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聖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人 陳彥蓉原 告 林柄桐
嚴順琪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被 告 英鼎工程有限公司
雅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江志初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聖皓、陳彥蓉及林柄桐、嚴順琪分別為被害人林思慶
之子、配偶及父母。林思慶自民國104年7月起,先後受僱於被告英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與被告江志初設立之雅屋空間設計工作室,嗣被告江志初另設立被告雅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屋公司),並申請前開工作室停止營業。其後,林思慶仍持續受僱於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從事木作裝修工程,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3,700元,加班費每小時470元,工時每10日回報1次。嗣自112年11月起,林思慶奉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大道東A4-5F工地」進行木作裝修作業。林思慶於113年1月2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房間掀床櫃體黏合作業時,使用含甲苯之有機溶劑,因工地通風不良且未配備防毒面具或排氣設備,導致吸入過量甲苯中毒、缺氧窒息死亡,該事故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被告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為林思慶之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第292條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之規定,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必要防護設施,然被告怠於配備防毒面具、未設置通風設備及排氣換氣裝置,致林思慶暴露於高濃度有機溶劑環境中死亡,顯有違反職安義務及過失。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江志初為英鼎公司與雅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主導業務經營,於職務上未盡安全防護之法定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彥蓉與林聖皓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得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45個月平均工資,計3,878,850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等人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扶養費部分,原告林聖皓請求1,536,430元,原告陳彥蓉請求1,579,931元,原告林柄桐請求1,234,273元,原告嚴順琪請求1,343,47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彥蓉及林聖皓各請求150萬元,原告林柄桐及嚴順琪各請求300萬元。合計原告林聖皓請求3,036,430元,原告陳彥蓉請求3,079,931元,原告林柄桐請求4,234,273元,原告嚴順琪請求4,343,473元。又依實務見解,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互相抵充,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較高,爰以該項為本件債權請求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聖皓3,036,43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蓉3,079,93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柄桐4,234,27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嚴順琪4,343,47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思慶之死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林思慶於113年1月2日於案場內死亡時,被發現與另一工人對坐於沙發櫃體內,櫃體上掀木板重量輕且無外力壓制,顯非被他人強迫,林思慶係自願攜帶有機溶劑進入密閉空間施作,屬個人行為所致之意外。又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第292條之意旨,本件須先確認現場通風狀況及溶劑濃度是否超標,若於通風充分情形下作業,尚難認雇主違法。再者,職安法第5條、第6條之義務,並不及於勞工自行造成之傷害或自傷事故。此外,勞動部於114年3月27日所為保險爭議審定書中,雖載稱「林思慶極可能因甲苯中毒及環境性缺氧窒息死亡」云云,惟該結論未符現場跡證,且其中「無其他外力介入、自己行為加工或自身疾病致死」字句違反經驗法則,被告並已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此林思慶之死亡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
㈠林思慶於104年7月起,先後受僱於被告英鼎公司及被告江志
初所設立之雅屋空間設計工作室,嗣江志初再設立被告雅屋公司,並申請前開工作室停止營業。
㈡林思慶死亡時,確係於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大道東A4-5F工地」內作業時發生事故。
㈢林思慶於113年1月2日於前開工地內進行木作櫃體黏合作業,
現場使用含甲苯之有機溶劑,最終於該日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確認死因與甲苯吸入及缺氧窒息有關。然被告等就林思慶死亡所涉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復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
㈣被告江志初為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現場指揮工作。
㈤原告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及嚴順琪分別為林思慶之子、配偶及父母。
㈥林思慶死亡後,原告曾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補償申請,惟相關職災認定及保險爭議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四、協商本訴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㈠林思慶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㈡被告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及職安法等相關法
