-34所示,甚至重複發給107年9月份工資,再參諸李延磬於序號60所領取109年度工資高達24個月,然於序號54、56亦已領取109年度6個月工資,又陳恒怡於序號1自行記載領取112年1-10月工資,然又於113年6月一次領取8個月工資(序號83)、113年7月一次領取6個月工資(序號84)、113年10月一次領取逾5個月工資(序號85,非4,000元倍數),亦顯均與陳恒怡所辯為工資給付之情形有違。此外,陳恒怡亦未就李延磬至大陸地區進行活動之時間及為上海氫騰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陳恒怡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尚無從認定陳恒怡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本人帳戶具有正當事由。從而,堪認上海氫騰公司此部分因陳恒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5萬7,200元。
⑵支付原告貨款抗辯部分:
陳恒怡抗辯匯入款項如附表序號5、12、17、18、52、66、6
8、76、81、86之62,000元、90、91所示共46萬5,192元,係因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由其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原告帳戶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陳恒怡並未舉證證明係經原告管理階層之指示以此方式進行上海氫騰公司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則其逕依己意以此迂迴方式處理,誠有悖於常情。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旅客僅得在一定限額內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額部分須依規定封存或沒入;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具體攜帶上限明定為人民幣2萬元。準此,旅客攜帶人民幣入境以2萬元為限,超過限額者,未申報者,其超過2萬元部分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觀諸附表序號5、12、17、18、52、81部分,陳恒怡雖辯稱係在大陸地區提款後帶回云云,然均已超過攜帶人民幣入境臺灣之2萬元限額,難認有何必要甘冒被沒入之風險,而以此方式進行貨款之支付,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攜帶人民幣回臺並存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序號76部分雖未逾2萬元,然其所提出提領紀錄,不足認定有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又依其所陳此為憑證列表上103年6月24日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觀諸同一日記帳資料,另有記載上海氫騰公司對原告有應付貨款27萬6,800元、26萬4,800元、11萬7,120元,並列計銀行手續費679.22元等節,且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明細於該日附言記載有「待處理大額支付系統往帳(跨境人民幣貿易款項匯兌手續費及匯劃)」等文字(見勞專調卷第93頁),足見上開3筆應付原告之貨款係以跨境轉帳方式為之,則同時期應付貨款,僅就其中1萬4,880元由陳恒怡攜帶回台,顯違常情。又附表序號66、
68、86、90、91部分,陳恒怡雖辯稱因疫情期間無法赴大陸地區,在臺以自己之銀行卡提領後存入原告帳戶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有自己之金融帳戶,何需以此迂迴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且衡諸金融機構轉帳之便利性及即時性,陳恒怡自陳序號66為111年10月24日之貨款,則即時由上海氫騰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之帳戶即可,何需延遲逾8個月以後,始於112年7月16日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且其何時提領支付原告又無明確期限,難認此付款方式利於原告;又其自陳序號68為112年4月14日之貨款且高達12萬元,承上,上海氫騰公司帳戶得即時轉帳至原告之帳戶,然陳恒怡竟係分批於113年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2日由上海氫騰公司帳戶各轉帳29,000元、29,000元、65,743.99元至其個人帳戶,究有何必要以近3個月期間進行轉帳,且與應付款時間已時隔逾1年之久,是否係為支付上開帳款而轉帳至其本人帳戶,已非無疑,再觀諸迄112年4月底上海氫騰公司在上海銀行帳戶之餘額達47萬1,584.31元,並無不能支付貨款予原告之情事,且衡諸常情,逾時收付貨款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失難認高於轉帳手續費之支出,是其前開抗辯,亦無足憑採。至陳恒怡雖抗辯其就上開112年4月應付貨款12萬元,已於113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52萬8,720元存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於112年12月15日製表之原告明細分類帳及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07、309頁),然查陳恒怡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確實係由其本人帳戶提領支付,且亦與其所述提領人民幣存入原告之方式不符,況其製表日期及存入日期相隔逾1年之久,縱換算為新臺幣後金額相同,然匯率已有差異,是否屬同一筆帳款亦非無疑,是自亦無從認定陳恒怡將上開款項匯至其本人帳戶有何正當事由或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等事實。從而,堪認上海氫騰公司此部分因因陳恒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46萬5,192元。
⑶費用抗辯部分:
