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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文城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林昶邑律師被 告 許家銘即家家牙體技術所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姨丈,其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牙體技術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13年11月間將原告提拔為管理層,復於114年3月間調薪為12萬元。惟原告入職後發見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以營收有限等,且兩造為親戚關係,保證不會虧待原告,原告體恤創業之辛勞,向被告表示待其營收穩定後,務必幫原告投保。詎料,被告竟於114年4月5日告知原告不要再去上班,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於11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開終止要屬違法,並陳明原告仍有服勞務之意願,請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勞務,並給付原告4月薪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撥35萬90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15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說明如下:

1.兩造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①被告牙技所體制內除原告外,尚有僱用牙技生4員,被告復規

定員工必須下載手機打卡APP(刷點)來登記出缺勤記錄,以接受被告之控管,被告會依據實際出缺勤狀況予以扣薪,然就是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無須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不用打卡上下班外,如有遲到早退不曾遭到被告予以考核、扣薪,甚至於上班期間任意玩手機、處理私人事務被告均不予干涉,而僅需原告按月製作約定數量之牙體即可獲得完整之承攬報酬,此已與勞基法中規定工資為因工作獲取之報酬或是經常性給予之定義不同。

②又原告雖提出原證3薪資單中訛稱其於112年3月間因請病假而

遭到被告扣薪,欲藉此佯稱其受被告指揮監督。實則,因被告之會計楊淑樺斯時初任職,因不知悉兩造間係約定承攬模式,乃於該月計算員工薪資及原告報酬時誤認原告為員工所致,而此情於112年4月1日原告受領報酬時,乃第一時間向被告本人反映,故被告向楊淑樺解釋兩造間之關係,並向楊淑樺稱已將扣減之4000元補足予原告,此再再證明原告所受領者要屬承攬報酬。

③另被告為符合法令,乃有不定時舉行勞資會議,與員工商議

諸如公司內部環境整潔、彈性放假等,且有與會人簽名之會議記錄,然原告並無須參與,並可自行調配其等工作時間,被告更不會就此對原告有何不利益之懲處。

④又原告稱其經被告提拔為管理階層等情,實情乃被告接獲醫

療院所所委託製作之牙體並非固定,被告除須定量分派底下員工,更必須撥出一部份牙體數量予原告製作,然113年11月間,因被告發生有二名員工之工作態度不佳且消極,進而影響原告的工作時程,倘若時程耽誤,極可能造成原告無法按月完成兩造約定之牙體工作數量,是原告假意藉由體恤被告之辛勞,乃毛遂自薦向被告提議是否可讓本應由被告指派員工牙體製作之工作項目由原告統籌分配,故兩造於113年11月10日私下進行討論,經被告應允後,被告乃委請訴外人陳珮羽將此情公告於被告群組內,然此並不代表被告是基於僱傭關係而提拔原告為管理階層。

⑤再按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11條、第24條之規定,今觀被告

員工之執業執照,上均登載執業場所為被告,而且限定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營業處所執行牙體業務,然原告除無此登記於被告之執業執照外,其牙技生證書更無公開接露於被告前開營業所內,顯見原告對於勞務提供地點並不受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並非被告體制內一員。

⑥綜上所述,兩造間實無任何人格上從屬性。

2.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①兩造係議定以被告每月派發約定數量之牙體供原告製作,而原

告按月給付報酬之承攬工作。又兩造於109年5月初始成立承攬關係時,乃係議定原告應按月完成30-50顆牙體刻蠟處理金屬,加上30-60顆牙體氧化鋯之工作,被告即給付5萬元承攬報酬;後於110年間,因被告之業務量有增長,乃與原告重新約定按月完成80-120顆牙體刻蠟處理金屬,加上100-150顆牙體氧化鋯之工作,被告即給付8萬元之承攬報酬,實可見原告所受領者乃是承攬報酬並無違誤,更顯見原告稱兩造約定工資為10萬元要屬不實。

②再觀諸原告歷史承攬報酬費用明細表單,原告並非每月都受有

獎金,此情乃如原告有完成最低工作數量,被告即會給付約定之報酬,但如原告有超額完成工作數量,被告提供額外獎金予原告作為感謝,係因被告念及兩造曾為師徒,更為姻親關係,乃囑託會計給付原告額外且更優渥之報酬,然原告逕自解釋為兩造間之約定工資,與事實不符。

③另因牙技所均係為大醫院或牙科診所之委託而進行牙體製作,

而委託之醫療院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均是牙技所不可或缺且極具商業價值,故被告均有要求員工必須簽署保密以及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協議書。是以,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其可自行受其他診所委託而製作牙體以增加收入,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置喙餘地,更可見原告可為自己之營業目的從事勞務,無須受到被告所管控,兩造自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

3.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牙體技術包含灌模、拔模等多種工作項目,被告均會按週公布輪值表單以讓員工知悉當週其應輪值之工作項目及環境整潔,然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員工,根本無須接受被告控管而無須輪值,僅需要按月完成其工作項目外,更無須與其他同僚間相互配合,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自無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0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一)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2.原證3、4、5、6為真正。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為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查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無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其他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同,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其他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39頁)。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被告並未規定須強制打卡制度,遲到、

請假均不會扣薪,加班也沒有加班費,沒有考績、可自行決定晚上班,按件計酬為5萬元為30顆到50顆金屬牙齒,少於30顆或多於50顆會另外計酬,之前誤扣原告請假4000元,已補足給原告等情,並經證人陳珮羽、楊淑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1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並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請假只要以line口頭請假,毋庸填寫請

假單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獎懲,亦無考績制度,因

此,原告如做壞牙體僅須重工,無須受懲戒,無需參加被告之勞資會議,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8頁)。原告無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

⑤綜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縱有未按時出勤,僅

需口頭請假,故原告不論出勤與否,不影響其每月之應領之報酬,原告擔任牙體技術生,其工作時間可自行決定,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擔任牙體技術生,按件計酬為5萬

元為30顆到50顆金屬牙齒,少於30顆或多於50顆會另外計酬,並經證人陳珮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1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取得報酬仍為自己之營業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兩造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原

告完成牙體數量計算,無須與其他員工就達成牙體數量共同配合,或仰賴被告之組織編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均可以獨力完成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無須完成服從,原告是否取得報酬多寡均依據原告完成之牙體件數之數量定之,原告亦未登記於被告之執業證照,亦未揭示於營業處所內如被證8照片所示,依據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4條規定牙技師須登記營業處所之情形有別,件,原告不受執業地點之限制,自無具備組織上從屬性。由此可知,原告擔任外勤牙體技術生,並無隸屬於被告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完成牙體件數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⑷由上可知,原告擔任牙體技術生,其取得之薪資之勞工性甚低

,且平均每月薪資高達10萬餘元,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而非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4.原告雖以原告與其他員工即證人張亞晨、莊富強工作內容相同,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查,原告並非員工輪值表內之員工,原告薪資為10萬元,一般員工薪資達約為4萬元至4萬5000元不同,一般員工遲到會扣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張亞晨、莊富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49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員工APP打卡紀錄、被證2其他員工打卡紀錄、被證3之其他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39頁),核與原告遲到、請假均無扣薪之情形不同,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

(一)如兩造為雇傭契約,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1.兩造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撥35萬90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15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6-02