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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明郎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被 告 蔡素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①償還多次提領現金、佔為己用及匯給其家人、挪用公款之賠償,及②歸還侵占工廠屬於我的部分,例如成型機台23台、縫合機台26台」,之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遠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出資之合夥經營。二、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313,963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仍係基於所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遠東企業社、富達實業社,並以被告擅自挪用合夥財產之相同事實據以請求,與原告變更聲明前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任職於鼎皓實業有限公司新莊廠,於民國(下

同)95年底該廠老闆許世杰欲結束營業,剛好兩造有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合夥經營拉鍊製造事業,許世杰遂同意將工廠器械借予兩造使用並承接原工廠之客戶,故兩造約定共同經營拉鍊生產事業,約定各出資6萬元(共12萬元)、將來分紅為各半,於機具組裝完成後兩造遂於廠房內開始生產製造之合夥事業。之後於96年2月14以合夥經營之收益設立遠東企業社,資本額30萬元,因考量兩造欲請領失業補助金,故暫由被告之配偶賴宗慶為遠東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於收益穩定後,被告未依兩造合夥關係將其商業登記改為合夥,卻於109年4月9日將遠東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自己。基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若遠東商業登記未予變更,則原告日後合夥人之權利行使必有窒礙,被告自負有偕同原告辦理就遠東企業社由獨資商號變更為依合夥人出資比例之合夥登記附隨義務。㈡因業務規模擴大,兩造約定各出資10萬元另成立富達實業社

,於104年5月19日以原告為負責人辦理登記,惟富達實業社僅係作為兩造事業貨款進出之帳戶及節稅之用,存摺及大小章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後,兩造間因盈餘分派數額多次爭執,被告不僅拒絕說明數筆不明支出帳目、未給足原告應得之分紅,更直言兩商號乃被告所有,否認原告之合夥人地位。經原告自行查閱富達帳戶,發現被告多次挪用款項予賴宗慶(被告配偶)、賴淑貞(賴宗慶妹妹)、賴宥亘、賴昱辰(皆為被告之子)、被告自己及兩造合夥事業無關之第三人共16,627,925元,更就遠東企業社部分向原告提出結束營業以免原告追究。原告知悉數十年來兩造合夥事業虧損甚少,兩造合夥財產數額遠大於被告所提,原告於112年與被告就富達實業社合夥經營辦理解散清算暨歇業登記在案,惟就被告所挪用公款部分,依民法第608條準用544條、第179條提起本訴。又因富達實業社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且兩造就合夥關係業已辦理清算,故原告得依兩造合夥時出資額1/2請求被告返還8,313,963元。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沒有合夥關係,原告也非合夥人,遠東企業社96年成

立,一開始雙方都沒有出資,根本沒有合夥,富達實業社則是104年成立。原告從未出資,也未曾接手、開發過任何訂單,亦未協助公司相關習俗祭拜,只有每日朝九晚五工時8小時,常遲到早退、不時缺勤,依舊領取月薪6萬元。後來成立富達實業社係因企業社年營業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僅因負責人投保勞保可領最高200萬元退休金,當時考量原告之退休安排,才由他擔任負責人。兩家企業社為子母關係,原告領到的分紅也有從遠東企業社匯出的項目,兩家企業社資源與週轉同體,非富達實業社支出皆為溢領。

㈡被告是基於兄妹關係,才會分紅給原告,企業社帳本(銀行

存摺)每月結算後都有提供原告參閱,收入與支出項目(含薪水、分紅),原告過目後會在行列尾端打勾標示已確認無誤,如有疑問便會提出,十多年來均無異議,且銀行存摺也都讓原告拿去了。原告17年來已分紅2063萬元(加計薪水則領取3000多萬元),而被告之分紅皆是待客戶貨款付清、廠商貨款結清後,確保公司金流水位足夠才作分發,若公司水位不足便會分次提領至隔年,故被告所領之款項皆為合法紅利(或當月四人薪資總額),並非溢領。至匯款流向屬個人金流支配及理財,因被告配偶有身心障礙資格,領取補助款有所限制,另有大兒子房貸需靠每人每年贈與稅額度224萬(被告、被告配偶及賴淑貞)償還,因此被告才會把自己的部分分紅匯入賴淑貞帳戶作管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遠東企業社於96年2月14日設立登記,初以賴宗慶擔任負責責

人,於109年4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參原證2)。㈡富達實業社於104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原告駐所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於112年6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參原證3)。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依照上開說明,就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①兩造於遠東企業社設立前即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