陳恒怡抗辯匯入款項如附表序號2、4、6之2,000元、7、8、10之64元、14、50、51、61之5萬0,971.78元、69、70、71、72、75、78所示共15萬8,745.87元(扣除原告未請求之被告所列編號2、3、34部分),係為支付各欄位所示費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序號2、71部分:陳恒怡雖提出由林塘「峰」製表之零用金核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7、295頁)。然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並提出林塘峯出具之聲明書反證之(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林塘「峰」真正姓名為林塘峯,亦核與上海氫騰公司以上海銀行徐匯分行帳戶轉帳予林塘峯之帳戶姓名資料相符(見勞專調卷第90頁)。是陳恒怡所為抗辯,洵無足採。②序號4部分:陳恒怡並未就其有支付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憑證列表所載,102年7月22日水、電費支出早已對其現金給付報銷費用(見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抗辯,亦不足採。③序號6、8、10、14、78部分:陳恒怡並未就其有支付費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不足為採。④序號7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3年3月5日傳送予原告經理王宏誌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且轉帳金額800元及帳戶附言記載亦屬一致,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該筆費用非由陳恒怡支付,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⑤序號50部分:陳恒怡雖提出108年11月20日ATM提款紀錄,惟與其於109年11月15日轉帳3,600元至其個人帳戶,難認有何關連性,又依其提出於108年12月30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7日向金毅誠尚科技有限公司以支付寶支付紀錄合計僅585.88元(見本院卷第311頁),其餘支付對象則為杭州菜鳥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亦與其所辯相歧異,且與其所陳憑證列表為109年3月31日向金毅誠尚科技有限公司購貨3,600元之內容不符,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⑥序號51部分:陳恒怡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2日以財付通微信轉帳1,000元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支付對象為深圳市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恒信科技,復參諸依其所陳憑證列表為106年8月30日向濟南華杰恒信科技購貨共3,600元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期間已相隔逾1年3月之久,實難遽信其關連性。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⑦序號61部分:陳恒怡雖引用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8年3月31日、109年4月15日、112年11月30日等憑證列表資料為證,然其係於110年7月27日轉帳10萬6,514元至其本人帳戶,雖辯以其中50,971.78元為深圳辦公室設立裝修及雜費等費用,然距其所陳相關收據提出核銷之時間已相隔逾1年3月至4年7個月之久,且各次憑證已記載經劉曉進或陳恒怡本人報銷,何以於數年後,陳恒怡始轉帳支付其本人,顯有悖常理。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⑧序號69部分:陳恒怡雖引用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30日憑證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觀諸其上均已記載收據核銷後應付款對象為黃鵬海;再參諸原告所提出陳恒怡於102年2月27日製表之101年日記帳(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亦記載房租、房稅、代辦費等共4萬3,550元,係由黃鵬海代墊。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⑨序號70部分:依帳戶交易明細附言記載係為支付社保費及公基金等而為轉帳,而陳恒怡所引用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31日憑證列表(見本院卷第115、118、120頁),其中102年1月29日記載以現金繳納公積金共1,820元、以現金繳納房稅1,050元;102年2月28日記載以現金繳納公積金共1,820元、以工行社保戶繳納社保費6,237元;102年3月31日記載以工行社保戶繳納社保費6,237元。再參諸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明細,其中於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8日各轉帳支付社保費6,237.45元、6,257.45元(見勞專調卷第131頁)。堪認陳恒怡有以現金支付公積金、房稅共計4,690元,而結餘款1萬2,474.9元,則應返還予上海氫騰公司。是陳恒怡於4,690元之範圍內抗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委不足採。⑩序號72部分:陳恒怡雖提出由林塘「峰」製表之零用金核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原告已否認其真正,承上所述,難信為真正。況陳恒怡該次出差,亦有向原告請領差旅費新臺幣1萬3,34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70頁),陳恒怡既未就其得同時向上海氫騰公司請領差旅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⑪序號75部分:陳恒怡雖抗辯係為支付購買銀行專用手提電腦云云,惟依其所陳103年6月24日憑證列表(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記載「給王經理購買手提電腦一台」等內容,與其所辯已有歧異,其復未就有為上海氫騰公司購買手提電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堪認上海氫騰公司此部分因陳恒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3,255.87元(計算式:158,745.87-800-4,690=153,255.87)。
⑷墊付款抗辯部分:
陳恒怡抗辯匯入款項如附表序號20、27、30、35、36、37、
