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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明郎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被 告 蔡素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5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為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偕同辦理遠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兩造各以二分之一出資之合夥經營。二、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313,963元。本件遠東企業社之登記資本額係300,000元,被告請求變更登記為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出資之合夥經營,則此部分之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50,0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63,963元【計算式:8,313,963+150,000=8,463,963】。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0,007元外,尚應補繳2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