令,就作業環境通風、防毒設備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未盡注意義務?其怠於履行監督管理義務之行為是否與林思慶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江志初作為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之負責人,於實際執行
業務時是否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㈣原告林聖皓、陳彥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及喪
葬費3,878,85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及嚴順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6,430元、3,079,931元、4,234,273元、4,343,473元,有無理由?㈥若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可互為抵充,原告選
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較高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思慶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而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亦有明示。故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補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者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時,法院自不受勞保局或行政法院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勞保局應否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否之見解拘束,亦即並非經勞保局或行政法院認定為職業病者,即當然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亦即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既係對雇主課予無過失責任,且以維持勞工生存權、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目的,則其理論基礎自包含成本轉移、成本分散之危險分配及危險控管概念,故應以雇主「可合理預見並得控制之危險」界定「職業災害」之範圍。是以,實務及學說以「業務遂行性」(即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及「業務起因性」(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作為職業災害之要件,符合前述危險控管之法理基礎,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要件。
3.就業務遂行性部分,查依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廖銘強證稱:「一般在貼大面積的貼皮也不會使用到甲苯,除非強力膠放置外面太久才會加入甲苯稀釋或是大面積貼錯要用溶劑去溶掉它才會使用,所以持續施作是不需要加入甲苯溶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掀床櫃體內部板材都已經貼好木皮,剩餘部分只剩封邊及貼皮,但櫃體旁的空隙未完成封邊的情況下,不可能去貼皮收邊,況且現場還有其他作業,不可能2個人同時在櫃體內貼皮」等語,核與被告江志初所自陳:林思慶、江亦晟所在之掀床櫃體,只剩箱體收邊需要使用強力膠進行貼皮作業,剛倒出來的時候因強力膠流動性好,不需要加入甲苯調整濃稠度,直接塗抹在貼皮的材料上即可,不需要事先倒在抹板上,當強力膠放置一段時間後,如有固化情形,才會加入甲苯調整濃稠度等語相符,是以櫃體內為何會出現含有強力膠之抹板及刮刀已無從得知。參以林思慶、江亦晟被發現時呈坐臥狀,掀床櫃體上蓋關閉且內部無設置照明設備,縱本案住宅木作施工仍在進行中,然該掀床櫃體大面積板材皆已完成貼皮、組立並安裝五金鉸鍊,果若當日林思慶、江亦晟確實從事木工作業,進入櫃體中並將上蓋蓋上,但在櫃體無照明設備狀態下,殊難想像係如何進行施作,況且該櫃體只剩封邊及貼皮作業,如將上蓋關閉將會遮蔽剩餘施作面,而無法施作,此亦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協請證人即林思慶同事沈煌偉、陳建利至本案住宅確認是否有類似需要進入掀床櫃體中關閉上蓋才能實施之作業,據證人沈煌偉、陳建利陳稱:依現場狀態及櫃體大小推斷,已完成組立,僅有為了確認並調整上蓋與櫃體間之密合度,會由1人攜帶手工具,短暫進入櫃體內關閉上蓋作業,蓋若2人同時進入,反而會造成現場作業困難,而據抵達現場之人均陳稱:林思慶、江亦晟同時坐臥櫃體內,櫃體內無手工具遺留等詞,亦與現場照片並未見任何手工具,例如螺絲起子、板手、鉗子、槌子、剪刀等相符,核與被告江志初前揭所辯:依林思慶、江亦晟所在之掀床櫃體,如有需要進行任何施工,只需打開上蓋後,於外部對內部施工,且內部空間狹小,無從容許兩名成人於內部進行施工,況且內部早已完成貼皮與封邊,無再施工之必要乙節大致相符,堪認林思慶、江亦晟當下顯非處於調整櫃體密合度作業過程,是林思慶、江亦晟進入櫃體時,應與執行木工作業無關,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復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故本件顯不具有業務遂行性甚明。
4.就業務起因性部分⑴查雖林思慶、江亦晟施作掀床櫃體之黏合作業位處本案住宅
之房間內,然依證人即訴外人江賜獎、證人即被告英鼎公司會計江珈緰、證人即林思慶父親林炳桐及證人即林思慶配偶陳彥蓉均證稱:本案住宅現場窗戶有開,屬於通風的狀態等語,此核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於本案案發後立即前往本案住宅,對事發當下第一時間趕至抵達現場之人所製作談話紀錄一致,均認室內有機溶劑氣味並無特別強烈刺鼻,窗戶及落地窗為開啟狀態,而在開啟掀床櫃體上蓋後,有聞到強烈的有機溶劑氣味,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4年11月13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46030108號函暨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住宅施工現場係通風良好之狀態。⑵依證人即羅錦泉醫師及證人即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
究所副研究員鐘順輝均證稱:甲苯代謝速度很快,林思慶、江亦晟致死之原因應是短時間造成,不太可能累積下來,甲苯在血液中半衰期大約4個小時,以被害人江亦晟血液中甲苯檢驗值為42.2ug/mL為例,以此濃度大約1小時就可能致死等語,亦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4月11日醫字第1130032918號函暨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血液中若測得大於1ug/mL的甲苯已達致死濃度相符,足認林思慶、江亦晟體內血液中檢出之甲苯,應非長期暴露於甲苯蒸氣之工作場所累積所致,而係短時間暴露於高濃度甲苯環境所致。