38、40、44、62、64、65、87、88所示共9萬2,326.99元,係由其先行墊款支付各欄位所示,再向上海氫騰公司請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序號20部分:陳恒怡雖提出其於105年9月22日轉帳2萬5,000元予劉曉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衡情其原因實有多端,參諸陳恒怡於106年5月10日匯入其本人帳戶金額為5,501.71元,顯與其自陳之墊付金額2萬5,000元不符,且經勾稽計算其所列105年11月29日、12月26日、106年3月31日憑證列表所載合計為5,508.9元,金額亦不相同,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②序號27部分:依交易明細附言記載出差日期為107年5月4日至17日,惟其所列憑證日期為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29日,均不相同,且報銷款項應收款者均為劉曉進(見本院卷第211-212、214頁),核銷金額合計為7,743元,亦非陳恒怡自行入帳本人帳戶之7,719元。況陳恒怡針對該次出差,亦已向原告請領差旅費新臺幣36,791元(含機票、雜費、住宿費、網路費及劉曉進名片費等),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傳票及憑證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0頁、本院卷第385-390頁)。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③序號30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7年7月5日轉帳5,120元予上海中外運關有限公司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核與上海氫騰公司以其上海銀行徐匯分行帳戶於107年7月4日轉帳進口關稅費5,120元予上海中外運關有限公司,其後復經取消之紀錄相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11頁)。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④序號35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7年12月5日轉帳6,697.71元予劉曉進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觀諸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分行帳戶可知,劉曉進每月工資為6697.71元,並以轉帳方式為之,惟並無107年12月轉帳工資予劉曉進之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⑤序號36、37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7年11月20日轉帳3,531.04元、107年11月26日轉帳17,654.64元予富晉精密工業(晉城)有限公司之紀錄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11、313頁),經核轉帳金額與其匯入本人帳戶之金額相符,且依憑證列表可知,上海氫騰公司確實有與富晉精密工業(晉城)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⑥序號38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7年12月5日轉帳2,708.68元予深圳邦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轉帳金額與其匯入本人帳戶之金額相符,且依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7年間每月均有繳納五險一金勞務費2,700餘元予深圳邦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惟並無107年12月間之轉帳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⑦序號40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7年12月5日轉帳5,010.6元予賀朋飛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轉帳金額與其匯入本人帳戶之金額相符,且依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7年間每月需繳納房租及水電費予賀朋飛,惟並無107年12月間之轉帳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⑧序號44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08年6月5日轉帳6,
697.71元予劉曉進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觀諸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分行帳戶可知,劉曉進每月工資為6697.71元,並以轉帳方式為之,惟並無108年6月轉帳工資予劉曉進之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⑨序號62部分:依陳恒怡所提出被證13、被證22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其所陳於111年11月8日轉帳2,923.7元予上海皓錕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之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⑩序號64部分:依陳恒怡所提出被證13、被證22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其所陳於112年4月20日轉帳2,912元予上海攜航物流之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⑪序號65部分:依陳恒怡所提出被證13、被證22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其所陳於112年4月21日轉帳1萬5,600元予天津鴻圖報關行之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⑫序號87部分:陳恒怡已提出其於112年12月3日轉帳1,300元予寶雞市盈高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轉帳金額與其匯入本人帳戶之金額相符,且依憑證列表(見本院卷第281頁),上海氫騰公司與該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⑬序號88部分:依陳恒怡所提出被證13、被證22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其所陳轉帳1,280元予華杰科技有限公司之紀錄,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堪認上海氫騰公司因陳恒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4萬3,606.61元(計算式:
92,326.99-5,120-6,697.71-3,531.04-17,654.64-2,708.68-5,010.6-6,697.71-1,300=43,606.61)。
⑸公關費抗辯部分:
