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游金玫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第24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離職前盜蓋印章開立支票24紙,並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票款,而請求返還所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併將所兌現之票款一併返還等情,但其中編號1-6共6紙支票,因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已由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另外編號7-11、13、14、19共8紙支票,亦因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已由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2429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