;②於事業起始時,就日夜班生產皆由兩造自行為之而未雇用其他員工情事,亦得證明兩造間共同經營拉鍊事業之合意;③就生產拉鍊所需機台之拆組、運送費用之目的皆係用於未來拉鍊生產事業,則兩造間已有相互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並約定出資額為各6萬元共計12萬元;④被告自認自己數年來有給予原告分紅一事,另就原告每次所領取之分紅數額皆有被告手寫計算依據;⑤之後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亦提出其手寫計算之清算單欲與原告拆夥,以上均可證於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無疑。㈢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遠東企業社設立前即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於114年9月1日到庭陳稱:「我們是96年1 月時,因為95年底是在同一間公司任職,前公司結束營業,就接手前公司的機器,另外找地方成立遠東企業社,我們沒有特別約定合夥的內容,後來幾年就按照賺錢多少一人一半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兩造間並未有約定合夥的內容存在,故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2.原告又主張於合夥事業(遠東企業社)起始時,就日夜班生產皆由兩造自行為之而未雇用其他員工情事(即原告負責大夜班、被告夫妻負責其他日班及公司財務人事),亦得證明兩造間共同經營拉鍊事業之合意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曾接手、開發過任何訂單,亦未協助公司相關習俗祭拜,只有每日朝九晚五工時8小時,常遲到早退、不時缺勤,依舊領取月薪六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何況,兩造是否分工負責日夜班生產,與兩造是否有合夥合意,分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無法將有分工負責日夜班生產即認定兩造具有合夥之合意。

3.原告又主張就生產拉鍊所需機台之拆組、運送費用之目的皆係用於未來拉鍊生產事業,則兩造間已有相互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並約定出資額為各6萬元共計12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出資,辯稱:「我只是口頭說他是股東,沒有書面,當初我們兩人也沒有拿錢出來,機器是跟舊老闆借的,第一筆訂單是我老公找來的,有100多萬元,我老公跟客戶講說一星期出貨就給我們錢,我們沒有資金,我們就是從這筆訂單開始起家。原告當時是無業游民,我為了做給老媽看,所以拉他一起來做拉鍊,我每月帳本都給他看,因為我當初找他一起做拉鍊的時候就有跟他說賺的錢會分他一半,我分他這麼多年有3000萬元,包含每年分的錢及薪水。」等情(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約定出資額為各6萬元共計12萬元」一事,故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自認自己數年來有給予原告分紅一事,另就原告每次所領取之分紅數額皆有被告手寫計算依據,並提出歷年被告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查依歷年被告手寫資料所載,確有103年至109年年度結餘分配給兩造的金額(均於隔年結算,或未記載分配比例,或依55%、45%比例分配),且於108年結餘分配表上記載「分紅A03158萬元、A021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也坦承:

「(提示108年度分紅資料,有何意見?)本來我們是一半一半在分紅,從這一年開始,因為我們家四個人都在遠東企業社工作,所以改成45、55分紅。」。惟所謂分紅,即事業經營盈餘之分配,而分配原因不一,或基於所約定之契約關係(合夥、僱傭、委任等),或單純基於利潤分享,不一而定。而就本件分紅原因,被告陳稱:「(原告說你們是合夥才會有分紅,如果原告只是員工,不可能會有那麼多錢的分紅,有何意見?)因原告是我哥哥,他是獨子,我看他不務正業,才找他一起做拉鍊,是為了讓媽媽安心,他一毛錢都沒有出,一張訂單也沒有找,17年來都是我在處理。連媽媽留下的遺產3000多萬元,我一毛錢也沒有跟他爭。他一直說他是股東,但是他都沒有出錢,有一筆229 萬元,已經分紅了,但後來公司有虧損,被人家倒帳,就要補回,公司也沒有在104年說要增資。在疫情後生意變差了,我說要去借500萬元,原告也說他不要做了,就一走了之,我的借款拿來還他借的錢,還有員工的遣散費,他一毛錢都沒有出。我現在每個月還要還銀行9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由此可知,被告歷年來雖有分紅,但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也從未分擔虧損或相關費用,即無法依上述分紅一事而認定是依合夥契約而為。何況被告單方面即能變更分配比例(由50%提高為55%),而非需經原告同意,故本件所謂之「分紅」,僅能認定是被告基於兄妹之情、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利潤分享而已,仍無法認定是基於合夥契約所為之分配。

5.原告又主張之後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亦提出其手寫計算之清算單欲與原告拆夥,並提出清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清算單雖有金額計算,但無法認定是被告欲與原告拆夥使用,且該清算單上並無任何關於合夥或拆夥之相關文字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

㈣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遠東企業社具有合夥關

係存在,而遠東企業社先後係由被告夫婦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實際經營業務,且原告也已自陳「富達實業社僅係作為兩造事業貨款進出之帳戶及節稅之用,存摺及大小章由被告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富達實業社並無實際營運,其帳上資金往來實際上應屬遠東企業社營運所生,故原告亦非富達實業社之合夥人,自不得依合夥契約關係就富達實業社帳戶金流為任何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遠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兩造各1/2出資之合夥經營,並依兩造合夥時出資額1/2請求被告返還8,313,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