陳恒怡抗辯匯入款項如附表序號11、15、16、23、25、26之1萬5,741.68元、39、47、61之5萬5,542.22元、63之1,077.1元、67、74、77、79、80、82、86之3,743.99元所示共23萬9,337.9元(被告所列編號51應更正為11,516.16元),係支付公關費(紅包),而因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故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方式。上海氫騰公司自102年設立後,即透過報關行上海成塔物流公司轉介之曹敘標協助通關,經與原告當時之副總繆仁超報告後,同意給付公關費,103年後原告董事張俊明參與營運事務後,亦取得其認同給紅包之處理方式,故陳恒怡每年去大陸時,即會交付曹敘標3萬元,讓曹敘標負責整年度報關清關協助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陳恒怡並未就公關費之給付係經原告當時副總繆仁超、董事張俊明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固提出曹敘標之聯繫資訊,然無從證明其於被證14所載有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止每年支付3萬元予曹敘標以協助通關之事實,且既為固定每年一次性支付3萬元,復經原告管理階層之同意,何需由陳恒怡先行墊付,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海氫騰公司日記帳可知(見本院卷第358頁),有關代付專管員紅包部分亦得為記載,則何以其餘交付公關費(紅包)之情形,卻未能記入帳冊,顯已難採認;且依被證14所載,陳恒怡已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02年7月18日各支付公關費3萬元,卻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核銷第一筆公關費3萬0,691.82元(序號74),又其已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各支付公關費3萬元後,卻長達2、3年後,遲至110年7月27日核銷5萬5,542.22元(序號61)、112年2月26日核銷1,077.1元(序號63),甚至尚未將24萬元全數核銷完畢,亦在在有悖於常理。是陳恒怡前開抗辯,委不足採,難認其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本人帳戶具有正當事由。從而,堪認上海氫騰公司此部分因陳恒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23萬9,337.9元。
⑹其他(未列入被證14分類表部分):
陳恒怡抗辯匯入款項如附表序號41所示1,240元,係因劉曉進代購鈦氊板,由陳恒怡於108年1月3日先匯款3,440元給劉曉進,因未用完而於108年1月7日回存1,240元,再於108年1月31日退還1,240元匯至陳恒怡帳戶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陳恒怡雖提出其於108年1月3日轉帳3,440元予劉曉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5頁),惟衡情其原因實有多端,且既係結餘1,240元,則應有支出2,200元之憑證向上海氫騰公司請款,然未見陳恒怡舉證證明之。況陳恒怡倘係先行墊付3,440元,何以匯還之金額僅1,240元。是陳恒怡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其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本人帳戶具有正當事由。從而,堪認上海氫騰公司此部分因陳恒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240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恒怡賠償145萬9,832.38元(計算式:557,200+465,192+153,255.87+43,606.61+239,337.9+1,240==1,459,832.38),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陳恒怡、李延磬連帶給付人民幣3萬8,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恒怡自上海氫騰公司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行帳戶將
附表貳序號93-95所示之金額3萬8,000元匯入李延磬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有上海氫騰公司如附表貳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主張陳恒怡、李延磬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海氫騰公司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3萬8,000元等語,則為陳恒怡、李延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陳恒怡未能舉證證明李延磬具有自上海氫騰公司受領工資之權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李延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陳恒怡、李延磬抗辯如附表貳所示匯入款項係對李延磬之工資給付云云,自不足採。又李延磬明知其無受領上海氫騰公司工資之權利,猶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恒怡匯入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渠等行為與上海氫騰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8,000元,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上海氫騰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恒怡、李延磬連帶賠償3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恒怡、李延磬均自114年4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勞專調卷第183、1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恒怡應給付原告145萬9,832.38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恒怡、李延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起訴時即114年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619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序號 在被證14之編號 日期 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匯出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上之用途描述、交易備註或附言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被證14) 壹、陳恒怡侵占款項部分: 一、陳恒怡於112年自上海氫騰公司不實領取之薪資 1 編號70 112年11月21日 40,000元 陳恒怡 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3年1-10月份薪資每月4,000元 ;小額支付系統貸記往帳附言為採購款 原證8第1頁、原證11第1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小計:40,000元 