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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春福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松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補費裁定係以年薪12個月工資為基準核定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115年5月12日以民事陳報⑸狀主張其年薪保證14個月工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9986元【工資14萬7500元×14個月×5年+按月提繳退休金8874元×12個月×5年+起訴前利息2546元=1085萬99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068元。惟本件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參以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23元(12萬6068元×1/3=4萬20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之3萬7121元,尚應補繳4902元(4萬2023元-3萬7121元=49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