⑶而林思慶、江亦晟所處之櫃體,經現場測量尺寸,內裡長179
.5cm,內裡寬:78cm,深度:63cm,容積為882,063立方公分=882.063公升,而林思慶身高約183公分,胸寬37公分,江亦晟身高約169公分,胸寬約30公分,而依抵達現場之人均證稱:林思慶、江亦晟被發現在櫃體內時,係呈現坐臥狀,頭部分別靠向左右兩邊立面(即林思慶頭靠向左方角落,江亦晟則向右方)等語,核與現場照片相符,比對林思慶、江亦晟身長寬度及櫃體之尺寸,空間足以容納林思慶、江亦晟,參以現場並無外力入侵之跡象,尚難排除林思慶、江亦晟係在無外力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進入櫃體內,並將櫃體上蓋蓋上之可能。而當時林思慶左手掌黏在已塗抹強力膠之抹板上,江亦晟身旁雖無手持工具遺落,然其雙手亦沾染強力膠,故林思慶、江亦晟血液中檢驗出含有致死量之甲苯量,已如前述,加上林思慶、江亦晟在櫃體密閉空間內,透過人體自然呼吸作用,漸漸形成櫃體內氧氣濃度過低而造成缺氧致死。
⑷綜上各節,本件尚難認林思慶、江亦晟死亡結果與被告江志
初未確實提供安全衛生防護具,亦未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此結論亦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4年11月13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46030108號函暨檢查報告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7至341頁),且依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亦未就被告雅屋公司、英鼎公司認定負有何違反職安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江志初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至多僅為行政疏失,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公司遭勞動部裁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嗣勞動部撤銷勞保局原核定本件非職業災害之認
定,業據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勞動法爭字第1130023497號審定書及勞保局114年4月2日保職命字第11410035000號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並經本院調取林思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卷參酌,有勞動部114年9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30159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其結論雖以林思慶可以考慮歸類為意外,又以無積極具體事證排除林思慶死亡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為由而撤銷勞保局原先核定。惟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勞保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者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時,本院自不受勞保局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勞保局應否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否之見解拘束,併此敘明。
⑹由此可知林思慶及江亦晟二人進入箱內並將上蓋關閉之目的
應非從事木工作業,該災害既非其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二人之死因與當日作業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林思慶死亡發生之原因,更非雇主即被告等人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自難謂其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5.綜上,本件既不構成職業災害,則原告林聖皓、陳彥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及喪葬費3,878,850元,自屬無據,無法准許。㈡被告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及職安法等相關法
令,就作業環境通風、防毒設備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未盡注意義務?其怠於履行監督管理義務之行為是否與林思慶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第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述職業災害就業務起因性部分⑴至⑹之論述內容,尚難認林思慶、江亦晟死亡結果與被告江志初等人未確實提供安全衛生防護具,未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職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林思慶之死亡與被告英鼎公司及雅屋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及職安法等相關法令,就作業環境通風、防毒設備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未盡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3.準此,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6,430元、3,079,931元、4,234,273元、4,343,473元,尚乏所據,無法准予。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林思慶死亡為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之作為構成侵權行為,以及林思慶因被告作業環境通風、防毒設備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其死亡,故原告林聖皓、陳彥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及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琪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6,430元、3,079,931元、4,234,273元、4,343,473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