二、陳恒怡於102年至112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支行帳戶轉帳至其本人帳戶部分 (即本院卷第402-407頁之表三) 2 編號7 102年5月3日 12,380元 陳恒怡 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銀行徐匯支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出差及發票稅 原證12第2頁 沈冰及林塘峰之公出費用(住宿費、餐飲費、機票、車費),由陳恒怡先行付款,再向原告請款 3 編號10 102年7月5日 2,000元 差旅預支 原證12第3頁 陳恒怡之工資(交易備註為差旅預支應為誤登) 4 編號11 102年11月18日 5,000元 貨款 原證12第3頁 陳恒怡代墊辦公室費用、水電費及車資及辦公用品(交易備註為貨款應為誤登) 5 編號12 102年11月18日 49,120元 貨款 原證12第3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6 編號13 103年2月6日 4,000元 交通雜支等(出差旅費雜支租金稅) 原證12第4頁 其中2,000元為陳恒怡之工資;其餘2,000元為陳恒怡先付款之辦公費用、水電費用、餐飲費、快遞費等,付款後再向原告請款 7 編號14 103年3月13日 800元 交通雜支等(王經理手機月租費) 原證12第5頁 支付王經理之 電話費 8 編號15 103年6月6日 4,000元 差旅費(6月出差費用) 原證12第5頁 支付作為聯繫用之大陸手機費用(小米手機、充值卡)及招待海關稅務員(餐飲費、交通費),先由陳恒怡付款後再向原告請款 9 編號20 103年11月14日 24,000元 預付貨款 原證12第6頁 支付陳恒怡工資,交易備註為預付貨款可能係當初出款時係為預付貨款,後來因為陳恒怡有墊付款項,所以直接轉為陳恒怡之工資 10 編號22 104年8月7日 16,064元 交通雜支等(薪資與差費) 原證12第8頁 提領尚未提領之工資1萬6,000元及快遞費64元 11 編號24 104年10月30日 3,633.84元 差旅費 原證12第8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12 編號25 104年12月9日 49,432元 進貨(PZ000000000000) 原證12第8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13 編號26 105年2月16日 33,800元 進貨(預付貨款) 原證12第9頁 應係支付陳恒怡工資,交易備註為預付貨款可能係當初出款時係為預付貨款,後來因為陳恒怡有墊付款項,所以直接轉為陳恒怡之工資 14 編號27 105年7月16日 1,992.19元 交通雜支等(2016電話費) 原證12第11頁 係支付大陸手機電話費,陳恒怡會將許多期之電話費累積並一次申請 15 編號28 105年7月16日 2,839.2元 差旅費 原證12第11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16 編號29 105年7月16日 11,103.46元 交通雜支等 原證12第11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17 編號30 105年9月5日 51,200元 進貨(0000000光騰進貨) 原證12第11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18 編號33 105年10月27日 52,560元 進貨(00000000成都合乾) 原證12第12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19 編號36 106年5月4日 6,000元 薪資(1至3月李延磬薪資) 原證12第14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由陳恒怡轉交李延磬 20 編號37 106年5月10日 5,501.71元 交通雜支等(2016出差費用) 原證12第15頁 105年9月深圳辦公室成立需用現金支付裝修費,故由陳恒怡先轉2萬5,000元予同事劉曉進,陳恒怡之後再持收據請款 21 編號38 106年7月22日 12,000元 薪資 原證12第16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22 編號38 106年7月25日 18,000元 薪資 原證12第16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23 編號39 106年10月5日 5,887元 差旅費(深圳差費0715) 原證12第17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24 編號41 106年10月20日 12,000元 薪資 原證12第17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25 編號40 106年10月24日 5,674元 差旅費(2017李延磬出差費結算) 原證12第17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26 編號42 107年3月19日 59,741.68元 差旅費(2017差旅費及薪資) 原證12第20頁 其中4萬4,000元係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另1萬5,741.68元係為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27 編號43 107年5月22日 7,719元 差旅費(5月4日至17日成都北京上海出差費) 原證12第21頁 因劉曉進在北京參展,陳恒怡與平東昌一同去北京幫忙,所請領之差旅費(住宿費、通訊費) 28 編號44 107年6月6日 2,000元 薪資(4月份薪資) 原證12第22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由陳恒怡轉交李延磬 29 編號45 107年7月3日 2,000元 薪資(6月份薪資) 原證12第22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由陳恒怡轉交李延磬 30 編號46 107年7月5日 5,120元 進口關稅費(報關單號000000000000000000) 原證12第23頁 因107年7月4日關稅銀行轉帳遭退回,為順利清關,緊急由陳恒怡之帳戶先匯出,再向原告請款 31 編號47 107年10月7日 12,000元 薪資(7-9月薪資) 原證12第25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32 編號47 107年10月7日 6,000元 薪資(7-9月薪資) 原證12第25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33 編號47 107年11月5日 4,000元 薪資(9月薪資) 原證12第25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34 編號47 107年11月5日 2,000元 薪資(9月份薪資) 原證12第25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35 編號48 107年12月18日 6,697.71元 薪資(00000000薪資) 原證12第26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於107年12月5日由陳恒怡先行代墊員工劉曉進之薪資,再向原告請款 36 編號49 107年12月18日 3,531.04元 進貨(00000000代付富晉貨款) 原證12第26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支付貨款予晉城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請款 37 編號49 107年12月18日 17,654.64元 進貨(00000000代付富晉貨款) 原證12第26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支付貨款予晉城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請款 38 編號50 107年12月18日 2,708.68元 勞務費(00000000) 原證12第26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支付五險一金費用,再向原告請款 39 編號51(金額誤載為11,516元) 107年12月18日 11,516.16元 交通雜支等(00000000交通雜支) 原證12第25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40 編號52 107年12月18日 5,010.6元 房屋租金(00000000深圳租金) 原證12第26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支付房租,再向原告請款 41 編號53 108年1月31日 1,240元 預付貨款(00000000) 原證12第26頁 因劉曉進代購鈦氊板,由陳恒怡先匯款3,440元給劉曉進,未用完退還1,240元予陳恒怡 42 編號54 108年4月3日 12,000元 薪資(000000-00薪資) 原證12第27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43 編號54 108年4月3日 6,000元 薪資(000000-00李延磬薪資) 原證12第28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44 編號55 108年6月12日 6,697.71元 薪資(00000000陳恒怡代墊) 原證12第28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於108年6月5日由陳恒怡先行代墊員工劉曉進之薪資,再向原告請款 45 編號56 108年11月11日 8,000元 19年薪資陳恒怡 原證12第30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46 編號56 108年11月11日 4,000元 薪資(19年薪資李延磬) 原證12第30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47 編號57 108年11月21日 11,985.64元 1115出差費用待隔天行銷及推廣支出 原證12第30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 48 編號58 109年3月14日 12,000元 薪資(2019年薪資) 原證12第32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49 編號58 109年8月11日 8,000元 薪資(000000-00薪資) 原證12第33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0 編號59 109年11月15日 3,600元 進貨 原證12第34頁 向金毅誠尚科技有限公司代購鋼瓶作為活動之贈品使用 51 編號60 109年11月15日 1,000元 進貨濟南華杰公司 原證12第34頁 係向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子閥樣品 52 編號61 109年11月15日 32,000元 進貨光纖貨款2019(光纖貨款2019) 原證12第33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53 編號62 109年12月10日 12,000元 薪資(0000-0000陳恒怡) 原證12第34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4 編號62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薪資(0000-0000李延磬) 原證12第34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5 編號62 109年12月30日 12,000元 薪資(2020年薪資-陳恒怡) 原證12第34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6 編號62 109年12月30日 6,000元 薪資(2020年薪資李延磬) 原證12第34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7 編號62 110年1月19日 12,000元 薪資(2020薪資) 原證12第35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8 編號62 110年7月4日 8,000元 00000000薪資 原證12第35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59 編號62 110年7月4日 4,000元 00000000薪資 原證12第36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60 編號62 110年7月27日 48,000元 薪資(2020李延磬薪資) 原證12第36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61 編號63 110年7月27日 106,514元 薪資(2019及2020薪資陳恒怡) 原證12第36頁 其中5萬5,542.22元係為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另5萬0,971.78元係深圳辦公室設立裝修及雜費 62 編號64 111年11月8日 2,923.7元 進口關稅費進口關稅0000000光騰 原證12第39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進口關稅費,再向原告請款 63 編號65 112年2月26日 31,077.1元 薪資2022年 原證12第40頁 其中3萬元係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其餘之1,077.1係交通雜支,係為支付公關費(紅包) 64 編號66 112年5月1日 2,912元 進口關稅費 (光騰進口) 原證12第41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進口關稅費,再向原告請款 65 編號66 112年5月1日 15,600元 進口關稅費(光騰進口) 原證12第41頁 因網銀無法轉帳,由陳恒怡先行代墊進口關稅費,再向原告請款 66 編號67 112年7月16日 22,400元 預付貨款(光騰5月進口貨款現金支付) 原證12第41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67 編號68 112年7月16日 14,212元 000000000000差費 原證12第41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 68 編號69 112年9月25日 22,400元 進貨(0428光騰進貨) 原證12第41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小計:969,249.06元 三、陳恒怡於101年至106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戶轉帳至其本人帳戶部分(即本院卷第408-409頁之表四) 69 編號1 101年10月11日 43,550元 陳恒怡 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代付款光騰 原證13第1頁 陳恒怡所繳納之上海氫騰公司之房稅、仲介服務費、房租、開辦費 70 編號4 102年1月4日 17,164.9元 社保費+公基金等五險一金 原證13第1頁 陳恒怡先繳納其之社保費、公基金等五險一金(類似我國之健保費),再向原告請款 71 編號5 102年3月18日 5,000元 零用金各項稅費 原證13第1頁 沈冰、林塘峰去河北,陳恒怡先給付,再向原告請款 72 編號6 102年4月3日 4,068元 出差費用 原證13第2頁 陳恒怡為辦理上海氫騰公司東方路辦公室退租一事,需外出找二手回收及拆除裝潢等,而臨時出差時間加長,故向上海氫騰公司請領公出費用(住宿費、車費、辦公費) 73 編號8 102年5月16日 7,670.2元 零用金 原證13第2頁 林塘峰公出費用(快遞費、公交卡充值、電話卡充值、餐飲費、車費、電話費、機票費、辦公費等),由於林塘峰當時已回臺灣,故先由陳恒怡將費用轉交林塘峰,林塘峰領款後再匯款予陳恒怡 74 編號16 103年6月20日 30,691.82元 陳恒怡 原證13第2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75 編號17 103年6月24日 5,900元 陳恒怡 原證13第2頁 支付銀行專用手提電腦手提電腦費用,由陳恒怡先行付款再向原告請款 76 編號18 103年6月24日 14,880元 陳恒怡 原證13第2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77 編號19 103年10月24日 39,944.66元 陳恒怡 原證13第2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78 編號21 104年1月19日 1,255元 陳恒怡 原證13第2頁 支付簽證交通費及關稅操作,包含稅控維護費、業務招待費、簽證費、交通費、電話費、海關增加操作員費,由陳恒怡先行付款再向原告請款 79 編號23 104年9月16日 5,926元 出差費 原證13第3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80 編號31 105年10月13日 11,747.13元 差旅 原證13第3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81 編號32 105年10月13日 51,200元 貨款 原證13第3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82 編號35 106年2月24日 8,072元 差旅費 原證13第3頁 支付公關費(紅包),由於公關費(紅包)沒有收據可以申報,採用收集費用報銷(報差旅費核銷)之方式 小計:247,069.71元 四、陳恒怡於113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戶轉帳至其本人帳戶部分(即本院卷第409-410頁之表五-1) 83 編號72 113年6月27日 32,000元 陳恒怡 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往來款 原證14第2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附言往來款應為誤載) 84 編號76 113年7月29日 24,000元 工資 原證14第3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85 編號78 113年10月15日 22,400元 貨款 原證14第4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附言貨款應為誤載) 86 編號79 113年12月2日 65,743.99 光騰貨款(分批付款) 原證14第4頁 其中62,000元係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另3,743.99元為公關費 小計:144,143.99元 五、陳恒怡於113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五星路支行帳戶轉帳至其本人帳戶部分(即本院卷第410-411頁之表六) 87 編號73 113年7月29日 1,300元 陳恒怡 上海氫騰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五星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貨款 原證15第1頁 向盈高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代購鈦金屬板樣品 88 編號74 113年7月29日 1,280元 貨款 原證15第1頁 向華杰科技有限公司代購電堆供應器樣品 89 編號75 113年7月29日 24,000元 貨款 原證15第1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附言為薪資、摘要為貨款) 90 編號79 113年10月15日 29,000元 貨款 原證15第1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91 編號79 113年11月4日 29,000元 貨款 原證15第1頁 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減少匯率及手續費,先由陳恒怡提領人民幣帶回臺灣存入,款項皆存入原告 92 編號81 113年12月2日 29,000元 貨款 原證15第1頁 陳恒怡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附言貨款應為誤載) 小計:113,580元 一至五合計:1,514,042.76元 貳、陳恒怡、李延磬共同侵占款項部分: 陳恒怡於112年、113年間自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戶轉帳至李延磬帳戶部分(編號94、95部分即本院卷第410頁之表五-2) 93 編號71 112年11月21日 12,000元 李延磬 上海氫騰公司之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上海新天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3年1-6月薪資每月2,000元;小額支付系統貸記往帳附言為採購款 原證8第1頁 、原證11第2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94 編號77 113年7月29日 16,000元 工資 原證14第3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95 編號80 113年12月12日 10,000元 工資 原證14第4頁 李延磬於上海氫騰公司之工資 合計: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